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3执异43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4-5。
法定代表人:陈韦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石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496-0。
法定代表人:莫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佑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与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4年1月15日与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向该公司打款15万元,现重庆市荔枝建筑公司与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查封的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新车站旁高山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价值250万元的房屋涉及申请人的权益,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新车站旁高山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价值250万元的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案外人所称的打款款项是民间借贷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称: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是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
本院查明,案外人***向法庭出具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屈信德等15人人民币1950000元,出借人屈信德等15人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交付,我已全额收悉。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月息3%,我承诺用我的房屋武隆火炉豪庭X栋X单元、X栋X单元向出借人屈信德等15人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款保障义务。借款人:韦济加;出借人:屈信德50万,***20万……”。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与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新车站旁高山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价值250万元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金盆街的土地使用权一宗[307房地证(2013)字第56069号8495平方米]以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涉及不动产的,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极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上述重庆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因此,案外人***提出排除本案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曾 毅
审判员 陶米玲
审判员 唐正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