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

重庆金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重庆贵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7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7789217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日受理后,诉讼中,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374653.4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暂定为164537元);2、判令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贵博XX1#住宅、1#商业、2#商业、1#地下车库、2#地下车库,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7200平方米,最终以区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合同4.1条约定: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贵博XX项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为准的全部土建劳务工程,合同4.2条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及***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7.1条劳务综合包干价310元/m2,补充协议第七条机械设备***包干价70元/m2,承包内容以4.3条约定为准,4.3.20合同外的附属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按约定价格或协商价格执行,开竣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按12.2条款执行,12.2.7对土建劳务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质保金,保修期2年后付清。2017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的指示进场施工,2020年4月15日土建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经测算我司完成建筑施工面积18810m2,,合计工程造价7539058.9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劳务工程款6164405.49元,剩余工程款1374653.43元未付。2020年6月1日和2022年4月8日原告二次向被告送达本工程项目结算书,2023年7月13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二、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6.6.1条的约定,贵博公司支付荔枝公司的工程款后才支付给原告,现荔枝公司没有收到贵博公司的钱,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三、原告已收金额错误,原告自诉的除6164405.49元外,还有两笔没有计算在内,第一笔是贵博公司代支付的升降机租金21500元,第二笔是代支付的工伤待遇31906.49元;四、荔枝公司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是原告借用了荔枝公司的资质,因此,荔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荔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地产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地产集团公司与荔枝公司并没有进行案涉项目结算;地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荔枝公司工程进度款。请求驳回对贵博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为本诉讼的律师费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16.6.2条,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内,甲方未收到建设业主(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划给乙方的专项工程前,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承担劳务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一切费用。综上,反诉被告并未与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付款条件未成就,擅自诉讼反诉原告造成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请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荔枝公司提到的劳务分包合同16.6.2条的条款,我们认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属于背靠背的条款。根据民法典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荔枝建司怠于行使权力,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虽然荔枝公司称在其未收到工程款前劳务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找其支付工程款,那么荔枝公司应对其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分包人对建设单位不支付工程款要共担风险,对其建设单位的支付状况应享有知情权。总承包人有义务向分包人提供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付款的相关信息。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荔枝建司的该项免责事由因与其正常履行结算、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荔枝建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至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相反,还配合业主拖延结算,主观上怠于履行职责,拒绝原告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建设业主主张权利,包括仲裁和诉讼。该情形符合民法典159条第2款之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3日,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以其向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贵博XX工程中工程劳务及施工技术管理分包给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名称:贵博XX工程项目包括1#住宅、1#商业、2#商业、1#地下车库、2#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贵博XX工程项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为准...,承包内容以4.3条约定为准,4.3.20合同外的附属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按约定价格或协商价格执行,开竣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施工完毕后,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价款的85%(即综合单价×15%×建筑面积),付款方式按12.2条款执行,12.2.7对土建劳务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作质保金,保修期2年后付清。综合承包单价及奖励:1#住宅、1#商业、2#商业、1#地下车库、2#地下车库地梁下口以上的基础和主体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310元/m2,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按涪陵房管局实测建筑面积乘以上述承包单价进行计算,基础钢筋加工、制作的综合单价760元/T,基础砼浇筑的综合单价18元/m2等,16.5.1因甲方原因本工程缓建(停工)在3天以内,乙方不收取停、窝工等任何费用,并自愿向甲方索赔的权利...,16.6.1由于该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所涉及的单价、金额,付款办法及其它约定均由建筑业主单位(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洽商发包的,现甲乙双方只是按规定完善一个程序,因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土建劳务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不论本合同中的结算付款方式中的约定,乙方工程款支付比例,额度和支付时间节点均对甲方无任何约束力,甲方只承诺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必须是在建设业主(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乙方工程款划拨到甲方账户上后,甲方通知乙方到甲方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并扣除相应的税、**3-5个工作日将应付的劳务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内,甲方未收到建设业主划拨给乙方的专项工程款前,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不得组织民工到甲方公司、建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讨要工程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劳务工程总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民工闹事而导致甲方被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包含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一切费用,工程结算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6日,双方还签订了《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第四条第4.2约定调整为:本工程采取劳务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工、包***、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材料计划用量与实际用量的损耗,包括塔吊、施工电梯、模板、钢管、扣件,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4月23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17791.49元(含房屋、车位抵偿款和支付民工工资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签证单均无异议,原告根据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总产值为7539058.92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并于2023年7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关于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付款函”,对被告收到结算书后审减项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完善结算并付清各项工程余款。2023年7月25日,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的复函如下“一、关于结算书签证单9,签证施工原因是因项目部要求将5套房做样板间施工,由贵司现场**号长、项目预算员、项目部经理、工程部经理等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其审减10000元无法无据,我司回复:签证单9,你司未完成签字审批,签字不齐。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11.2.12款约定:样板房单价仍执行包干价,不增加费用,所以该签证费用不应计算,鉴于双方合作关系,现本着解决遗留问题,同意按3000元补贴计算。二、关于结算书签证单39,签证施工原因为配合集团外立面展示拆除2-7层外架,并对其植模、植筋、浇筑、钢筋按合同7.2.12条1元/根、模板50元/m2共计12297元,有其现场栋号长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我司回复:签证单39,你司未完成签字审批,签字不齐,无计算明细,鉴于双方合作关系,现本着解决遗留问题,同意按4000元补贴计算。三、关于结算书老式卸料平台改为装卸式平台的签证改建6台,...我司回复:我司在你司提交的《关于贵博中央公馆外立面脚手架铺设钢丝网及老式卸料平台改为装卸式平台的情况说明》上批示:卸料平台改装按2000元/台计算给乙方,按竣工实际改装台数计算,但结算资料无相关收方记录及签证,无法明确实际改装台数。鉴于双方合作关系,现本着解决遗留问题,同意按6000元补贴计算。四、关于结算书第一册签证单停工损失,...我司回复:因该停工事件的费用补偿申请,未按我公司要求完成签字审批流程。鉴于双方合作关系,现本着解决遗留问题,同意按报价的一半45644.88元补贴计算。五、关于结算书第一册《工作联系函》9月28、29、30三天误工134人次,...我司回复:因该停工事件的费用补偿申请,未按我公司要求完成签字审批流程。鉴于双方合作关系,现本着解决遗留问题,同意按10000元补贴计算。六、保修期起止时间及质保金退还时间,...我司回复:质保金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基础计算,现结算金额未确定。...我司现按上述争议问题解决办法计算,一审结算金额为7343227.51元”。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记录,有《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送达给被告的函件和被告的回函、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反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律师费的问题。 关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该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所涉及的单价、金额,付款办法及其它约定均由建筑业主单位(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洽商发包的,现甲乙双方只是按规定完善一个程序,因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土建劳务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不论本合同中的结算付款方式中的约定,乙方工程款支付比例,额度和支付时间节点均对甲方无任何约束力,甲方只承诺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必须是在建设业主(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乙方工程款划拨到甲方账户上后,甲方通知乙方到甲方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并扣除相应的税、**3-5个工作日将应付的劳务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结合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借用其资质”,故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实施案涉工程,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行为,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均以本人名义对外聘用劳务人员、租赁施工机械设备、采购工程材料等,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仅为案涉工程提供报建、竣工验收等工程手续的办理和配合工作。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从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亦全部支付给原告。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承建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因此,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总产值为7539058.92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7月25日给原告的回函中确认案涉工程总产值为7343227.51元,有195831.41元予以剔除,其中理由均为签证单签字未完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实施该项工程,而案涉工程实行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异议剔除的理由,不予采纳,认定本案工程总产值为7539058.92元,截至目前,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17791.49元(含房屋、车位抵偿款和支付民工工资等),且质量缺陷期已届满,故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321267.4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给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后,再支付原告,现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显然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267.4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就本案而言,2020年4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4月23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被告在当日应付足7539058.92元×97%=7312887.15元,2022年4月22日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7539058.92元×3%=226171.77元,故应以1321267.43元-226171.77元=1095095.6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1321267.4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反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律师费的问题。反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贵博XX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同时,反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是借用反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实施的案涉工程,反诉原告并未实施案涉工程,其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并不是案涉工程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反申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267.43元及利息。以1095095.6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1267.4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21267.43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2元,减半收取9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共计人民币10001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垫付9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