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友谊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兵,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先兵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先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无证据证实案涉双方形成欠款关系。一审以***、李先兵2015年2月2日单方手写的“收条”复印件作为认定全案事实的基础证据,认定双方欠款关系成立,系事实错误。本案中,新康公司对收条的存在一直予以否认,***、李先兵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该“收条”原件由新康公司持有且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李先兵应当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原件质证,一审在没有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的情况下,直接以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对案件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李先兵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假设其原件确实存在,即便是双方曾经对过账,对账时间也是2015年2月2日。那***、李先兵应当在2017年2月1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超过这一时间节点,则不能通过诉讼维权。一审仅凭***、李先兵单方手写“收条”复印件上的“以转款凭证为准”,“没有写明支付时间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错误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康公司认为,即使该“收条”确实存在,则双方在2015年2月2日已经形成欠款关系,***、李先兵若不在2017年2月1日前依法起诉,则丧失胜诉权。况且已时隔5年多之久,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错误。三、新康公司与***、李先兵之间无合同关系,起诉主体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新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先兵辩称,一、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双方形成的欠款原因、欠款金额等欠款法律关系。1.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5日,***、李先兵与新康公司先后签订了《砼泵租赁合同》,就其租金、合同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李先兵按约履行出租两台设备的义务,在租赁设备使用过程中,新康公司曾支付部分租金,对于这些租赁事实,新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2.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的公证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包括***等人一直在向新康公司的职员曹丰润追索案涉租金131360元,且曹丰润也在电话中明确回复知道所欠金额(131360元)的事实,并表示协调偿还所欠租金。事实上,***、李先兵的两台设备进场使用前后有关租金的协调支付,都是找曹丰润沟通协调处理的;3.***、李先兵应新康公司安排付款的要求,在2015年2月2日预先向新康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新康公司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赁费131360元,并注明“以转款凭证为准”。该《收条》不仅仅具有结算性质,更确切的证明新康公司所欠租金为13136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支付租金银行流水、收条、电话录音公证等,认定新康公司欠付***、李先兵租金13136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4.新康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和辩论时,虽然一再否认欠款事实和金额,但未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二、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案涉《收条》应新康公司付款要求,预先由***、李先兵出具给新康公司,该《收条》并未注明付款时间,新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对所欠租金有付款时间约定,且从公证电话的录音中也反映出,***、李先兵一直持续的,从未中断的向新康公司追讨租金。从日常生活常识而言,***、李先兵本身经营资金就非常紧张,其在催要租金中不可能产生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李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康公司向***、李先兵支付租金13136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李先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李先兵与新康公司杉树坪电站项目部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李先兵以18500元/月的价格出租一台砼泵给新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新康公司应在设备到达现场时支付保证金18500元,且保证金在“最后一个租赁费”中扣除。合同对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5日,双方再度签订相同内容的租赁合同,约定***、李先兵以相同的价格再度出租一台砼泵给新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先兵先后将两台砼泵交付新康公司使用。新康公司也先后在2014年8月4日、10月23日、12月11日向***、李先兵支付18500元、18500元、37000元。***就其中的37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新康公司出具了《收条》。
2015年2月2日,李先兵在新康公司的要求下向新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新康公司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赁费131360元,并注明“以转款凭证为准”。由于新康公司并未支付该款,***、李先兵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新康公司在承租***、李先兵的砼泵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先兵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对款项支付存在先由***、李先兵出具收条,再由新康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故***、李先兵在2015年2月2日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属双方对前期租金进行结算的行为。根据收条所载明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新康公司尚应向***、李先兵支付租金131360元,且租金“以转款凭证为准”。新康公司未能提交已支付该款的证据,故应向***、李先兵支付该款。收条中并未写明支付时间,故***、李先兵可以在给予新康公司合理期限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收条中并未写明支付时间,故新康公司应从***、李先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期LPR标准向***、李先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先兵支付租金1313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标准向***、李先兵支付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李先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3.50元,由新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康公司陈述其系案涉杉树坪电站项目的投资方,该电站原为天海水电有限公司所有,新康公司收购天海水电有限公司后已组织人员建设,但该电站仅修建了一点。新康公司又陈述,曹丰润系其公司员工,是新康公司派往现场的监督人员。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李先兵举示案涉合同、收条、结算单、输送泵进场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欠付租金金额等事实,新康公司质证意见为“是有这个事实,但是具体是怎么发展的还核实不到,因为当时的经办人与财务都辞职了,所以现在没办法核实”;针对通话录音,新康公司解释到“当时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也不太清楚所以就说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尽最大的努力给他解决这个事情,就是这样的一个意思”。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康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若应承担则金额如何认定;2.***、李先兵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新康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依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杉树坪项目系由新康公司建设,新康公司员工曹丰润在与***、李先兵的通话录音中也对案涉租赁一事予以了确认并表示要对案涉租赁费积极协调处理,新康公司更是在一审中对于***、李先兵主张的租赁事实予以了认可。另,新康公司也向***、李先兵支付了案涉租赁费,新康公司虽主张系受施工队委托支付但对此陈述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新康公司与***、李先兵之间建立了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新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第二,关于欠付款的金额问题。一审庭审中,***、李先兵举示案涉合同、收条、结算单、输送泵进场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欠付租金金额等事实,新康公司质证对***、李先兵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因经办人辞职现无法核实后续的具体情况。基于新康公司的上述自认,且本案中也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依据输送泵进场清单、结算单,案涉租赁物的进场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3日、8月27日,交易明细中载明的2014年8月4日转账备注“砼泵进场”亦能佐证上述进场时间的真实性,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赁物退场时间,***、李先兵主张欠付租金13136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并未在案涉《收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作为债权人的***、李先兵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李先兵提起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