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5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嘉恒利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南路25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西***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西南商贸城16区D-AN-6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嘉恒利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利远公司)、华西***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恒利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嘉恒利远公司不能提供被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材料,丧失对***公司的追索权。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拒付追索的证明应包含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嘉恒利远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履行举证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仅凭单一票据状态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嘉恒利远公司没有行使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嘉恒利远公司并未从商业电子汇票系统进行追索,不具备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意思表示,***公司无需对嘉恒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嘉恒利远公司辩称:1.嘉恒利远公司依法行使了追索权,***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具有指引规范作用,不具有效力强制性。嘉恒利远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属于合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行为有效。其次,以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是最规范、最清楚、最具公信力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2022年的3月8日,嘉恒利远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再次进行追索,发出了追索通知,再次合法地行使了追索权。***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嘉恒利远公司已提供被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材料,***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嘉恒利远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的票面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所有人的拒付状态,撤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嘉恒利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公司支付嘉恒利远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票面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从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城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嘉恒利远公司持有编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出票人***城公司,收票人***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20年11月6日,***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四川鑫宏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日,四川鑫宏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成***汇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9月6日,成***汇贸易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郫都区吉通建材经营部;2021年9月13日郫都区吉通建材经营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嘉恒利远公司。2021年10月29日嘉恒利远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嘉恒利远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8月17日与郫都区吉通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汇票合法有效,持票人嘉恒利远公司持有票据。嘉恒利远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有权向出票人***城公司、前手***公司追索。故对嘉恒利远公司要求***城公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恒利远公司已提供汇票系统中拒付的票据状态证明,***公司抗辩不应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恒利远公司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华西***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其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有权向华西***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城公司、***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嘉恒利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追索通知信息截图,拟证***利远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2年3月8日、递交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嘉恒利远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请法院依照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对嘉恒利远公司给予罚款处分;请法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其关联性;从证据内容看,嘉恒利远公司在2022年3月8日行使追索权,但是其在2021年11月12日已经提起诉讼,嘉恒利远公司做出的法律行为相互冲突,请法院依法就该冲突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述。二审诉讼中,***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明确意见,本院向***公司释明其作为被追索方可自行验证上述追索行为的真实性,并要求***公司于一定期限内核实并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公司仍未回复其核实意见,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追索通知显示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追索理由代码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备注为“承兑人拒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本院分别评诉如下:
一是嘉恒利远公司是否因不能提供被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材料而丧失对***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嘉恒利远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而嘉恒利远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票据系统明确显示其提示付款已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前述证明内容已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追索人在拒付追索应当提供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等拒付证明的要求,不存在***公司所称嘉恒利远公司未提供被拒付付款的合法证明的情形,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恒利远公司有权向***公司行使追索权。
二是嘉恒利远公司是否因其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上进行追索而丧失对***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规定如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且嘉恒利远公司后续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发起追索,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