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执332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440-452号。
负责人:杨卫华。
被执行人:达州市万泉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203号棕榈岛4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万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203号棕榈岛4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鑫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203号棕榈岛4栋3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2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77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达州市万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万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鑫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公证处作出的(2020)川达达证执字第3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2020年12月21日,本院通过网络扣划被执行人存款42153.59,扣减执行费532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案款41621.59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川17执3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宗平
审判员 陈汝平
审判员 黄玉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