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医院,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22464990508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12316173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组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县医院、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132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首先,通过庭审**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未有任何实质性抗辩意见,案涉工程其并未施工,建平县医院方也自认在施工过程中都是与上诉人的哥哥**商谈施工细节,**也出庭说明其只是为上诉人打工,只是负责工地的施工,其未达到施工人的标准,而是其代表上诉人执行的职务行为。如果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话,怎么会作为证人出庭,为上诉人出庭作证,放弃其应享有的诉权。其次,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转包合同,违背事实常理就主观脉断上诉人不具备诉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投入,案涉工程监理也为上诉人出具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如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理由为上诉人出具说明。而所谓的**公司项目部其不具备法律主体,在异地施工多是为了履行手续方便,都由**公司承受,但**公司将案涉工程已转包给上诉人,其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过施工,这在庭审中已是双方当事人无可争议的事实。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在验收合格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以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建平县医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天成公司2017年由我方接手,变更了法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建平县医院项目均系***、**经手,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天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责任。我方只是配合做手续,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25174689.62元(具体金额以造价鉴定为准);2、建平县医院在未给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与被告建平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于2010年10月19日,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因委托人与建平县医院签立合同,现全权委托**与对方签订有关工程合同,处理工程结算的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相关问题。由此产生的权力和义务,均由受委托人全部享受和承担。”据2021年3月8日庭审中证人**的证言,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公司在施工地成立了**公司项目部。案外人**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催收施工款等。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以上事实说明所谓的“**公司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职能部门,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均应当由被告**公司承受,原告***个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在本案鉴定结果做出后,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复庭时,原告又否认是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承认是**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然而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转包合同,这有悖常理。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公司项目部,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只有其亲哥哥**的证言证明,**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本案被告**公司委托案外人**全权处理建设工程事宜,**也在实际行使**公司的授权情况看,如果说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话,那么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是**而非原告***。**欲转委托***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经被告**公司同意,但其并未征求**公司同意,截至到最后一次庭审,原告未能提供经**公司同意案外人**有权转委托,或者事后追认**转委托***进行建设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转委托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建平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签订委托合同,授权**签订有关合同、处理工程结算等事宜,案外人**承认其系受上诉人***雇佣处理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管理等事宜。虽**与***具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但上诉人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部分银行转账、收款收据、项目变更现场监理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且被上诉人朝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称对何人施工不发表明确意见。据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提起诉讼,提供了部分基础性证据,其与本案具有程序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审理中可考虑是否追加**为当事人,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妥善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查清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综上,一审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贲 娜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