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门窗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街北三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01760272B。
投资人宋有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辽宁源承建筑公司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董德庭,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1231617364。
法定代表人胥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原审第三人朝阳工程技术学校,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00MB0T42473Q.
法定代表人武铁兵,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朝阳市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第三人朝阳工程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朝阳工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门窗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或者变更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产品购销协议对于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与朝阳工校无关。本案中朝阳工校为发包人,被上诉人天诚公司为总承包人,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案涉门窗制作安装的分包人,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属于发包方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包含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200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天诚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书,三方明确约定,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2013年2月20日,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三方共同形成了《工程技术学校11、12、18号楼门窗产品及铝装饰柱金额统计》,结果为:以上产品总合计为3,378,708.89元;2015年12月22日,三方据上述金额统计,形成了《朝阳工程技术学校11#连廊、12#号教学楼工程审计造价汇总分包付款明细表》和《朝阳工程技术学校18#宿舍楼工程审计造价汇总分包付款明细表》各一份,上诉人在该两份明细表上签字时仅有工程造价栏及学校应付款栏内的1,830,853.23(元)和1,548,355.66(元)已填写完整,且没有任何涂改,其余工程造价合计、应扣税费率及应扣税费率值栏均为空白。至2017年末止,朝阳工校以二被上诉人报送的、擅自涂改且上诉人不知情两份明细表,共向上诉人拨付案涉工程总款3,260,454.08元,少给付118,254.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上诉人118,254.81元工程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给付案涉118,254.81元工程款项,与其依法纳税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拒绝给付案涉118,254.81元的工程款,是恶意截留,非法占有,二被上诉人为朝阳工校出具案涉工程全额增值税发票与否与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已为案涉工程开具了相关全额发票,二被上诉人擅自将截留的案涉118,254.81元的工程款项,用以冲抵其应缴纳税费等款项没有事实基础,属主观臆断的单方行为。
***辩称,产品购销协议实质是代理协议,答辩人和天诚公司是代理人,上诉人是被代理人。依据上诉人与朝阳工校的承揽合同,朝阳工校已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上诉人,答辩人和天诚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无承担给付承揽合同价款义务。上诉人与答辩人和天诚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朝阳工校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朝阳工校11号连廊、12号教学楼工程审计造价汇总分包付款明细表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有力签字,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朝阳工校存在承揽关系。11号连廊、12号教学楼和18号宿舍楼工程招标文件的铝合金门窗价格与产品购销协议书的价格完全一致,答辩人与天诚公司没有任何加价,没有获利行为,纯属于上诉人的代理人。事实是天诚公司中标后朝阳工校直接指定上诉人为门窗供应商,因无法再次招标,朝阳工校要求天诚公司及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有开发票及纳税义务。答辩人和天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代替上诉人给朝阳中校开具发票,税款应该由上诉人负担,***已经垫付,有权从朝阳工校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朝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对天诚公司施工的朝阳工校11号、12号教学楼和18号宿舍楼的审计工程造价为29,432,730.99元,答辩人开具全额发票,实际支付税款为1,673,484元,综合税率为6%,上诉人门窗款合计3,378,708.89元,按6%的税率,应该负担的税款为202722元。
天诚公司辩称,对具体工程项目不清楚,一审判决正确。
朝阳工校述称,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本案的纠纷与我校无关。
朝阳市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254.81元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以被告天诚公司的名义中标了第三人朝阳工校一期工程11号楼连廊及12号楼教学楼、18号宿舍楼工程,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29日,被告***以天诚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朝阳工校第18号楼铝门窗工程委托给乙方加工制作,并约定相关价款。同时约定以上价格为不包含税价格。上述工程完工后,经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29,432,730.99元(含外委案涉门窗款3,378,708.89元)。在结算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按工程款3.5%扣留了税款计118,254.81元,余款第三人朝阳工校已全部给付原告。2018年12月26日,天诚公司为第三人朝阳工校出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被告***以天诚公司名义缴纳税款1,033,931.16元(含滞纳金)约占总工程款的3.5%。庭审中,被告***称,案涉门窗工程系朝阳工校与原告直接商议的,工程款也是由工校直接给付原告,我方只是受工校委托代工校与原告签的合同,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的是工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承揽关系,其扣留的税款已全部作为税款缴纳。原告称,投标是由工校主持的,合同(产品购销协议)是原告与***签订的,门窗的价格系三方商议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门窗定作系外委项目,虽然案涉产品购销协议系原被告签订,但直接履行的主体系第三人朝阳工校与原告,其款项亦由第三人朝阳工校直接给付原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门窗项目系发包方即朝阳工校与原告已事先商定,案涉产品购销协议书亦是被告方代第三人朝阳工校与原告签订,系受其委托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为自己的利益签订。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依法纳税及出具工程发票均系其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因案涉门窗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中,故被告天诚公司为第三人朝阳工校出具案涉工程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代原告缴纳相关税款并无不当。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方代原告缴纳的税款与其扣留原告的工程款基本持平,其本身并未受益。因原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方给付以作为税款缴纳的工程款,缺少依据,本案难以支持。案涉产品购销协议约定,案涉门窗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其税费不应由原告负担,但应由谁负担及如何负担则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市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朝阳市门窗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门窗工程由朝阳工校招标,***以天诚公司名义与朝阳市门窗厂签订合同,合同价格是由朝阳工校、朝阳门窗厂和***三方一起商谈的。朝阳市门窗厂与***在18号宿舍楼合同中对税费的承担有约定,即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11号楼连廊和12号楼教学楼工程款税费的承担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11号楼连廊、12号楼教学楼和18号楼宿舍楼工程税款应由谁承担。
朝阳市门窗厂与***在18号宿舍楼合同中对税费的承担有约定,即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朝阳工校与朝阳市门窗厂已事先商定的价格与朝阳市门窗厂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格一致,朝阳市门窗厂与***约定不含税,则朝阳工校与朝阳市门窗厂和***之间经核算完的款项,应当全部支付给朝阳市门窗厂,***未经与朝阳市门窗厂协商即扣留税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将扣留的税款返还给朝阳市门窗厂。朝阳市门窗厂要求天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11号楼连廊和12号楼教学楼的税费应由哪方承担,各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朝阳市门窗厂关于该部分税费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4192.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合计***负担1832.16元。由上诉人朝阳市门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