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4572号
上诉人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光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梓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至今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均为梓宁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能按约履行质保义务造成,剩余质保金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且2016年,成华区区委、区政府为处理和解决因东方惠城项目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群体性问题召开了涉案项目的专项维修会议,明确由城投集团公司先行垫资维修,后再向施工单位进行追责。该会议召开后,城投集团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选定了第三方维修单位(金立方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全面维修,故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约应由梓宁公司承担。
梓宁公司辩称,城投集团公司与梓宁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内的所有质保问题,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了质保责任。城投集团公司已经认可梓宁公司的质保行为已全面履行,并出具相应的终止质保责任的证书;2013年以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维修责任不属于梓宁公司的义务;城投集团公司提及的成华区区委、区政府的内部管理、政策决策与本案民事纠纷没有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曙光光纤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就结算,应当支持梓宁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力公司未作陈述。
梓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投集团公司支付梓宁公司工程款572945.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294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0日,城投集团公司与梓宁公司、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签订《赖家店场镇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东方.惠城A区总平(含市政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商业铺面装饰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城投地产-2010-赖家店-45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城投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赖家店场镇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东方.惠城A区总平(含市政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商业铺面装饰等工程发包给梓宁公司及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施工;工期90天,合同价款为12209804.19元,工程总造价以经发包人审核批准的结算价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国家现行《建筑施工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同时在该《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明确:此部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的通用条款执行。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5.1……监理单位: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尹红艳职务:现场代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完成工程总量的10%后,开始申请拨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扣回工程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行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方半年内拨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95%;待所有保修项目保修期满后,监理工程师签署《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等费用后付清全部尾款(无息)。……35、违约35.1本合同中的有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条执行”。该《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装修工程为2年;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给排水设施、道路及配套工程为2年;4、绿化工程养护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质量保修责任……7、保修期满一年后,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的70%。8、保修期满两年后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天内办理完毕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手续后支付承办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的30%。……”。201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5、……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兼章,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地产公司)及尹红艳在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处兼章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0日,监理单位衡泰公司及项目管理单位城投房产公司共同出具《合同段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载明“合同段缺陷责任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实际缺陷责任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总监理工程师何涛、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尹红艳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7日对此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0日,梓宁公司、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及城投集团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核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626570.84元,审计费合计25782.42元,工程结算价扣除审计费后共计12600788.42元,四川华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在“审核单位意见”处兼章,城投房产公司在“项目管理单位意见”处兼章。同日,华文公司出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川华建核[2012]1002-7号)及《建设工程结算核定书》(以下简称《结算核定书》),均载明工程结算价款为12626570.84元。梓宁公司、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及城投集团公司公司分别在该《结算核定书》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处兼章确认。2017年7月31日,梓宁公司、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及案涉项目管理公司城投房产公司共同签署《赖家店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2626570.84元,减去城投集团公司公司公司已付工程款12000000元,应付工程尾款为626570.84元;前述626570.84元中,工程质保金数额为572945.79元。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分别向梓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工程项目已办理了竣工结算,二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足额收取,剩余款项应由梓宁公司收取。又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中载明:“……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梓宁公司、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及城投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其中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保修期及质保金的结算条件已作出约定,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据本案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及工程师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合同段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双方2013年11月10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已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结算条件,城投集团公司应于此时与梓宁公司对此进行结算;城投集团公司逾期办理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梓宁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1日起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梓宁公司、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与代表城投集团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单位城投房产公司再次对工程价款及应付款问题进行确认,明确城投集团公司未付尾款部分包含的工程质保金数额为572945.79元,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随后于2017年8月以向梓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明确上述款项的收款主体应为梓宁公司个人,故梓宁公司据此向城投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572945.79元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城投集团公司、新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城投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梓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72945.79元;城投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梓宁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7294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梓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城投集团公司承担。
二审中,城投集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赖家店场镇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东方惠城A区总平(含市政景观工程机绿化工程)、监控及停车场系统、商业铺面装饰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本案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均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承包人需提供完整的结算手续。2、《成都市成华区政府会议纪要》、《东方惠城小区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第三方维修单位出具的《A区总平及监控系统排查问题》、四川省金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科—东方惠城小区维修项目部、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成都科恒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小区住户业主代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等七方主体共同出具的《东方惠城小区维修改造施工方案会签表》、维修单位的施工日志,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物管单位、建设单位对质量存在异议,梓宁公司质保期内未能严格履行质保义务,质量问题至今仍未妥善解决。
梓宁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涉合同的联合体协议书明确了梓宁公司的责任为合同中市政景观、商业铺面装饰等工程施工工程工作,不包括总平、监控工程;2.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只是成华区委、区政府的政策决策、工作,与本案民事纠纷没有关系;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会签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排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城投集团公司在排查表中主张的所有问题均未提供质量检验报告,且未标注问题出现的时间,内容系其单方制作,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其通知过我方;
曙光光纤公司同意梓宁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梓宁公司、新力公司、曙光光纤公司及城投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投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梓宁公司支付质保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于2013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且监理单位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合同段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一、二年,质保金应当分段支付给承包人,故一审法院对梓宁公司要求城投集团公司给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城投集团公司向梓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梓宁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应当承担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该主张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简单的抗辩理由。就该主张城投集团公司未在一审诉讼中作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城投集团公司可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另行处理或者另行诉讼。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问题。首先,梓宁公司起诉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城投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分段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7条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天内支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的70%。第8条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天内办理完毕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手续后支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的30%。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945.79元”;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7294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1062.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1883.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5元,由上诉人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骥
审判员 唐云国
审判员 冯 璐
二〇一八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宥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