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好迪无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343号
案外人:成都林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邓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好迪无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外贸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梁尚武。
被执行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7楼7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在本院执行好迪无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迪公司)与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林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19)川0191执4324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鑫力天公司持有的中复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100%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林森公司与邓燕、彭荣、彭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购买邓燕、彭荣、彭明持有的四川凯特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琳公司)100%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万元。林森公司购买上述股权后,将上述全部股权登记在鑫力天公司名下,用于剥离该公司持有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但因鑫力天公司原因导致上述资质剥离未完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9)川0191执4324号执行裁定书,将鑫力天公司持有的中复公司100%股权予以冻结。林森公司支付了案涉股权的转让对价,是案涉股权的实体权利人,鑫力天公司仅仅是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实体权利人,法院查封案涉股权的行为侵害了林森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2018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好迪公司与鑫力天公司、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好迪公司、鑫力天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6月27日,鑫力天公司尚欠好迪公司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17.988万元,鑫力天公司已于2018年6月27日向好迪公司支付利息3万元。鑫力天公司应于2018年12月9日前向好迪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9年1月9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2.84万元,于2019年2月9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3.04万元,于2019年3月9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3.12万元,于2019年4月9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3.2万元,于2019年5月9日前支付本金8.5万元、利息2.788万元;二、上述还款共分6笔,如鑫力天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节点履行支付义务,则该笔还款对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该笔还款本金为基数,在违约节点之前按照月利息0.8%的标准计算,违约节点之后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该笔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三、**对鑫力天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四、好迪公司自愿放弃该案其他诉讼请求;五、该调解协议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双方就该案再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3元,由好迪公司承担。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775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了确认。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好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川0191执432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川0191执4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涉股权及分红等收益。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邓燕、彭荣、彭明与林森公司签订《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约定邓燕、彭荣、彭明将其合计持有的凯特琳公司100%股份转让给林森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贸区法院)立案受理林森公司与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烨、黄恒鑫、第三人鑫力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自贸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鑫力天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2019年1月31日,林森公司与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成立全资控股公司即凯特琳公司用于接收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成为凯特琳公司唯一合法股东;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通过分立等合法方式将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分立之凯特琳公司后,将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凯特琳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林森公司指定目标;林森公司同意以协议约定方式受让凯特琳公司的100%股权并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足额支付至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林森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至了协议约定的账户;后鑫力天公司的“市政公用工程二级资质”未剥离至中复公司。自贸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1138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林森公司与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资质分立及其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林森公司返还合同款420000元;三、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林森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林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27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维持(2019)川0193民初113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2019)川0193民初113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三、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林森公司返还合同款417500元;四、驳回林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复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2019年2月22日,凯特琳公司的股东由邓燕、彭荣、彭明变更为鑫力天公司;2019年4月9日,凯特琳公司更名为中复公司;中复公司目前登记的股东为鑫力天公司。
本院认为,从林森公司的书面异议来看,其认为其基于与邓燕、彭荣、彭明签订的《股权及资质转让协议》的约定享有中复公司100%的股权,其系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因此,林森公司提出了要求撤销本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裁定并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的异议请求,即林森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案涉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林森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之规定,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来看,案涉股权目前登记在鑫力天公司名下,即鑫力天公司系案涉股权的权利人。
其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川0191执4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案涉股权及分红等收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林森公司与四川鑫烨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烨、黄恒鑫、鑫力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2726号终审判决。即本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要早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林森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成都林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俊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