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五里店街14号滨江首座第2幢第1单元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南一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薇,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与四川铭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为案件当事人,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应当发回重审;2.案涉项目存在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存在关联(吴畏身份关联、铭鑫公司股东之间身份关联),鑫瑞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签订案涉合同目的仅为使吴畏能向公司开具发票以供付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对《发货清单》还有争议部分,未办理最终结算,不产生逾期利息;4.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追求的是货款回报而非借贷关系中的高额利息回报,案涉合同约定利息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应依法降低;5.中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中,报账人同样为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工程名称为贵阳华丰物流园,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一致,可看出双方在真实履行铭鑫公司与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之间的合同。
被上诉人中财公司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是鑫瑞公司与中财公司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中财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该清单以中财公司名义制作,标的货物由中财公司实际交付,鑫瑞公司实际签收且用于其承建工程;2.一审中鑫瑞公司提交的《PE管材件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一审中中财公司提交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鑫瑞公司与铭鑫公司系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3.吴畏是中财公司川北片区销售管理人员,其经手销售货物回款属行业惯例,其向任晓林发送短信主张欠款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吴畏对案涉销售款享有完全支配权力;4.陈玉秀和任晓林在多次谈话中均确认鑫瑞公司是案涉欠款的给付义务人,且证据显示吴畏与陈玉秀仅有初次接触,鑫瑞公司将其内容扩大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5.案涉《发货清单》不存在争议,鑫瑞公司标注其中23片法兰片需重新定价仅是其对合同条款单方面变更,中财公司未予认定;6.月息2%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鑫瑞公司的主张违背了意思自治,也不能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瑞公司立即与中财公司结算并支付欠款386,102.63元;2.鑫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6,102.63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中财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PE管材件购销合同》,约定中财公司为鑫瑞公司提供管材及辅件,鑫瑞公司根据供货数量支付货款,如货款到时间未付,需方按货款2%每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中财公司对发货数量及价款进行统计,并制作《发货清单》交由鑫瑞公司核实,在该清单尾部手写备注载明:“PE管材、管件数量属实,除(2015年5月5日、5月25日)所供法兰片需重新核定单价,其余管材、管件单价属实,已付承兑票款162,000元”,“任海林”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15年9月4日。2016年2月4日,在现场交接人“陈敏”的确认下退还了中财公司部分货物。
庭审中,中财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是由鑫瑞公司向案外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载明:“兹有鑫瑞公司职员吴畏前往贵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相关事宜,请予接待。”该委托有鑫瑞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3日,鑫瑞公司在南充日报发布公告声明:“任海林,陈敏,吕玲已于2018年3月31日前在我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自登报之日起以上三人所有业务行业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中财公司提交的《PE管材件购销合同》《委托书》、报刊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货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点1,一审法院认为,中财公司提交的《PE管材件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内容合法,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瑞公司抗辩称该合同仅作为开具发票之用,与鑫瑞公司作为商主体所应当承担的缔约谨慎注意义务完全不符,鑫瑞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点2,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财公司提交的报刊声明,印证了《发货清单》上签字的“任海林”以及现场退货交接的签字人“陈敏”,在2018年3月31日前供职于鑫瑞公司,《发货清单》等证据上虽未加盖鑫瑞公司印章,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清单载明交付货物总值680,779.10元的内容予以认定;其次,中财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但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与《发货清单》上任海林手写备注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中财公司称《委托书》原件在办理承兑汇票时原件已交付出票人,这一陈述与常理相符。因此,中财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鑫瑞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即供货总额680,779.10元,扣除承兑汇票支付的162,000元和已退货物的价款132,676.10元后,鑫瑞公司对剩余货款386,103元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需按货款2%每月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9月进行结算,中财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中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财公司货款386,103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546元,由鑫瑞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鑫瑞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10月22日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与铭鑫公司签订的《PE管材件购销合同》原件及2015年6月2日吴畏的领款单,拟证明上述购销合同上代表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签字的吴畏,也是案涉合同上中财公司的代理人,案涉项目存在两份合同,应当追加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与铭鑫公司参加诉讼。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领取了案涉工程材料款162,000元,吴畏在领款单上备注“原件已领”,该付款金额与付款方式(承兑汇票)与案涉已付款完全一致。经质证,中财公司认为合同虽为加盖鲜章的原件,但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吴畏是中财公司的员工,但同时也可以以其个人名义成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与铭鑫公司的往来与本案无关。领款单来源于鑫瑞公司的账册,是鑫瑞公司单方制作,且中财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生效判决证明鑫瑞公司与铭鑫公司属于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
中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中财公司股东信息截图(源于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官方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天眼查公示内容),拟证明中财公司控股股东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及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列分别为52.33%、47.67%。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财招商投资集团作出的中财西南管字【2015】第5号、中财西南管字【2016】第4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吴畏系中财公司销售管理人员,其工资由中财公司控股股东浙江中财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人事任免由中财公司控股股东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吴畏以中财公司名义与鑫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代表中财公司的职务行为,取得的销售款当然归属中财公司所有。3.吴畏2020年5月工资收入明细,拟证明因为涉案销售款未收回,中财公司目前仅向吴畏发放500元生活费,吴畏向任晓林发出的短信内容完全合乎情理。经质证,鑫瑞公司对中财公司股东信息截图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畏为中财公司的工作人员,转款并未备注工资,只能证明吴畏与浙江中财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中财招商投资集团作出的中财西南管字【2015】第5号及中财西南管字【2016】第4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吴畏是中财公司的员工,吴畏的身份可能同时是代理商;对吴畏2020年5月工资收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畏因未收回案涉销售款导致其领取每月500元生活费。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瑞公司与中财公司是否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合同。中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鑫瑞公司签订的《PE管材件购销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中财公司还提交了《发货清单》及退货清单,有任海林、陈敏的签字确认,用以证明中财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且鑫瑞公司确认收货等。关于任海林、陈敏的身份,鑫瑞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在南充日报发布的公告声明能够证明任海林、陈敏为鑫瑞公司的员工,同时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川1304民初1825号案件中,任海林、陈敏均以员工身份作为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任海林、陈敏为鑫瑞公司工作人员。另,中财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与《发货清单》任海林手写内容相互印证。综上,中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中财公司与鑫瑞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合同。
关于鑫瑞公司提交的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与铭鑫公司签订的《PE管材件购销合同》及2015年6月2日吴畏的领款单,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鑫瑞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履行的主体,且鑫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与铭鑫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鑫瑞公司主张追加顺庆区孟兴物资商行与铭鑫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需按货款2%每月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9月进行了结算,中财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上诉人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