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负责人:苗良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廷平,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28号4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徐冰、敬廷平、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诉请上诉人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新力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8万元不是简单的误转,而是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基础,即使出现超付现象,也应当基于合同关系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不当得利,显然是错误的。2.中建公司支付28万元工程款是正常给付工程款行为,徐冰、敬廷平以实际施工人之名起诉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对新力公司的支付行为依然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中建公司主张的28万元包含在100万元未结工程款之中的,新力公司收到28万元工程款后,当天就按照实际施工人徐冰的指示,将案涉28万元工程款转给案涉工程材料商倪文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新力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付款,没有任何过错。4.一审判决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2号判决严重冲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确认了由实际施工人享受和领取工程款。新力公司并未从中获利,相应也不应当承担退返义务。即便是执行过程中结算错误需要退款,也应当由领取100万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退返。5.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自己有重大过失,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等几次开庭时,中建公司均当庭认可还有1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是中建公司对自己未结数额的确认和承认,也是造成执行中算错账的唯一原因。中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案由的确定是基于客观事实,本案在一审阶段,各原审被告并没有就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案由的确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无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证明法院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不当得利关系。本案中建公司在给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形下,新力公司即无权再收取涉案款项的28万元工程款。从证据来看新力公司已经收到28万元,实际上已经获得相应的利益,中建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因此新力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新力公司允许徐冰等人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存在过错。虽然新力公司将获得的28万元支付给了倪文奎,从新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倪文奎系与新力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其用28万元清偿了债务,足以证明新力公司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依据法律关系,新力公司获得了利益,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敬廷平辩称:1.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3395号、(2017)川0603民初123号、(2020)川0603执452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198号、(2019)川民申4708号及本案一审裁判文书,徐冰、敬廷平收取100万元应收工程款有据、合法。2.2017年提起诉讼之前,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用于支付项目所有应付款后仍有大量结余。结余资金被新力公司、中环公司恶意占用,致使敬廷平利益严重受损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3.中建公司称其误转给新力公司28万元与敬廷平无关,敬廷平承担全部债务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中建公司、新力公司明知应收款已经被法院保全和冻结的情况下,仍然支配被法院冻结、保全的28万元工程款,是故意违法行为,其产生的违法后果和经济损失应该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与敬廷平无关。
被上诉人徐冰辩称:1.2017年提起诉讼之前,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用于支付项目所有应付款后仍有大量结余。结余资金被新力公司、中环公司恶意占用,致使徐冰一方利益严重受损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徐冰与新力公司、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立案时就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川0603民初3395号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川06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徐冰、敬廷平剩余工程款100万元。3.中建公司明知新力公司的应收款已经被法院保全和冻结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新力公司工程款28万元,其产生的违法后果和经济损失应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4.徐冰与中建公司、新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德阳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均出示了证据,证明徐冰为实际施工人,其中有一张徐冰、敬庭章(敬廷平委派的代表)、陈仲文(陈洁委派的代表)三方签字的结算书,结算书上写明了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利润为157万元左右,而当时新力公司工程尾款仅剩1008612元,由于徐冰对尾款具体金额不是很清楚,所以徐冰一方只保全了100万元。新力公司支付给倪文奎的28万元是在前期已收工程款中就已安排陈洁进行支付的,由于在2017年春节后陈洁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该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给倪文奎。中建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28万元和新力公司支付给倪文奎28万元是违法的,都是在徐冰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并且也违反了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5.中建公司以其中28万元已经支付给新力公司为由,请求先支付728612元给徐冰一方,剩余271388元在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徐冰一方本着支持中建公司工作的态度,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出于信任,徐冰一方没有留存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只签署了一份,留存在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了728612元给徐冰和敬廷平。6.中建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再审申请时,中建公司完全否定了前面的事实,辩称德阳法院一审、二审认定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企图逃避债务。2019年11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详见(2019)川民申4708号民事裁定书。7.由于中建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的271388元款项,徐冰于2020年2月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3月7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公司银行存款275359元及其相应债务利息,详见(2020)川0603执452号执行裁定书,并在2020年4月24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执异18号裁定书中驳回中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将271388元执行款打入徐冰一方账户。
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未答辩。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冰、敬廷平、新力公司、中环公司返还中建公司款项28万元;2.判令徐冰、敬廷平、新力公司、中环公司支付应返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33023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返还款项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0150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应返还款项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3.徐冰、敬廷平、新力公司、中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中建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建公司将“东汽馨苑二期项目A、B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新力公司,徐冰为驻工地代表,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8月1日,中环公司、敬廷平、徐冰签订了《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作施工德阳东汽集团南滨佳苑景观工程项目,该工程由新力公司承接,由徐冰任项目经理。2014年4月8日,新力公司和中建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7878612元,新力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687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8612元。新力公司出具说明,剩余工程款1008612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在上述约定时间前支付的不产生资金利息等费用或任何违约责任。
2017年1月4日,徐冰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力公司、中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建公司送达了(2017)川06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新力公司在中建公司的质保金以及工程应收款100万元。该案后经二审被发回重审,后经(2017)川0603民初3395号案件判决,中建公司应当支付徐冰、敬廷平工程款100万元。后该案再次进入二审程序,案号为(2019)川06民终22号,2019年1月31日,该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结果下达后,2019年2月18日,中建公司支付给徐冰、敬廷平728612元,并承诺剩余的271388元在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2019年8月12日,中建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前述生效判决申请了再审,2019年11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2月,徐冰、敬廷平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7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银行存款275359元以及相应利息,在2020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中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将271388元执行款打入徐冰、敬廷平方账户。中建公司2019年2月18日支付的728612元加上2020年4月24日被执行的271388元总额为100万元,且已经由徐冰、敬廷平实际施工人方全部收取。
另查明,在中建公司对新力公司的应付款100万元被法院要求停止支付后,新力公司向中建公司请款,要求其给付28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中建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28万元。2018年3月1日,新力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移给案外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中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新力公司28万元是中建公司(2019)川06民终22号案件案涉的工程款100万元中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2019)川06民终22号民事案件相关法律文书,(2017)川06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建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冻结新力公司在中建公司的质保金以及工程应收款1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停止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也就是诉讼保全期间向新力公司支付了28万元的工程款,而目前,中建公司又按照生效判决向徐冰、敬廷平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中建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
一方面,新力公司收到的案涉28万是中建公司依诉讼保全的要求不应向新力公司支付的款项;另一方面,根据生效的判决结果,中建公司无需向新力公司支付包含案涉28万元的100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新力公司收取该2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新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基于中建公司的受损而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建公司有权要求新力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
并且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孳息,而本案中由于新力公司产生的不当利益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故新力公司在返还中建公司不当得利的同时,还应当将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给中建公司。
徐冰、敬廷平、中环公司未获得不当利益,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新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8万元及孳息(该孳息应当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至28万元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新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据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2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建公司送达了(2017)川06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新力公司在中建公司的质保金以及工程应收款100万元,在此之后中建公司应当停止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中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也就是诉讼保全期间向新力公司支付了28万元的工程款。后(2017)川0603民初3395号生效判决判决中建公司向徐冰、敬廷平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最终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建公司向徐冰、敬廷平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建公司在收到法院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诉讼保全的要求本不应再向新力公司支付款项,中建公司仍向新力公司支付28万元的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代表新力公司收取2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根据(2019)川06民终22号生效判决认定,新力公司没有出资实施工程建设,无权收取工程尾款,故中建公司无需向新力公司支付包含案涉28万元的100万元工程尾款。其后中建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徐冰、敬廷平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综上,案涉28万属于中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中建公司因此超付行为遭受了损失。
新力公司虽主张该28万系受徐冰委托支付给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新力公司基于中建公司的受损而获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负责人:苗良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廷平,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28号4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徐冰、敬廷平、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诉请上诉人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新力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8万元不是简单的误转,而是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基础,即使出现超付现象,也应当基于合同关系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不当得利,显然是错误的。2.中建公司支付28万元工程款是正常给付工程款行为,徐冰、敬廷平以实际施工人之名起诉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对新力公司的支付行为依然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中建公司主张的28万元包含在100万元未结工程款之中的,新力公司收到28万元工程款后,当天就按照实际施工人徐冰的指示,将案涉28万元工程款转给案涉工程材料商倪文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新力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付款,没有任何过错。4.一审判决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2号判决严重冲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确认了由实际施工人享受和领取工程款。新力公司并未从中获利,相应也不应当承担退返义务。即便是执行过程中结算错误需要退款,也应当由领取100万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退返。5.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自己有重大过失,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等几次开庭时,中建公司均当庭认可还有1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是中建公司对自己未结数额的确认和承认,也是造成执行中算错账的唯一原因。中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辩称,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案由的确定是基于客观事实,本案在一审阶段,各原审被告并没有就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案由的确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基于双方无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证明法院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不当得利关系。本案中建公司在给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形下,新力公司即无权再收取涉案款项的28万元工程款。从证据来看新力公司已经收到28万元,实际上已经获得相应的利益,中建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因此新力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新力公司允许徐冰等人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存在过错。虽然新力公司将获得的28万元支付给了倪文奎,从新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倪文奎系与新力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其用28万元清偿了债务,足以证明新力公司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依据法律关系,新力公司获得了利益,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敬廷平辩称:1.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3395号、(2017)川0603民初123号、(2020)川0603执452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198号、(2019)川民申4708号及本案一审裁判文书,徐冰、敬廷平收取100万元应收工程款有据、合法。2.2017年提起诉讼之前,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用于支付项目所有应付款后仍有大量结余。结余资金被新力公司、中环公司恶意占用,致使敬廷平利益严重受损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3.中建公司称其误转给新力公司28万元与敬廷平无关,敬廷平承担全部债务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中建公司、新力公司明知应收款已经被法院保全和冻结的情况下,仍然支配被法院冻结、保全的28万元工程款,是故意违法行为,其产生的违法后果和经济损失应该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与敬廷平无关。
被上诉人徐冰辩称:1.2017年提起诉讼之前,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用于支付项目所有应付款后仍有大量结余。结余资金被新力公司、中环公司恶意占用,致使徐冰一方利益严重受损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徐冰与新力公司、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立案时就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川0603民初3395号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川06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徐冰、敬廷平剩余工程款100万元。3.中建公司明知新力公司的应收款已经被法院保全和冻结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新力公司工程款28万元,其产生的违法后果和经济损失应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4.徐冰与中建公司、新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德阳一审、二审的过程中,均出示了证据,证明徐冰为实际施工人,其中有一张徐冰、敬庭章(敬廷平委派的代表)、陈仲文(陈洁委派的代表)三方签字的结算书,结算书上写明了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利润为157万元左右,而当时新力公司工程尾款仅剩1008612元,由于徐冰对尾款具体金额不是很清楚,所以徐冰一方只保全了100万元。新力公司支付给倪文奎的28万元是在前期已收工程款中就已安排陈洁进行支付的,由于在2017年春节后陈洁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该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给倪文奎。中建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28万元和新力公司支付给倪文奎28万元是违法的,都是在徐冰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的,并且也违反了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5.中建公司以其中28万元已经支付给新力公司为由,请求先支付728612元给徐冰一方,剩余271388元在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徐冰一方本着支持中建公司工作的态度,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出于信任,徐冰一方没有留存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只签署了一份,留存在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了728612元给徐冰和敬廷平。6.中建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再审申请时,中建公司完全否定了前面的事实,辩称德阳法院一审、二审认定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企图逃避债务。2019年11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详见(2019)川民申4708号民事裁定书。7.由于中建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的271388元款项,徐冰于2020年2月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3月7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公司银行存款275359元及其相应债务利息,详见(2020)川0603执452号执行裁定书,并在2020年4月24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执异18号裁定书中驳回中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将271388元执行款打入徐冰一方账户。
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未答辩。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冰、敬廷平、新力公司、中环公司返还中建公司款项28万元;2.判令徐冰、敬廷平、新力公司、中环公司支付应返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33023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返还款项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0150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应返还款项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3.徐冰、敬廷平、新力公司、中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中建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建公司将“东汽馨苑二期项目A、B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新力公司,徐冰为驻工地代表,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8月1日,中环公司、敬廷平、徐冰签订了《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作施工德阳东汽集团南滨佳苑景观工程项目,该工程由新力公司承接,由徐冰任项目经理。2014年4月8日,新力公司和中建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7878612元,新力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687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8612元。新力公司出具说明,剩余工程款1008612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在上述约定时间前支付的不产生资金利息等费用或任何违约责任。
2017年1月4日,徐冰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力公司、中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建公司送达了(2017)川06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新力公司在中建公司的质保金以及工程应收款100万元。该案后经二审被发回重审,后经(2017)川0603民初3395号案件判决,中建公司应当支付徐冰、敬廷平工程款100万元。后该案再次进入二审程序,案号为(2019)川06民终22号,2019年1月31日,该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结果下达后,2019年2月18日,中建公司支付给徐冰、敬廷平728612元,并承诺剩余的271388元在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2019年8月12日,中建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前述生效判决申请了再审,2019年11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2月,徐冰、敬廷平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7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公司的银行存款275359元以及相应利息,在2020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中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将271388元执行款打入徐冰、敬廷平方账户。中建公司2019年2月18日支付的728612元加上2020年4月24日被执行的271388元总额为100万元,且已经由徐冰、敬廷平实际施工人方全部收取。
另查明,在中建公司对新力公司的应付款100万元被法院要求停止支付后,新力公司向中建公司请款,要求其给付28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中建公司支付给新力公司28万元。2018年3月1日,新力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移给案外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中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新力公司28万元是中建公司(2019)川06民终22号案件案涉的工程款100万元中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2019)川06民终22号民事案件相关法律文书,(2017)川06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建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冻结新力公司在中建公司的质保金以及工程应收款1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停止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也就是诉讼保全期间向新力公司支付了28万元的工程款,而目前,中建公司又按照生效判决向徐冰、敬廷平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中建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
一方面,新力公司收到的案涉28万是中建公司依诉讼保全的要求不应向新力公司支付的款项;另一方面,根据生效的判决结果,中建公司无需向新力公司支付包含案涉28万元的100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新力公司收取该2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新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基于中建公司的受损而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建公司有权要求新力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
并且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孳息,而本案中由于新力公司产生的不当利益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故新力公司在返还中建公司不当得利的同时,还应当将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给中建公司。
徐冰、敬廷平、中环公司未获得不当利益,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新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8万元及孳息(该孳息应当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至28万元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新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据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2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建公司送达了(2017)川06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新力公司在中建公司的质保金以及工程应收款100万元,在此之后中建公司应当停止向新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中建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也就是诉讼保全期间向新力公司支付了28万元的工程款。后(2017)川0603民初3395号生效判决判决中建公司向徐冰、敬廷平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最终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建公司向徐冰、敬廷平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建公司在收到法院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诉讼保全的要求本不应再向新力公司支付款项,中建公司仍向新力公司支付28万元的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代表新力公司收取2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根据(2019)川06民终22号生效判决认定,新力公司没有出资实施工程建设,无权收取工程尾款,故中建公司无需向新力公司支付包含案涉28万元的100万元工程尾款。其后中建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徐冰、敬廷平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综上,案涉28万属于中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中建公司因此超付行为遭受了损失。
新力公司虽主张该28万系受徐冰委托支付给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新力公司基于中建公司的受损而获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