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号附**号。
组织机构代码:56446675-4。
法定代表人:刘为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15859885-8。
法定代表人:熊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徐国东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县还通电瓶车厂标段屋面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明确承包方式、工期、承包单价、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1月18日,发包方对该工程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8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派人找到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仅支付16,08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908.89元,合计43,908.89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后利息按法院判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的章是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魏强以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并加盖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合同落款处被告公章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屋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上所使用的被告公章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诉讼费449元,退还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