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丽,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0号。
法定代表人:翟建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2-1号。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莲,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宏房地产)、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将本案发回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上诉人的劳务费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建筑公司明知道***公民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其将BS1#、BS5#项目分包给***承建,被上诉人***和**公司的共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对欠上诉人的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至本案一审时案涉工程项目尚在施工建设之中,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佰宏公司自认该工程确系尚未结算(判决书中第3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负有积极主张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佰宏公司应当就已经全额支付**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佰宏分司原审中并未提交该份证据加以佐证全额支付**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该举证责任负于上诉人显性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第5页),故此被上诉人佰宏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拖欠上诉人5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2、判决书中引用案发时并未实施法律进行判决。原审法院在《(2021)辽13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认定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实施,本案系发生在该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本案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进行认定,故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5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提起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朝阳县新县城龙湾新城BS1号楼由被告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的木工组模板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3月中下旬与原告口头签定木工组分项工程劳务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龙湾新城BS1号楼12030㎡的模板劳务工程;结算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行付款,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100%。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2019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应付原告木工组人工费共计92万元的欠条,后期原告继续催要,扣除被告向原告己给付的人工费42万元,尚欠工程款人工费50万元。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口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工,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依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且对***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是导致其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的重要原因,故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支付木工班组的民工工资,四处借债,现已借无可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佰宏房地产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佰宏房地产将龙湾新城B区B1地块一标段BS1#、BS2#、BS3#、BS5#、BS6#、B10#-B15#、B20#承包给**建筑公司,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总承包,土建、水暖、电气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工期总计划天数为61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017年4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了被告**公司与被告***在***承建的龙湾新城BS1#、BS5#项目中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义务。***承包BS1#、BS5#后,将BS1#项目中木工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全部木工劳务后,于2017年7月27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龙湾新城BS1号楼木工组***人工费玖拾贰万整(920000元)。欠款人:***,2019年7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交付抵账房一套,折抵劳务费42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人工费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佰宏房地产将龙湾新城B区B1地块一标段BS1#、BS2#、BS3#、BS5#、BS6#、B10#-B15#、B20#承包给**建筑公司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将承建的B区B1地块一标段BS1#、BS2#、BS3#、BS5#、BS6#、B10#-B15#、B20#项目中BS1#、BS5#项目分包给***的事实,原、被告虽均未提交承包合同,但双方就BS1#、BS5#项目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50万元人工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印证,且原告自认被告***以抵账房的方式向原告折抵给付42万元人工费,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50万元。被告***应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佰宏房地产是否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佰宏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建筑公司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其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而被告***实为挂靠在**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被告***所欠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了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主张,针对被告***承包的盛世龙城、龙湾新城、汽配城三个项目,已经多拨付了近900万元,但因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均未提交上述三个项目的承包合同,故无法确定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总价,同时根据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项目往来,无法印证被告**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故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工程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佰宏房地产将龙湾新城B区B1地块一标段BS1#、BS2#、BS3#、BS5#、BS6#、B10#-B15#、B20#承包给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将BS1#、BS5#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BS1#、BS5#后,将BS1#项目中木工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0万元人工费。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上诉人佰宏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其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人工费,而被上诉人***实为挂靠在**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所欠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否认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