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5民初523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7号29幢1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邻洲建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邻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与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于2014年11月25日转注成功,约定期限为两年。2015年5月25日,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注册到被告单位。原告也未收到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己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返还并转出,被告以存在纠纷为由,要求找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解决。原告认为自己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扣留原告证件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并协助办理转出登记手续。
被告新邻洲建筑公司辩称,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注册到被告单位,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尚在被告单位,同意返还原告证件。但被告与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存在劳动争议,已经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返还服务费、聘用费等费用33.1万元。针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原告期限为两年,聘期内工资为74000元,原告完成转入注册并将其建造师注册证书交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其后,四川迪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相关费用。
其后,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被转入注册到被告单位,证件也由被告单位管理。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载明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由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到被告公司,但由于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建造师与被告实际要求不符,被告多次联系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解决未果,要求原告联系四川联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取回建造师注册证、建造师注册卡、建造师注册章,如未取回证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证件注册在被告公司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一切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但原告未能取回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2017年3月1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邻洲建筑公司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后,***起诉来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造师聘用协议、告知函、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是其作为建造师相关资质的证明,属于***个人所有。因原告***与被告新邻洲建筑公司没有建立相关合同关系,故***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注册登记在新邻洲建筑公司以及新邻洲建筑公司持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缺乏依据。审理中,被告新邻洲建筑公司同意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故原告***主张新邻洲建筑公司返还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还登记注册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新邻洲建筑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出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并协助***办理相关转出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四川新邻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