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03民初339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
原告:敬廷平,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苗良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该分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作出(2017)川06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民终83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川06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原告敬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八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都市中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暂计算利息为7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八局分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力公司分包“东汽馨苑二期项目A、B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合同第16.1.1条约定甲方(八局分公司)代表为叶茂全,第16.2.1条约定乙方(新力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原告**。2013年8月1日,**与中环公司、敬廷平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与中环公司、敬廷平合伙施工被告新力公司根据《专业分包合同》承接的全部工程。按照约定,该工程由**与敬廷平负责出资完成工程建设,**与敬廷平事实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31日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4月8日,经各方共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7858268元,目前为止,被告尚欠100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不付款。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如请。
原告敬廷平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环公司未作陈述。
被告新力公司辩称:无任何证据表明**是实际施工人,只是领取公司工资,代理公司履行公职,而其他两个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八局分公司辩称:从中级法院裁定看,应为合伙纠纷,原告应该变更诉讼请求。对**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内部合伙并不知情,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只是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适用,原告施工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不应适用实际施工人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八局分公司为发包人,不应向我们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八局分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八局分公司将“东汽馨苑二期项目A、B区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新力公司,**为驻工地代表,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8月1日,中环公司、敬廷平、**签订了《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作施工德阳东汽集团南滨佳苑景观工程项目,该工程由新力公司承接,由**任项目经理。具体施工是由**负责,以新力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2014年4月8日,新力公司和八局分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7878612元,新力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687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8612元。新力公司出具说明,剩余工程款1008612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在上述约定时间前支付的不产生任何资金利息等费用或任何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收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及剩余工程款均没有争议,目前仅对剩余的工程款向谁支付有争议。被告新力公司抗辩原告**是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有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与新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另外从原告**等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承担了具体的施工行为,并有资金收入和支出;而新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等。中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自己的请求,因此,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敬廷平,但中环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关系,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新力公司出具的说明,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该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2月13日被冻结,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廷平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敬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四川新力风景园林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东
审 判 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柏玲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佳琳
书记员郝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