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853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友谊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涛,新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新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丰润,新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新康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曹丰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8月25日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两台砼泵,每台每月租金185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13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租赁属实,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与新康公司杉树坪电站项目部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以18500元/月的价格出租一台砼泵给新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新康公司应在设备到达现场时支付保证金18500元,且保证金在“最后一个租赁费”中扣除。合同对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5日,双方再度签订相同内容的租赁合同,约定***、***以相同的价格再度出租一台砼泵给新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先后将两台砼泵交付新康公司使用。新康公司也先后在2014年8月4日、10月23日、12月11日向***、***支付18500元、18500元、37000元。***就其中的37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新康公司出具了《收条》。

2015年2月2日,***在新康公司的要求下向新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新康路桥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赁费131360元,并注明“以转款凭证为准”。由于新康路桥并未支付该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新康公司在承租***、***的砼泵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对款项支付存在先由***、***出具收条,再由新康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故***、***在2015年2月2日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属双方对前期租金进行结算的行为。根据收条所载明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新康公司尚应向***、***支付租金131360元,且租金“以转款凭证为准”。新康公司未能提交已支付该款的证据,故应向***、***支付该款。收条中并未写明支付时间,故***、***可以在给予新康公司合理期限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收条中并未写明支付时间,故新康公司应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期LPR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1313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期LPR标准向***、***支付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3.50元,由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