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山,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莲,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昊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
法定代表人:金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韵佳,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昊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昊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兴昊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兴昊程公司主张按中冶公司包送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作为阶段性结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兴昊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阶段结算可以中冶公司报审金额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分包合同》4.3支付条款约定,4.3.1发包人根据结算进度以及业主审核情况并扣除对分包人的甲供材料、甲供设备、各种罚款、代扣代缴款等各项扣款,且分包人提供相关税法规定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按70%于次月28日进行支付。4.3.3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由发包人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进度结算总价的80%。《峨眉山黄湾乡黄湾张坝新农村建设项目岳门坊配电竣工结算》实际是中冶公司按照施工惯例在完工后依据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计量计价规则进行报送,并不能等同于中冶公司认可该未经审计的金额为结算金额,甚至是过程计量金额。依据合同相对性,根据业主方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中计量计价原则编制出来的结算资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兴昊程公司,兴昊程公司不能突破与中冶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性,主张阶段性结算金额直接适用中冶公司报送业主方的报审金额。《峨眉山黄湾乡黄湾张坝新农村建设项目岳门坊配电竣工结算》金额远高于总包单位对中冶公司案涉工程的过程计量价。在该工程中,总包单位对案涉工程的计量金额为1019235元,并以此金额为基础对中冶公司进行付款,中冶公司根据此审核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进行了支付,兴昊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施工惯例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综合认定阶段性结算也应当以是以业主方审核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并不能以中冶公司向业主方报送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按照送审金额进行支付,无论是与预计审计后金额相比,还是与业主公司过程计量相比都存在严重超付,也有违公平原则。业主方也并未认可报审金额,此金额不能作为计付依据。对竣工结算金额约定为业主财政评审金额为准,从合同支付条件全文理解来看,进度款也应当适用,因以业主审核金额为准作为支付依据,而实际上的报审金额是未经业主方进行审核的金额,故该金额不能作为计付证据。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逻辑,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及时间起算点有误。根据中冶公司对兴昊程公司过程计量以及已付款项核对,中冶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存在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未约定有逾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4月20日起算支付利息,起算点计算有误,在兴昊程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兴昊程公司从未提出过中冶公司欠付工程款,也未要求中冶公司进行支付,故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以本案起诉时间进行计算。
兴昊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审依据中冶公司认可的竣工结算金额判令其向兴昊程公司支付完工进度款项并无不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兴昊程公司完成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由发包人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结算的80%。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带电使用,完工进度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冶公司认可兴昊程公司向其报送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2,264,750元,无论中冶公司辩称其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上加盖印章出于何种原因,其加盖印章并向有关部门报送的行为,本身就表明其对竣工结算价款的认可。至于业主方是否认可,则是业主方与中冶公司的合同约定问题,与兴昊程公司和中冶公司的合同履行不相关联。即使中冶公司向兴昊程公司支付款项,高于业主向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合同履行的结果,并且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谓超付情形存在。一审判决的支付金额对结算总价下调了18%,已充分考虑最终结算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计付,因此案涉证据显示2018年3月28日案涉工程全部带电运行,按照合同约定从该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19日前,中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故从此时其应当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
兴昊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支付兴昊程公司工程款161176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该利息为15141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庭审中,兴昊程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变更为131576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兴昊程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峨眉山黄湾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岳门坊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向兴昊程公司发包峨眉山黄湾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岳门坊配电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1000000元,最终实际结算以合同范围内峨眉山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总价并扣除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及设备费用后(材料、设备等扣除价格参照财评审核价取税后扣除)下浮18%为准,下浮后的分包结算总价相关的税费由分包人承担。合同4.3.1发包人根据进度结算以及业主审核情况,并扣除对分包人的甲供材料、甲供设备、各种罚款,代扣代缴款等各项扣款且分包人提供相关税法法规定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按70%于次月28日进行支付。4.3.2严格按照发包人所要求的施工节点进行考核,达不到考核要求,扣当期施工节点工程进度款的15%,在完成下道工序网络计划节点时达到考核要求后,如数支付。4.3.3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由发包人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进度结算的80%。4.3.4待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对业主竣工结算完成,且在发包人收到分包人金额为分包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分包结算总价款的90%。4.3.5经公司相关部门分包复审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分包结算价款的95%。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8日,乐电峨眉山分公司营销科向中冶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新设备投运通知单》,载明:你单位申请的黄湾乡张坝新农村建设-点易坊一期(2050KVA)、点易坊二期(1000KVA)、黄陵坊一期(800KVA)、青城坊(1600KAV)、铁佛坊(1600KAV)、武林山庄正式用电(2000KVA),在我公司10KV983#楠马线黄湾支线T接。经我公司对其高压配电部分竣工检验,符合我公司新设备投运要求,同意设备带电。
2020年5月27日,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受理的黄湾乡张坝新农村建设项目正式用电已于2018年3月28日前全部带电投运。具体项目为:1.老三坊(青城坊、铁佛坊、点易坊一期);2.武林山庄;3.点易坊二期;4.黄陵坊;5.门禁内岳门坊;6.门禁换乘车站。
2017年5月10日,中冶公司盖章确认岳门坊配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金额为2264705元。
另查明:中冶公司陈述2017年1月25日,中冶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兴昊程公司转账800000元,其中有496000元系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兴昊程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冶公司应当支付兴昊程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首先,根据《峨眉山黄湾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岳门坊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由发包人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结算总价的80%。中冶公司盖章确认岳门坊配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金额为2264705元,目前案涉工程交付且已经通电使用。中冶公司应当支付兴昊程公司进度结算总价的80%即原、中冶公司之间竣工结算总价的80%,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暂定为11000000元,但同时又明确约定“最终实际结算以合同范围内峨眉山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总价并扣除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及设备费用后(材料、设备等扣除价格参照财评审核价取税后扣除)下浮18%为准”。在此情况下,如以未下浮的竣工结算金额2264705元为基数按节点拨付进度款,则将会发生超付,也与双方按进度节点付款的本意有悖。因此应以下浮后的价款作为进度款的支付基数。金额为1485646.48元(2264705元×82%×80%)。中冶公司仅支付496000元,还应向兴昊程公司支付989646.48元(1485646.48元-496000元)。本案兴昊程公司主张的进度款项,而并非合同4.3.4条约定业主竣工结算完成核定的总价款90%,中冶公司辩称发包人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其次,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3月28日经带电投运,中冶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19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中冶公司未按约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中冶公司应当支付兴昊程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中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昊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9646.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被告中冶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冶公司提交《岳门坊正式用电工程进度总价》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中冶公司与业主结算价款为1,019,235元,兴昊程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系案外人加盖印章的资料,只能视为中冶公司对案涉工程自认工程价款,可以作为中冶公司自认采信,但不能达到中冶公司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2017年5月10日,兴昊程公司提交了《黄湾张坝新农村建设门禁内-岳门坊正式用电结算书》,兴昊程公司报审金额为2,264,705元,该《结算书》中冶公司并未签字或者盖章。中冶公司二审中自认目前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是按照1,019,235元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
前述事实,有《黄湾张坝新农村建设门禁内-岳门坊正式用电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冶公司应当支付兴昊程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虽然约定工程款结算应当以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为基数,但根据2020年5月27日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经在2018年3月28日投入使用,故虽然双方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相关的证据,但前述《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约定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10日中冶公司盖章确认了岳门坊配电工程结算金额为2,264,705元,但经二审核实,本案中对岳门坊工程中冶公司并无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264,705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兴昊程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黄湾张坝新农村建设门禁内-岳门坊正式用电结算书》仅有兴昊程公司自身加盖印章,并无中冶公司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兴昊程公司提交的“四川良友咨询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黄湾张坝新农村建设门禁内-岳门坊正式用电结算书》复印件也未有中冶公司签字盖章,“四川良友咨询建设有限公司”在前述《结算书》上备注内容为“该项目结算书为峨眉山市土储中心提供的资料,我司不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资料共三页”,该备注内容也无法证明中冶公司对兴昊程公司送审金额2,264,705元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金额计算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款应当由中冶公司“审计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认可”,但案涉工程在2018年3月28日投入使用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不能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兴昊程公司,而双方一直不能完成结算将导致兴昊程公司的工程款长期无法收回,在此情况下,兴昊程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进度款结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限制性规定。对于进度款结算基础问题,兴昊程公司提交的金额为2,264,705元的《结算书》未得到发包人中冶公司的认可,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价确定方式,只能视为兴昊程公司的报审价,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中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张《岳门坊正式用电工程进度总价》合计工程款为1,019,235元,与中冶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的案外人“德胜公司”以此金额向中冶公司付款的事实相一致,以该自认工程款金额作为双方结算进度款依据符合公平原则,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可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结算后再行确定。一审在充分考虑本案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按进度款金额下浮18%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据此中冶公司应付兴昊程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019,235元*80%*(1-18%)=668,618.16元,扣除中冶公司已经支付的49.6万元,中冶公司尚欠兴昊程公司工程进度款172,618.16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28日投入运营,且至今双方为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无法使用的情况,因此根据双方合同4.3.3条约定的发包人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由发包人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进度结算总价的80%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19日前支付80%的进度款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二审新认定的事实,中冶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
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兴昊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72,618.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2,618.1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兴昊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四川兴昊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3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四川兴昊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3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吴维维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周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