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市门窗厂,住所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街北三家村。
投资人:宋有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0号。
法定代表人:胥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朝阳工程技术学校,住所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483号。
法定代表人:武铁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该校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市门窗厂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一审第三人朝阳工程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工程学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提交的2013年12月13日朝阳市监察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出具的《关于朝阳工程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工程学校将18号宿舍楼等门窗项目单独外委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工程学校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提交的2021年5月10日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工程学校将18号宿舍楼等门窗项目单独外委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工程学校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审证据也能够证明工程学校已经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天诚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承担给付承揽合同价款义务。被申请人与***、天诚公司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与工程学校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与***、天诚公司属于代理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与工程学校存在承揽关系,无论是送货还是结算价款都是两个主体在互相履行合同义务。四、原审证据也能够证明***、天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代替被申请人给工程学校开具发票,税款应该由被申请人负担,***已经垫付,有权从工程学校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垫付的税款。依法纳税及出具工程发票均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五、原审证据也能够证明同期建设的工程学校1号楼、2号楼、3号楼的门窗税款都是由被申请人承担。六、被申请人与***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直接与工程学校联系送货、结算事宜,与***没有产生任何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签订的合同对***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朝阳市门窗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提供的朝阳市监察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关于朝阳工程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以天诚公司名义与我厂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协议书》的合同的法定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工程学校提交意见称,坚持原一、二审答辩意见。工程学校根据有***和宋有力签字和天诚公司盖章的付款明细表,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此双方均认可。故本案的纠纷与工程学校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