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173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16号3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66754R。
法定代表人:刘为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X20870070Y。
负责人:文立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461.18元,并支付给原告兴翰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00万元,两份保险有限期是2020年1月6日到2021年1月5日。2020年8月15日下午2时30分,案外人范超租用***车辆为兴翰公司工作时,驾驶**离开吾悦广场经过金街时,不慎碰到路角处的脚手架,导致脚手架上的赵启兵受伤,后经德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兴翰公司向赵启兵支付赔偿金119088.18元,支付诉讼费3986.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同时,被告已经理赔了本案的医疗费,相关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判决原告兴翰公司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兴翰公司。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导致本案发生的上一个案件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赔偿的主体是兴翰公司,兴翰公司没有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对案外人赵启兵的伤残不予认可,鉴定书与实际伤情不一致,其实际伤情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实际伤残标准,该份伤残鉴定书系赵启兵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3.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在原旌阳区法院和德阳中院中判令原告兴翰公司的诉讼费,不应由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承担。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有限期是2020年1月6日到2021年1月5日。2020年8月15日下午2时30分,范超驾车致赵启兵伤。赵启兵以范超、***、兴翰公司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川06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赵启兵与范超共同自认,在德阳市吾悦广场金街四号走廊建筑工地处范超驾驶的**箱式货车右侧板箱将赵启兵所处的脚手架拉倒致赵启兵伤。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范超租用***的车辆为兴翰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地点系建筑工地内,范超驾驶车辆更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出租车辆并无过错,依法确认赵启兵的损失应当由用工单位兴翰公司承担,判令兴翰公司除医疗费外的人身损失119088.18元。兴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年8月15日17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证明:2020年8月15日17时05分一男子来所报警称吾悦广场有人受伤,经了解报案人范超系吾悦广场工地货车司机,范超2020年8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在吾悦广场开货车离开吾悦广场工地时经过金街4号连廊时把路旁的脚手架碰倒,导致在脚手架上施工人员赵启兵从脚手架上摔在地上……,我所未到现场。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告兴翰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承担的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具有保险利益。
原告***与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设立保险合同关系,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将车辆出借给案外人范超,给第三者赵启兵造成损失,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故被告中财保绵竹支公司不得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人申请索赔,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范超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被保险车辆致伤,保险人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00元,由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莉莎
书 记 员 兰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