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0号。
法定代表人:翟建阳,总经理。
被告: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2-1号。
法定代表人:荀小林,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莲,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利,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诉被告王中利、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宏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被告**建筑公司、佰宏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中利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5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提起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朝阳县新县城龙湾新城BS1号楼由被告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王中利实际施工,王中利作为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的木工组模板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3月中下旬与原告口头签定木工组分项工程劳务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龙湾新城BS1号楼12030㎡的模板劳务工程;结算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行付款,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100%。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2019年7月27日,被告王中利与原告进行结算,王中利向原告出具应付原告木工组人工费共计92万元的欠条,后期原告继续催要,扣除被告向原告己给付的人工费42万元,尚欠工程款人工费50万元。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未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王中利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口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工,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依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王中利,且对王中利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是导致其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的重要原因,故应对被告王中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支付木工班组的民工工资,四处借债,现已借无可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给付王中利,被告**公司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佰宏房地产辩称:被告佰宏房地产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佰宏房地产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佰宏房地产将龙湾新城项目承包给**公司,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发包方与承包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是佰宏房地产已经不欠**公司钱,故佰宏房地产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王中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中利欠原告***龙湾新城BS1号楼木工组、***人工费92万元;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王中利欠原告钱,但是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被告**建筑公司、佰宏房地产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证明龙湾新城项目的发包方为佰宏房地产,承建方为**建筑公司;2.提交王中利承包龙湾新城项目后,被告佰宏房地产、**建筑公司向被告王中利的资金拨付情况,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佰宏房地产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佰宏房地产将龙湾新城B区B1地块一标段BS1#、BS2#、BS3#、BS5#、BS6#、B10#-B15#、B20#承包给**建筑公司,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总承包,土建、水暖、电气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工期总计划天数为61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017年4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王中利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了被告**公司与被告王中利在王中利承建的龙湾新城BS1#、BS5#项目中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义务。王中利承包BS1#、BS5#后,将BS1#项目中木工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全部木工劳务后,于2017年7月27日与被告王中利进行结算,王中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龙湾新城BS1号楼木工组***人工费玖拾贰万整(920000元)。欠款人:王中利,2019年7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中利向原告交付抵账房一套,折抵劳务费42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人工费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佰宏房地产将龙湾新城B区B1地块一标段BS1#、BS2#、BS3#、BS5#、BS6#、B10#-B15#、B20#承包给**建筑公司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将承建的B区B1地块一标段BS1#、BS2#、BS3#、BS5#、BS6#、B10#-B15#、B20#项目中BS1#、BS5#项目分包给王中利的事实,原、被告虽均未提交承包合同,但双方就BS1#、BS5#项目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中利欠原告50万元人工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印证,且原告自认被告王中利以抵账房的方式向原告折抵给付42万元人工费,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利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50万元。被告王中利应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佰宏房地产是否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佰宏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建筑公司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王中利,其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造成被告王中利拖欠原告人工费,而被告王中利实为挂靠在**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被告王中利所欠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中利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了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主张,针对被告王中利承包的盛世龙城、龙湾新城、汽配城三个项目,已经多拨付了近900万元,但因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王中利均未提交上述三个项目的承包合同,故无法确定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总价,同时根据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王中利之间的项目往来,无法印证被告**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故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工程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中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森
审 判 员  张凤伟
人民陪审员  高玉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宁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