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林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绍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福,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

法定代表人:邓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宁。

原审被告:江烨,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福,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恒鑫,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福,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天公司)、原审被告江烨、黄恒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烨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企业对鑫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鑫力天公司明确鑫烨发公司系中介方,**企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越过鑫烨发公司与鑫力天公司建立新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多次就履行期限进行延展,因此该合同的双方应当是**企业与鑫力天公司,鑫烨发公司的作用仅是从中撮合**企业与鑫力天公司履行合同,向双方提供必要配合。**企业向鑫烨发公司转账的合同金额实际为4175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20000元。鑫烨发公司已按**企业的指示分文不少转账至鑫力天公司银行账户。2.本案履行不能的原因是**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完成合同义务,应当由**企业承担违约责任。3.《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履行期间内,若超过合同履行期间,则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中,鑫烨发公司始终未同意延期,是**企业与鑫力天公司就合同进行多次延期,在延期期间发生失信、执行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鑫烨发公司不应承担应由鑫力天公司承担的责任。4.鑫烨发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企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企业与鑫力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资质转让款。**企业与鑫烨发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向鑫烨发公司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420000元,同时也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质剥离的义务,因持有案涉资质的鑫力天公司涉诉,导致案涉资质无法剥离,因此鑫烨发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款项。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律师费和保全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企业有权要求鑫烨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江烨、黄恒鑫同意鑫烨发公司的上诉意见。

鑫力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企业与鑫烨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鑫烨发公司、江烨、黄恒鑫立即向**企业返还资质转让价款420000元;3.判令鑫烨发公司、江烨、黄恒鑫向**企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鑫烨发公司、江烨、黄恒鑫向**企业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力天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该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2017年6月29日,四川凯特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琳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邓燕,投资人为邓燕、彭明、彭荣。2019年1月31日,鑫烨发公司(转让方)与**企业(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2.鑫烨发公司同意于成都市成立全资控股公司即凯特琳公司,用于接收鑫烨发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鑫烨发公司将成为凯特琳公司唯一合法股东(注:凯特琳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凯特琳公司的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由**企业提供)。3.鑫烨发公司同意通过分立等合法方式将目标资质分立至凯特琳公司后,将鑫烨发公司持有的凯特琳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企业指定目标。4.**企业同意以本协议约定方式受让凯特琳公司100%股权,并以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足额支付至鑫烨发公司指定账户。……一、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期限和方式。(一)股权转让价格。鑫烨发公司同意将其所占凯特琳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170万元转让给**企业指定凯特琳公司。(二)1.签订合同后当日内**企业向鑫烨发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三日内支付合同首付款37万元。鑫烨发公司按照协议尾页的附件清单1提供所有资料电子档当天支付。2.鑫烨发公司资质成功剥离至凯特琳公司,**企业3日内向鑫烨发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人民币94万元。鑫烨发公司应于收款当天将凯特琳公司所有资料,包含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公司账户(印鉴卡)公司印章等原件交给**企业。3.凯特琳公司股权变更后,**企业3个工作日内向鑫烨发公司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34万元。若股权变更后**企业超过3个工作日未支付鑫烨发公司尾款,**企业支付鑫烨发公司违约金按照1000元/天,直至付清尾款。……二、鑫烨发公司的保证及承诺。1.鑫烨发公司已具备缔结本协议、履行本协议所需完全的法律权利、行为能力和内容授权。其作为凯特琳公司合法有效权益归属方以及转让方,有权签署本协议,对其持有的凯特琳公司的权益未设置任何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限制性权益,不存在针对该权益的任何诉讼、仲裁或争议等。……5.鑫烨发公司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无任何导致无法取得凯特琳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凯特琳公司的事项及威胁发生。**企业支付完所有合同款后,鑫烨发公司需全力配合**企业完成目标资质分立及注销,收到**企业通知后7工作日内到凯特琳公司所在地办理将凯特琳公司100%股权变更至**企业指定目标的一切事项。……7.本协议签订期间,鑫烨发公司不得进行与此次分立无关的工商变更,且不得进行提报资质升级、增项等影响资质分立申报的业务,由此带来损失和额外费用由鑫烨发公司承担。8.若合同存续期间,鑫烨发公司出现影响分立的不确定因素(包含但不限于失信),鑫烨发公司应予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逾期处理超过10日时,**企业有权解除本协议,鑫烨发公司应立即无条件退回已收取款项,并按已收款数额向**企业支付违约金20%。三、**企业的保证及承诺:……5.**企业负责协助鑫烨发公司办理成立凯特琳公司,负责资质分立全部事宜。6.在本次成立凯特琳公司、资质分立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由**企业承担,股权交易印花税由**企业承担。7.**企业完全熟知转让方有诉讼及诚信等事宜,不得以此作为资质分立不成功而提出相应赔偿理由。四、期限。**企业完成凯特琳公司分立申报事务的期间为完成股权变更算起50个工作日,鑫烨发公司必须组织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配合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五、违约责任。1.若**企业超过签订期限日每逾期一天向鑫烨发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2.鑫烨发公司违反本协议所作的保证和承诺:不配合将凯特琳公司股权变更至**企业指定目标的,逾期超过10工作日时,**企业有权解除本协议,鑫烨发公司应立即无条件退回已收取款项,并按已收款数额向**企业支付违约金。3.**企业支付该凯特琳公司转让定金后,鑫烨发公司不得将该目标资质、凯特琳公司转卖给其他第三方,若鑫烨发公司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变更程序或将目标资质、凯特琳公司转卖给其他第三方,则赔偿**企业所支付费用双倍。六、协议书的变更和解除。……2.若因鑫烨发公司法律诉讼、企业失信或不满足资质分立条件等导致目标资质分立不成功的,双方可商议本协议终止,鑫烨发公司需退还**企业所有已收合同款,各自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还就保密义务、争议解决等予以约定。同日,鑫烨发公司与鑫力天公司签订前述鑫烨发公司与**企业签订的内容一致、合同标的金额不同(该合同标的为1670000元,鑫力天公司指定收款人为刘金端)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3日,**企业通过法定代表人邓林的银行账户向黄恒鑫(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黄恒鑫向鑫力天公司指定收款人刘金端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9年2月18日,**企业通过法定代表人邓林的银行账户向黄恒鑫转款320000元;同日,黄恒鑫向鑫力天公司指定收款人刘金端的账户转款317500元。2019年2月22日,凯特琳公司股权变更至鑫力天公司,成为鑫力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燕变更为姜祥泉。2019年4月9日,凯特琳公司变更为中复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恒瑞公司)。后,鑫力天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未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2019年8月、9月、12月,鑫力天公司因诉讼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企业以鑫烨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鑫力天公司的市政二级资质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并将中复恒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企业,要求鑫烨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费用42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企业为向鑫烨发公司主张债权,已花费律师费10000元。一审庭审中,鑫烨发公司称其与鑫力天公司、**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事实,中复恒瑞公司为**企业收购的公司,**企业负责将中复恒瑞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鑫力天公司;鑫力天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鑫力天公司通过相关手续将“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剥离至其全资子公司中复恒瑞公司,再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将中复恒瑞公司变更成为**企业的全资子公司,进而使得**企业取得“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按照协议约定,鑫力天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的相关事宜由**企业负责,合同约定**企业应于中复恒瑞公司股权变更至鑫力天公司之日起50日内(即2019年2月22日起50个工作日内),将鑫力天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企业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资质剥离处理,并非鑫烨发公司的责任;现鑫力天公司的资质已无法再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合同无法再履行。**企业述称,其系与鑫烨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鑫烨发公司从鑫力天公司取得资质后转手给**企业。现因鑫力天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再将其资质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企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与鑫烨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并综合**企业、鑫烨发公司举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本案实质为鑫烨发公司并无“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鑫烨发公司通过与鑫力天公司签订“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资质分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鑫力天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从鑫力天公司分立至**企业公司。**企业与鑫烨发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构想操作方式为:**企业提供中复恒瑞公司,并将中复恒瑞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鑫力天公司名下,再通过程序操作,将鑫力天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再将中复恒瑞公司的股权变更至**企业,**企业由此取得“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企业按照协议约定,将首付款420000元支付至鑫烨发公司,并将中复恒瑞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鑫力天公司,但由于各种原因,**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自2019年2月22日起50日个工作日内)将鑫力天公司的资质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后因鑫力天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鑫力天公司的资质无法再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在**企业与鑫烨发公司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虽**企业未在约定时间内将鑫力天公司的资质剥离至中复恒瑞公司,但致使**企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鑫力天公司企业失信。依据**企业与鑫烨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若因鑫烨发公司的法律诉讼、企业失信或不满足资质分立条件等导致目标资质分立不成功时,双方可商议本协议终止,鑫烨发公司需退还**企业所有已收合同款,各自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因鑫烨发公司提供的鑫力天公司企业失信,致使**企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再实现,**企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企业要求解除其与鑫烨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鑫烨发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企业的合同款420000元,各自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对**企业要求鑫烨发公司返还其已支付合同款4200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企业要求鑫烨发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企业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鑫烨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企业已支付的合同款,构成违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企业主张自身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企业为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鑫烨发公司承担。但**企业举出的证据显示其仅花费律师费10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企业的律师费10000元。虽鑫烨发公司本身并无“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其通过与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的鑫力天公司签订同样的协议书,从鑫力天公司购买该资质,转手给**企业,但从合同相对性来看,**企业系与鑫烨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款项亦向鑫烨发公司支付,故鑫烨发公司主张其与**企业并非股权转让的协议双方,协议的真实双方为鑫力天公司与鑫烨发公司,其仅为鑫力天公司与**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中介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企业称黄恒鑫、江烨为鑫烨发公司的股东,应对鑫烨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解除**企业与鑫烨发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鑫烨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企业返还合同款420000元;3.鑫烨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企业支付律师费10000元;4.驳回**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保全费3234元,合计7848元,由鑫烨发公司承担。

二审中,鑫烨发公司、江烨、黄恒鑫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鑫烨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企业法定代表人邓林退还2500元股权转让款。**企业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性质,该款项是**企业在办理资质剥离期间所产生的费用,鑫烨发公司向其支付了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鑫烨发公司股东江烨向**企业法定代表人邓林转账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烨发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20000元;2.鑫烨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

关于鑫烨发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20000元的问题。**企业与鑫烨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因鑫烨发公司的法律诉讼、企业失信或不满足资质分立条件等导致目标资质分立不成功时,双方可商议本协议终止,鑫烨发公司需退还**企业所有已收合同款,各自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因鑫烨发公司提供的鑫力天公司企业失信,致使**企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约定,**企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企业向鑫烨发公司已支付420000元。鑫烨发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邓林转账2500元,虽然**企业抗辩该款项系鑫烨发公司支付给**企业办理资质剥离的费用并非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资质分离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企业承担。在**企业对该笔款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鑫烨发公司向**企业法定代表人邓林转款的2500元应为向**企业退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鑫烨发公司应当再退还**企业剩余股权转让款417500元。鑫烨发公司主张其仅是中介方、合同实际相对人应是**企业和鑫力天公司、**企业实际未取得“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应由鑫力天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主体看,合同相对方系**企业与鑫烨发公司,鑫力天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其次,从合同内容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烨发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企业作为股权受让方,双方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第三,从款项支付情况看,**企业是向鑫烨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向鑫力天公司支付。第四,虽然鑫烨发公司主张**企业与鑫力天公司建立新的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此外,**企业与鑫力天公司建立新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鑫烨发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因此,鑫烨发公司主张其仅是鑫力天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居间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烨发公司主张**企业完成凯特琳公司分离申报事务的期间为股权变更日起50个工作日,现已超过该期间,故**企业无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鑫烨发公司主张的期限系**企业办理凯特琳公司分离申报事务的期间,并非合同履行期限,且合同并未约定**企业在此期限内办理分离申报事务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故本院对鑫烨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鑫烨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企业为主张自身权益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应由鑫烨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鑫烨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420000元”;“驳回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417500元;

四、驳回成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保全费3234元,合计7848元,由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