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天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磨西镇明珠花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向益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海建筑架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光荣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郭孝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歧阳村**。
法定代表人:郭迪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成钢商厦)。
法定代表人:郭迪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尤,女,1982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孝清,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晓兰,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四川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汉路**附**/div>
负责人:胥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雨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友谊路**iv>
法定代表人:郭庆涛。
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省棉麻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上诉人甘孜州天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水电公司)、成都龙海建筑架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租赁公司)、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利农业公司)、成都市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通房地产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因与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康路桥公司)、四川省金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海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海租赁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思利农业公司、郭孝清、颜晓兰、陈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刚,新康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庆涛本人以及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雨怡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穗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水电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判项三“由天海水电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分别对新康路桥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康路桥公司追偿”。改判驳回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催收应视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的催收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均是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均属于分公司的性质,属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故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委托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不能视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中因存在公司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故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催收函已经有效送达。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催收函寄送给新康路桥公司、天海水电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的快递单收件人地址与上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一致,从而视为催收函已有效送达存在错误。二、本案中,旭通房地产公司与其他担保人分别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担保合同,并非作为整体签订且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一人收到,应视为全体保证人收到的内容,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存在错误,因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不应适用前述批复。一审法院依据此批复解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免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各上诉人均不应当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对各担保人及债务人新康路桥公司进行催收并无不当。首先,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均是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并非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接受委托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送催收函,实为银行间正常的委托与代理的工作安排,且律师函所载明的合同编号,本金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均能够与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一对应,具有唯一性,表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尽到了催告义务。其次,虽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各方的送达地址、方式,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依据合同约定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合法、有效情况下向债务人、各担保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或征信报告地址向其发送律师函,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债务人在住所和联系方式产生变化以后,应当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故债权人的催收行为经发出即应视为债务人、担保人已经收到。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各上诉人之间对案涉债务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视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送达了债务催收函,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此后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康路桥公司述称,同意天海水电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上诉意见。
金穗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康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剩余利息460009元;自2016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剩余罚息8049282.25元;自2016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复利1373490.96元,合计9882782.21元。2.判令新康路桥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期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公告费。3.判令金穗融资担保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天海水电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对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的前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新康路桥公司、金穗融资担保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天海水电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30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新康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78011S2BW10185的《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康路桥公司提供授信,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7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在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新康路桥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同意办理的,双方另行逐次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其他种类的授信业务合同(协议)。
同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新康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78011L1BW101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康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用于采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执行,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新康路桥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合同还约定,新康路桥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费用及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
同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新康路桥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
同日,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金穗融资担保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天海水电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78011S2BW10185-1至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保郭庆涛(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78011S2BW1018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尤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郭孝清(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78011S2BW1018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颜晓兰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分别约定前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新康路桥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依前述《授信合同》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及保证范围的其他债务金额之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30日,郭庆涛及陈尤,郭孝清及颜晓兰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均载明:同意为新康路桥公司在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授信2700万元整,期限13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新康路桥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及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7年10月19日,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向新康路桥公司、金穗融资担保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天海水电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分别发出《关于催收贷款的律师函》,均载明:本所受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委托,催收案涉全部债务。其中载明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金额等内容与前述案涉相关合同一致。快递单邮戳显示投递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发给新康路桥公司、金穗融资担保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天海水电公司的快递单中收件人地址与上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一致。
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费5000元。
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在起诉状中载明新康路桥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归还本金50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新康路桥公司已偿还本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在庭审中自认以及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新康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492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552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2542.09元,于2017年1月11日归还549457.91元、145991元、16666.89元和7884.2元,共计176654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新康路桥公司发放了贷款,新康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康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
关于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新康路桥公司已归还本金50万元,故新康路桥公司应当向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尚欠本金2650万元。
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案涉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新康路桥公司抗辩称,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得到支持,其余保证人抗辩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复利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对逾期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前述罚息、复利计收的依据与对象均不相同,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并未重复主张,且罚息、复利的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自认新康路桥公司已归还利息492000元、552000元、2542.09元、549457.91元、145991元,共计174199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计算中予以扣减;关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自认被告新康路桥公司已归还两笔罚息16666.89元、7884.2元,各被告均抗辩此两笔还款系归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两笔还款性质,亦未合同约定还款顺序,而利息先于罚息产生,债务人还款应先扣除产生在先的债务,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还款16666.89元、7884.2元系归还的利息。因此确认新康路桥公司已归还利息合计1766542.09元,并在计算中予以扣减。
关于保证。根据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金穗融资担保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天海水电公司、郭庆涛、郭孝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郭庆涛与陈尤、郭孝清与颜晓兰分别向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前述担保人应为新康路桥公司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郭庆涛、陈尤关于郭庆涛签字行为是代表新康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旭通房地产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郭孝清、颜晓兰在质证阶段抗辩的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其主要理由是催收主体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而非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且催收函未到达。一审法院认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均系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催收函中载明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金额等内容与案涉的相关合同一致,指向具有唯一性和匹配性,应当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的催收行为。同时寄送给新康路桥公司、金穗融资担保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天海水电公司的快递单中收件人地址与上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一致,应当视为催收函已送达,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关于快递单上收件人郭庆涛、郭孝清电话号码与本人电话号码不符,不能视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发出催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本案中,即便催收函未送达到郭庆涛、郭孝清,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向其他保证人的催收效力也及于此二人。债务人举示的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主张超过保证期间,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的催收行为合法有效,案涉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康路桥公司追偿。另外,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及保证范围的其他债务金额之和,根据合同目的及对该条款的文义解释,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保证人是在依主合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金额之和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康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766542.09元。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以2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该笔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每季度欠息为基数,自计息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对罚息不计收复利);二、新康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金穂融资担保公司分别对新康路桥公司的一、二项支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康路桥公司追偿;四、驳回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6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363.91元,由新康路桥公司、金穂融资担保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天海水电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份证据:由四川省甘孜州泸定县磨西镇明珠花园酒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天海水电公司2013年以后就没有在注册地经营。第二份证据居住证明,拟证明郭庆涛夫妇经常居住的地址与户籍地址不一致。第三份证据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拟证明龙海租赁公司未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办公。前述证据综合证明天海水电公司、郭庆涛夫妇、龙海租赁公司并未收到债务催收通知。
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天海水电公司的关于办公地址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签署保证合同的时候,天海水电公司已提供了其真实办公地址的说明,即使天海水电公司后来变更了经营地址,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过变更后的地址且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不能因此证明天海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对第二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
新康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至于能否到达天海水电公司、郭庆涛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证据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一审所提交证据,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1.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权利与义务8.9.3条约定:甲方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催收或者采取向乙方预留电话、传真、邮件发送信息等其他方式进行催收,甲方的催收行为一经发出,即视为乙方已经收到;
2.该合同乙方的陈述与保证1.5条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全部资料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合法、有效、准确、完整;
3.该合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5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名称、电话、传真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4.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当事人所出具授权委托提取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书中,均对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夫妇的个人信息、居住住址、联系方式记载清晰,明确,是否应该补充银行按照该地址已经向上述个人邮寄送达了相应的催收通知书???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海水电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各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于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主要表现系催收主体不适格,因部分保证人实际地址发生变化催收委托贷款的律师函件未到达保证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中一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本院认为,首先,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与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均是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并非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本案中,催收委托贷款的律师函件虽然并非由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发出,但催收函件中所载明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金额等内容与案涉的相关合同均一致,且指向明确不应引起歧义,应当视为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在保证期间内的有效催收行为。上诉人所持因债务催收主体错误而导致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未能到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保证人的抗辩不成立。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按照信用报告上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应当视为有效送达。
其次,天海水电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签署保证合同分别为新康路桥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债权人也并未约定具体保证份额,应当据此认定各方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案涉保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送达地址,但依据保证人所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所记录企业、个人信息情况,结合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提供给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的全部资料文件和信息均真实、合法、有效、准确、完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变更任何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催收或者采取向乙方预留电话、传真、邮件发送信息等其他方式进行催收的催收行为一经发出,即视为保证人已经收到”的约定内容来看,向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的合同义务,同时,即使提供的企业实际经营地址或者个人家庭住址、联络方式发生变化也应当如约向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前述约定也足以说明攀枝花银行成都分行尽到了审慎的合同注意义务。故天海水电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所主张催收主体不适格且,因部分保证人实际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化导致催收委托贷款律师函未到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海水电公司、龙海租赁公司、思利农业公司、旭通房地产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63元,由甘孜州天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龙海建筑架料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思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庆涛、陈尤、郭孝清、颜晓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京
审判员 管雄亚
审判员 兰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