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16号3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6675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上诉人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翰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翰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属高空作业但是不符合安全章程施工的要求,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兴翰防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4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兴翰防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共同自认在2020年8月15日下午2时30分,在德阳市××广场××街××号走廊建筑工地处**驾驶的川A8××××厢式货车右侧板箱将***所处的脚手架拉倒致***受伤。
***于2020年8月15日至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左侧第5-8肋骨骨折;3.左足拇趾远节基底部骨折;4.左趾第3趾远节中段骨折;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术后2个月右下肢暂勿下地负重;2.门诊随访,术后1/2/3/6个月、1年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术后18个月-24个月可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
2020年10月26日发生门诊费用265元,2020年11月20发生门诊费用259元。
2020年12月18日,***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定所作出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1346号、13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
另查明,***父亲**1与母亲***共育子女两人,长子为***,次子**2,父亲**1于2017年去世。***于1947年10月2日出生。盐亭县西陵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妇常年在城镇务工。同时,***持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
再查明,**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系租用***的车辆为兴翰防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任务。兴翰防腐公司认可**自带车辆为其工作,事故发生时系在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任务。***陈述其将车辆租赁给**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院出院证明、***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二、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三、关于责任认定问题。
争议焦点一: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发生事故时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同时其也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在城镇,故一审法院认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争议焦点二:损失金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1.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为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
2.误工费,***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故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水平53315元/年标准自入院治疗起至定残疾前一日计算,即146.07元/天×136天(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29日)=19865.52元;
3.护理费,***主张因其配偶在进行护理,应当以其配偶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仅提供其配偶2020年6月、7月工资表,并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19年度服务行业标准为宜即120.78元/天,关于护理费天数,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天数认定为住院天数27天,护理费金额认定为120.78元/天×27天=3261.06元;
4.营养费,医嘱并未明确需要增加营养,故该费用不予认可;
5.出院后诊疗费524元,该费用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医嘱要求,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医嘱载明后续需要取出内固定,酌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酌定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56元/年÷2×7年×10%=4919.6元;
11.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与**、兴翰防腐公司、***责任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与**一直认可,事故的发生系**驾驶的车辆车厢板挂倒***所处的脚手架,导致***跌落受伤,虽**、兴翰防腐公司、***抗辩***亦应当存在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的过错之处,且事故发生地点系建筑工地内,**在建筑工地内驾驶车辆更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兴翰防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兴翰防腐公司、***的责任认定,兴翰防腐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任务,同时**、兴翰防腐公司、***共同确认车辆系**租用***的为兴翰防腐公司工作,**持有驾驶证件,***对于出租车辆并无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兴翰防腐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本案中因**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租赁的车辆挂倒***所处的脚手架,导致***跌落受伤,致使***发生损失共计119088.18元,该损失由兴翰防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赔偿款119088.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负担711元,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的货车车厢挡板挂倒***所处的脚手架,导致***跌落受伤,事故发生系**的行为所导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因职务行为造成***伤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结合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足以认定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兴翰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娇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