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3-2号1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佰宏金融大厦16-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四段13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朝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重新做出正确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错误。上诉人就工程尾款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以房抵账合意,被上诉人也同意接收房子,只是因为开具发票事宜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没有违约,所以计算利息应该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计算的起始时间。2、上诉人是一般纳税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应该在欠款数额中扣减,但是原审法院确不予支持,即违反了国家税法,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中心均未出庭未答辩。
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2,859.10元;2、请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支***费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15日,被告***心对龙湾新区CS3#、CS6#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招标给被告**公司。2017年2月25日,被告***心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心将龙湾新城CS3#、CS6#楼装饰装修工程(公租房)以总价款为9,906,297.53元,发包给被告**公司;后经财政审定金额为10,406,215.73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湾新区CS3#、CS6#装饰装修等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朝阳县公租房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公司、承接方(乙方)**公司;工程地点为龙湾新城CS3#楼;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朝阳县公租房3-6、21-24层室内装修;工期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一次性死包每层价款24万元(此价格含税、不含地砖、墙砖、水泥及砂子的垂直运费),合同总价款为壹佰捌拾玖万伍仟圆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原告的施工进度预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预付到工程款总价的70%(其中包括**公司供应材料的全部款项),剩余30%的尾款待**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算。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项目的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12,859.10元;被告***心对被告**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并已向被告**公司支付龙湾新区CS3#、CS6#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龙湾新区CS3#、CS6#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朝阳县公租房装修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12,859.1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竣工验收时间,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较为合理,故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给***费2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追加佰宏公司、东北安装公司、***心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佰宏公司、东北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12,859.10元,要求被告***心在欠付朝阳东北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512,859.10元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2,859.10元;二、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512,85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29元,由原告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县**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朝阳县公租房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尾款512,859.1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被上诉人应提供的发票种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