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4民初82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原告侄子,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五里店街14号滨江首座第2幢1单元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消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及被告鑫瑞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设置于原告土地上的广告架并运走广告架及基座等建渣垃圾,回填泥土恢复耕地;拆除之前广告架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用以弥补未返还原告土地的损失。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拖欠原告的租金2066元(从2018年6月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判令被告支付其(含外租时)安装广告造成原告果树、蔬果损失7930元及赔偿其拆除原告维权广告牌制作安装费432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从2007年6月14日起,至2037年6月14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交付方式: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到期的前一月付次年的年租金。”但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租金,反而是每年租期到期之后一段时间才支付已满期的租金。如最后一次交付租金是2018年7月9日,支付的是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租金,而按合同约定该笔租金原本应该在2017年5月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支付后续租金,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谎称已付租金,以后更是不接电话。被告自签订合同之后一直违约长达十多年,恶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理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但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合同期为叁十年,即从2007年6月14日起至2037年6月14日止。”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理应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用:捌佰元人民币/年”,并未给付其它报酬,却在第五条约定“甲方有义务保护好乙方的广告架、广告牌安全,如果人为损坏,甲方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这两条看,原告除收取廉价的土地租金,并未获得其它报酬,却要承担昂贵的广告架赔偿责任。这样的合同显然是极不公平极不公允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理应解除。从2018年起,被告未按约定也未按惯例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致使原告应得租金无法收到,直到7月9日原告委托人陈某偶然间遇到被告方工作人员,才讨要到上一年的租金。之后,被告方就再不接原告电话也不支付租金,直到何君、陈某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6月2日找到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该公司人员谎称已支付租金,其后就再也不予理会原告。原告年近八旬体弱多病,没有精力、没有能力向不履行合同的被告主张权利讨要租金,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仅收不到应得的微薄租金,还要遭受严重损失,这也是违反合同法的平等互利原则的,这样的合同理应解除。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及2020年11月8日,被告以及以出租方式租赁的第三方在安装广告时,未经原告允许,屡次私自破坏原告的果园防护网,造成原告防护网破损及瓜果失窃、果树损坏,共损失约7930元。被告在安装广告时,不告知原告也未让安装人员联系原告,亦未约束安装人员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无法找到具体责任人,但被告作为广告业主系第一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对原告的沟通置之不理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利,制止被告未支付租金前发布的广告,避免与原广告牌发布者产生经济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花费4320元制作了喷绘广告布遮挡原广告,被告约在2020年11月8日(警方推断)又派人私自翻越果园将原告制作的广告布拆下废弃,并偷摘原告果园中柑橘约33斤,被告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及偷窃行为,已违反《物权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4320元广告制作安装费。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极其严重的违法、违公允之处,加之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严重恶劣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违法,且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显失公平等;

3、广告牌制作单据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制作喷绘广告布遮挡被告广告牌花费4320元及被告仅于2018年7月9日给付陈某800元租金(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租金)

4、原告果园损失清单,拟证明经原告村委会证实被告广告安装人员损坏原告果树、果园防护网并偷摘果实的相关损失。

5、广告牌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安装广告架和广告牌。

被告鑫瑞消防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当解除;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7月17日之前的全部租金,其中2018年的租金系重复支付,我们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的所谓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已消灭。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瑞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壹张,拟证明南充瑞星川物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至2021年7月的三年租金2400元,原告儿媳陈某代原告***在收条上予以签字确认。

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玉秀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儿媳陈某微信转账800元给付了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800元,该费用系被告重复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鑫瑞消防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具体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个人的自留地(高速公路旁)占地面积为拾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做广告架、广告牌使用。二、租赁期限:租赁合同期为叁拾年,即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三七年六月十四日止。三、租赁费用:捌佰元人民币(800.00元)/年。四、租金交付方式: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到期的前一月付次年的年租金。五、甲方有义务保护好乙方的广告架、广告牌安全,如果人为损坏,甲方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甲方处原告***签字捺印,乙方处被告鑫瑞消防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任晓林签字。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关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问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儿媳)出庭作证,证实2007年至2017年租金是陈某找到被告进行催问以现金形式给付的,但均存在迟延给付现象,从2018年到至今的租金均未收到。被告鑫瑞消防公司提供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载明陈玉秀(鑫瑞消防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付款方、陈某作为收款方于2018年7月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的广告牌土地租金800元,同时还提供陈某代***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南充瑞星川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支付鑫瑞消防公司(任晓林)与***签署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个人的自留地(高速公路旁)的广告架、广告牌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的三年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内容合计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对此被告称除已将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给付至2021年7月17日,另还重复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800元。原告及陈某称收条2400元系被告安装广告牌造成柑橘树死亡和围栏损坏的损失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安装广告造成的果蔬损失及给付维权广告牌制作安装费432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所在村村委会干部张权、韩云生加具意见为:“以上几项***都找我们到场,情况基本属实”的《***果园被广告安装人员损坏损失清单》,具体内容为:“1.2018年12月损坏三棵柑橘树已致死,共计3000元;偷摘柑橘约220斤共计2200元。2.2019年12月偷摘柑橘约240斤共计约2400元。3.2020年4月损坏两棵柑橘树已致死,共计2000元;破坏果园防护网修复费400元(发布者已赔偿)。4.2020年11月8日偷摘柑橘约33斤共计约330元(已报警)。”被告对该损失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柑橘树死亡、围栏损坏及果实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我方导致的损失。原告还提供南充市嘉陵区帝凯广告工作室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帝凯广告制作单,载明***制作高速公告广告喷绘(双面)制作安装费为4320元,原告称因被告迟延给付租金为了维权制作另一幅广告遮挡被告先前广告的开支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和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因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37年6月14日止),该约定已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故对租期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为止。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尽管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租期因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租赁合同》其余部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以被告给付租金严重违约、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公平原则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是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庭审中原告及证人陈某也称原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但从原告提供的陈某当庭作证证词证实自2007年起至2017年的租金被告均以现金形式予以给付,同时被告提供陈某代***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已将2018年至2021年三年的租金2400元给付给原告。据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了相应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起至2020年的租金2066元,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收条载明款项系被告赔偿果蔬及果园防护网的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尽管被告给付租金有迟延现象,但原告在收取租金时并未因被告的迟延给付而予以拒绝接收,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延迟给付租金的默认。二是对原告以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保护好乙方的广告架、广告牌安全,如果人为损坏,甲方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仅收取被告租金800元却要承担昂贵的广告架赔偿责任,合同显失公平要求解除合同,显然系原告对租赁合同条款的误解,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及被告占用原告自留地10平方米用于安装广告架、广告牌,被告给付其每年800元租金标准符合当时实际经济情况;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赔偿广告架、广告牌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原告人为损坏的情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若原告人为损坏被告安装的广告架、广告牌,即使不收取租金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称合同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除租期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为有效,且双方合同履行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因双方合同履行至今已达十四年,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早已超过了合理期限,故原告的合同请求解除权已消灭。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未设立合同解除条款且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安装广告造成的果树、果实、防护网损失及广告牌制作安装费的问题。尽管原告提供有原所在村委会干部加具意见及村委会加盖印章的损失清单证明损失,一是该清单并未明确造成原告果树死亡、果实被摘及防护网损坏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安装广告人员除被告的人员外,还有被告出租给第三方的人员,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损失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二是村委会及原村干部对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费用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三是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可待今后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后另案进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广告牌制作安装费4320元的问题。一是该费用原告称系被告因不按时给付租金为了维权自行制作广告用以遮挡被告安装的广告费用,可见该费用系原告自行采取制作新广告用以遮挡被告安装的广告所支出,产生该费用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二是原告提供该制作单仅表明原告制作了广告牌并进行安装所产生费用4320元,但并未提供已向广告牌制作商支付费用的证据及相应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泽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 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