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28号4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蒙,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敬廷平,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负责人:苗良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规划公司)、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冰、敬廷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力规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冰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徐冰是新力规划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能主张工程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新力规划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支付的费用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环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敬廷平在诉讼中没有具体请求,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请。中环投资公司作为徐冰、敬廷平的合作关系,应当得到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冰、敬廷平提交意见称,新力规划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徐冰已经举证证明了参与工程施工、出资的,新力规划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新力规划公司所支付的费用也是徐冰出资的。敬廷平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徐冰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中环投资公司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系维持原判,再审请求不应当支持。
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由我司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力规划公司主张徐冰系职务行为,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新力规划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冰与其有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并且徐冰提交了证据证明承担了具体的施工任务,有资金收入和支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徐冰等不代表新力规划公司,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敬廷平作为一审原告虽然没有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但基于与徐冰的合伙关系明确表示同意徐冰的诉讼请求,故一、二审判决由徐冰、敬廷平共同享有工程款并不存在中环投资公司所称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判决后,中环投资公司没有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新力规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中环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云
审判员 雷 伟
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