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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朝阳市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03民初783号 原告:刘某,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古敬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9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城南新苑二期23-9、10号C号201室、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城南新苑二期23-9、10号。 负责人: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朝阳市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