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皂角街道办事处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镇歇月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系行使法定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逾期违约付款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当出具货物的合格证和出厂检测报告,出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因此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砂浆时具有交付不同品种砂浆的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复印件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出具上述资料,致使上诉人无法向其业主单位交付建筑竣工资料和完成竣工验收,因此,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拒绝付款不应视为违约。

重科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不是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第二、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什公司支付货款、设备租金和进出场费36960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69601.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月计算;二、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新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9日,新什公司(买方、甲方)与重科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德阳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约定:重科公司向新什公司提供建筑砂浆,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25日为对账日,甲方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甲方无正当理由超过约定的交(提)货最后时限20日仍未通知乙方交付剩余货物的,应当在20日内按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总量结算支付货款。砂浆施工现场移动罐可由乙方租赁给甲方使用,以个为单位,移动罐押金10000元/个,若储罐进出场时需用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租金按月计算或30元/天计算,进出场费1600元。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涂昌均、廖彬汗,对账人为廖彬汗。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3月26日,双方形成调价通知函一份,将双方签订的前述砂浆购销合同所有品种预拌干混砂浆出厂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上调10元。

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重科公司出具多份对账单,金额共计1376891.02元,每份对账单均有涂昌均、廖彬汗签字确认。后,重科公司向新什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376891.02元,储料罐进出场费8000元,储料罐租赁费34710元,以上共计1419601.02元,截止2019年1月22日,新什公司尚欠重科公司货款369601.02元。该对账单由涂昌均、廖彬汗签字确认,无落款时间。重科公司明确,其系以最后一次送货并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0月6日起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新什公司对结算后尚欠重科公司货款369601.02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重科公司主张的从2018年10月6日起算违约金,重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根据约定,双方应于当月25日对账,但双方直至2019年才进行对账并确认新什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且未约定支付时间,基于此,重科公司请求新什公司从对账前的2018年10月6日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鉴于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不明,依据新什公司应于结算后的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从2019年2月6日起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即年利率109.5%,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货款及租金共计1419601.02元,新什公司已经支付1050000元,履行了大部分款项,违约程度较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

综上,重科公司请求新什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依据新什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相应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科公司支付货款36960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均以36960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若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保全申请费3420元,由新什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什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双方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第六条系双方关于货物验收及检测的约定,并非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依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25日为对账日,新什公司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新什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约定的交(提)货最后时限20日仍未通知重科公司交付剩余货物的,应当在20日内按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总量结算支付货款。因此,交付不同品种砂浆的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及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复印件等并非新什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新什公司提出的其因重科公司未交付前述资料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拒付货款,从而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姚   松

审 判 员 黄 一 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陶 艳 亮

书 记 员 王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