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10楼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2156XK。
法定代表人:田建余。
第三人:杨泽军,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第三人:薛铭,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邻洲建筑公司)、第三人杨泽军、薛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彦、刘本才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邻洲建筑公司,第三人杨泽军、薛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在投标新民镇明月村三组美丽乡村建设庭院整治工程,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被告中标后,于2017年6月14日,本案第三人杨泽军系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30日变更为田建余)在垫江县与垫江县新民镇明月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民镇明月村三组美丽乡村建设庭院整治工程合同》,授权第三人薛铭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因原告是从事河沙、水泥、石子生意,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薛铭找到原告洽谈河沙、水泥、石子供应该项目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河沙160元/方、石子90元/方、水泥350元/吨,于是原告向被告中标的项目提供材料。总计提供河沙161方、石子241.5方、水泥59吨,材料供应完后,被告仅通过第三人薛铭支付材料款20000元,剩余48025元一直未支付且被告方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12月25日,原告找到新民镇明月村民委员会,新民镇明月村民委员会将被告的代理人薛铭在新民镇明月村民委员会的10000元押金抵扣给原告。该项目早已竣工,原告给该项目供应材料属实,也有明月村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能够证实。综上,原告为被告方供应材料属实,目前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但是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的材料款却迟迟得不到支付,且多次找到被告方遭拒。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新邻洲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泽军、薛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时任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军向第三人薛铭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泽军系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薛铭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垫江县新民镇明月村美丽乡村庭院整治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30日历天。”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人”处盖章,杨泽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6月14日,新民镇明月村(甲方)与被告新邻洲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新民镇民乐村三组美丽乡村建设庭院整治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⑴人工开挖土方,⑵红砖砌沟渠,粉水、混泥土粉底,⑶人行便道,⑷打混泥土坝子;2.工期要求:工程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完工。
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前述工程所在地供应石子、水泥、河沙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的收货人载明系颜魁等人。
2018年12月25日,明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铭押金壹万元由明月村赵奇志已支付给***抵材料款。”
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颜魁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新民镇明月村三组美丽乡村建设庭院整治工程由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材料由***供应(河沙、石子、水泥)。合计材料68025元,大写(陆万捌仟零贰拾伍元整),已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剩余款项薛明未结清。”
第三人薛铭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薛铭(512322198211XXXXXX),因在国外工作常年不在国内,现委托***(512226198107XXXXXX)办理结算四川新邻洲公司新民镇明月村乡村整治工程尾款事宜,尾款转入***账户,卡号:6215983760011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38025元,但未提供与被告的材料款结算依据,其提供的案外人颜魁出具的《证明》一份、有案外人颜魁签字的《送货单》,因未有证据证明颜魁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本院无法核实原告送货的具体数量、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的具体数量、金额,其主张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02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泽军、薛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龚 彦
人民陪审员      刘本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夏
书记员吴小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