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13民初1707号之一
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巫德建,董事长。
被告: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康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37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付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