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负责人:苗良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申,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敬廷平,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28号4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敬廷平、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规划公司)、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欠新力规划公司1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是“东汽馨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东汽馨苑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德阳中建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为发包人,并判决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在欠付新力规划公司欠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的适用法律,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对新力规划公司与**等挂靠毫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却判决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超欠款数额支付实际施工人**等工程款,是对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权利的严重侵犯,是变相的侵吞国有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敬廷平提交意见称,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并没有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应支持。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原审判决有据、有法,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断章取义的观点不应支持。三、该案在诉讼之前,敬廷平、**等进行了诉讼保全冻结了新力规划公司在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的工程应收款100万元,冻结100万元应收款是经过各方进行财务核算后作出的。保全冻结时,新力规划公司、中环公司、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并未对保全冻结金额持有异议。4.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两次一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各方均未对保全冻结金额、诉讼金额提出异议。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恶意转移诉讼保全冻结的资金,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敬廷平、**暂缓收取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恶意转移的诉讼保全资金,不等于放弃权利。
**提交意见称,一、请求驳回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在一审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可以视为或推断其对一审裁判结果无异议或认同。二审法院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其再审请求在诉讼程序上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将导致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滥用诉权。二、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影响新力规划公司结算工程余款100余万元,而不是72.86万元,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陈述不实。三、法院判决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将新力规划公司应结算的尾款支付给**、敬廷平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对该判决不服,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新力规划公司提起上诉后,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参与了二审程序,通过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且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新力规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云
审判员 雷 伟
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