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帏度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观澜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01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帏度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秀水街1号1栋2号(自编号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64XYC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观澜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羊山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6514490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7楼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3423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帏度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观澜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24年2月7日向上诉人四川帏度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8.59元。四川帏度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交费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2024年2月19日,经本院核实及查询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与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未见有四川帏度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帏度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