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302行初30号
原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0号。
法定代表人胥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举,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樊华清,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
法定代表人谢卫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阁,朝阳市司法局政府法律顾问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建华,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第三人李丙升,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孙建华、李丙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永芝,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秀臣、樊华清,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阁,第三人孙建华、李丙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2019]W3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李国全受到的伤害,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4月,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朝阳县柳城街道龙湾新城c区相关建筑工程承包给朝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后朝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张锡水。张锡水在该项目施工时招用李国全做力工。10月份左右项目主体施工结束后仍留李国全在工地从事更夫工作。2017年11月23日8时,李国全被工友发现坐于更房地面上,不省人事,随即工长张记成拨打120,8时49分到达现场施救未果,最终死亡。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19]W31号)是在没有立案、没有调查、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朝政行复字[2019]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查明这一事实,没有撤销更是违法的行政行为。2019年10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已经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却在作出后的2019年10月29日对张锡水、杨宇麟、韩涛和周景辉进行工伤调查,并做了四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这说明《认定工亡决定书》是在没有调查、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作出,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国全2017年11月23日死亡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被视同工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李国全的死亡原因不详,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是突发疾病死亡,李国全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发现其死亡的人员第三人没有提供,二被告也没有查证。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李国全是因疾病死亡,2018年10月17日劳动仲裁时原告才知晓李国全死亡,此时李国全尸体已经火化,根本不可能再进行法医检验,在第三人不能证明李国全是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国全是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明显证据不足、适用行政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朝政行复字[2019]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国全系因疾病死亡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相悖,所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是用人单位,《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错误。朝劳人裁字[2018]465号裁决书、(2019)辽13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国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没有上诉,服从判决,如果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范围是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也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19]W31号)、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朝政行复字[2019]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书,认定李国全2017年11月23日死亡不是工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被告市人社局给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3、张锡水、韩涛、杨宇麟调查笔录;4、柳城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急诊病历。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能。2017年4月,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朝阳县柳城街道龙湾新城C区相关建筑工程承包给朝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后朝阳市**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张锡水。张锡水在该项目施工时招用李国全做力工。10月份左右项目主体施工结束后仍留李国全在工地从事更夫工作。2017年11月23日8时许,李国全被工友发现其坐于更房地面上,不省人事,随即工长张记成拨打120,8时49分,120到达现场施救未果,最终死亡。由于李国全家人接受其死亡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尸检,而在得知情况后,原告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尸检申请,所以本案依据事实认定工亡正确。我局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后,本着对工伤保险基金及当事人均负责的态度,做了详细的调查工作,收集了资料,形成了卷宗。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及起诉程序,认定时效不存在违法过程。经过详细了解案件发生的事实,我局综合考虑作出慎重结论。我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结合本案,虽然龙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没有认定李国全与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已经认定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张锡水,张锡水雇佣李国全到建筑工地工作,由于张锡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张锡水所雇佣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对李国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局作出编号:[2019]W3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3、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李国全、孙建华等户口簿复印件;5、朝阳县医院急诊出车统计表、急诊病历、柳城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6、李国全工亡认定委托代理手续;7、仲裁立案审批表、裁决书及送达回证;8、(2019)辽13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9、龙城区人社局案件受理电子版登记表相片、情况说明;10、邮寄工伤申报材料快递封皮及签收记录;11、编号:[2019]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答复;12、原告委托代理手续;13、编号:[2019]39号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证人证言;14、张锡水、杨宇麟、韩涛、周景辉等四人的调查笔录、事发地外部相片;15、认定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19]W31号),本机关于当日受理此案,12月5日向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2月10日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答辩,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经过科内初审,主管领导复核,复议委员会复议,经主管市长签批盖章后,认为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19]W3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月19日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行复字[2019]127号),维持了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编号:[2019]W31号),并于2020年3月4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行复字[2019]127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立案登记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申请人身份证明;4、认定工亡决定书;5、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辩状;7、被告市政府发文处理单及行政复议决定;8、送达回证。
第三人孙建华、李丙升述称,我们作为李国全的亲属认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锡水,张锡水雇佣李国全到涉案建筑工地做力工。后安排做更夫,李国全于2017年11月23日在建筑工地打更房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应当对李国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李国全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原告以其与李国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违法的诉讼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李国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李国全于2017年11月23日在建设工地打更房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时死亡的,虽然没有鉴定死亡原因,但这不是第三人的责任。李国全死亡地点是建筑工地的打更房内,该建筑工地是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原告对该建筑工地负有管理责任,其将承包的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锡水,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不能免除原告对建设工地及张锡水所招用的工人进行管理及其他法律责任。李国全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申请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书证1-15、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书证1-8,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波罗赤村龙湾新城C区部分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后原告**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发包给张锡水,张锡水雇佣李国全做力工,(李国全与第三人孙建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丙升系二人之子)项目主体工程结束后,李国全被安排做更夫工作。2017年11月23日8时许,李国全被工友发现坐于更房地面上,不省人事,随即工长张记成拨打120急救电话,8时49分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施救未果死亡。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孙建华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6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人裁字[2018]465号裁决书,驳回孙建华的仲裁请求。其不服该仲裁,于2019年1月18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6月14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0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孙建华、李丙升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原告**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相应证明材料。2019年10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对张锡水、杨宇麟做调查笔录,2019年10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9]W31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9]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W31号认定工亡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编号:[2019]W31号认定工亡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朝政行复字[2019]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认定李国全的死亡不是工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龙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锡水,张锡水招用李国全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李国全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李国全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并由原告承担李国全的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否认李国全的死亡不属于工亡,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9]W31号认定工亡决定的落款时间虽写为2019年10月27日,但被告市人社局已作出补正材料,将时间更改为2019年10月29日,该错误属于工作失误,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结果。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W31号认定工亡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朝政行复字[2019]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