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3774号

原告: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镇歇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79643960L。

法定代表人:周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皂角街道办事处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58224601C。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公司)与被告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伍静,被告新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设备租金和进出场费36960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69601.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截止2018年9月15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369601.02元未支付。原告催收多次无果,遂诉至法院。

新什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已分6次支付1050000元;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即130%,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9日,新什公司(买方、甲方)与重科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德阳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约定:重科公司向新什公司提供建筑砂浆,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25日为对账日,甲方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甲方无正当理由超过约定的交(提)货最后时限20日仍未通知乙方交付剩余货物的,应当在20日内按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总量结算支付货款。砂浆施工现场移动罐可由乙方租赁给甲方使用,以个为单位,移动罐押金10000元/个,若储罐进出场时需用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租金按月计算或30元/天计算,进出场费1600元。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涂昌均、廖彬汗,对账人为廖彬汗。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3月26日,双方形成调价通知函一份,将双方签订的前述砂浆购销合同所有品种预拌干混砂浆出厂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上调10元。

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重科公司出具多份对账单,金额共计1376891.02元,每份对账单均有涂昌均、廖彬汗签字确认。后,重科公司向新什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376891.02元,储料罐进出场费8000元,储料罐租赁费34710元,以上共计1419601.02元,截止2019年1月22日,新什公司尚欠重科公司货款369601.02元。该对账单由涂昌均、廖彬汗签字确认,无落款时间。重科公司明确,其系以最后一次送货并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0月6日起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砂浆购销合同、调价通知函、对账单及交易流水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新什公司对结算后尚欠重科公司货款369601.0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科公司主张的从2018年10月6日起算违约金,重科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根据约定,双方应于当月25日对账,但双方直至2019年才进行对账并确认新什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且未约定支付时间,基于此,重科公司请求新什公司从对账前的2018年10月6日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鉴于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不明,依据新什公司应于结算后的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的约定,本院酌定从2019年2月6日起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即年利率109.5%,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货款及租金共计1419601.02元,新什公司已经支付1050000元,履行了大部分款项,违约程度较轻,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

综上,重科公司请求新什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依据新什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60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均以36960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保全费3420元,由四川新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倩

书 记 员  曾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