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

孙博诉***、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23民初1507号
原告:孙博,男,1980年6月17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3日生,住铁岭市凡河新区。
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丰县大通街。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博与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95109.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请求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人民币4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14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政府温暖工程中的楼道塑钢窗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5109.40元。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有19.5万元工程款未付给***。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孙博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张丽丽(孙博小舅妻)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2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孙博。该二笔借款就用于***工程承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5109.40元,被告西丰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1495.00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将此项工程发包给孙博亦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和工程承包合同。2、我公司仅将该分包工程发包给此案被告***,并严格按照合同法与之签订了施工合同。3、我方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工程款项结算的相关事宜和方式约定详细明确。综上,我公司与该案原告孙博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改造承包的合同转包给原告孙博。
2、孙博完成相关工程的统计表。证明记载孙博完成的工程量和应结算的价款。
3、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债权四万元。
4、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孙博支付1495元的保全费用。
5、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包给孙博49栋楼,一共1100平米左右,他们的账目***没付清,我当时给孙博在家里制作窗户。
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2015年孙博接的旧楼改造的活,我给他做楼道窗户,总共一千多平。***在铁岭新区的窗户我也去帮着安装过。
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份:
7、《旧楼公共区域门窗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
本院当庭宣读了对王丽红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被询问人对原告履行合同施工的具体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1、2、4、5、6、7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旧楼公共区域门窗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取得了西丰镇内公共区域内的旧门窗改造工程的承包权。2015年6月17日以***为甲方,孙博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按甲方指定。二、乙方包工包料,制作运输安装。三、工程质量要求:材料规格、名称,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帝名威、玻璃双层、不热合、没有钢衬、发泡打满、压条、封边、锁具、全活扇)所有材料包含在内120元每平方米。货款发票归乙方所开。四、结款方式:工程完工给结货款的一半,年底结清另一半,不抹零(小窗按1平算)。五、双方不需要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原材料、雇佣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与指定开始制作安装工程。从工程开工即2015年6月份到结束2015年10月中旬左右,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共计制作安装了西丰县西丰镇内49栋楼总面积1135.32平方米的窗户,按约定的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共计发生材料费及人工费款为136238.40元。
此外,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在西丰镇内进行了如下施工:糖酒楼4单元302室的阳台、窗户及橱柜材料工时费为7093.76元;老干部局楼131室窗户材料工时费1041.04元;信访局楼114室窗户材料及工时费1509元;铁岭某房屋阳台1568元;铁岭腰堡门及玻璃1200元;铁岭熊官屯窗户门材料款5617元;铁岭被告***父亲家窗户、折叠门、橱柜门、隔断等7576元;铁岭被告***女儿家窗户高级入户门等22532元。该部分工程的材料工时费为48136.80元。
以上总计发生工程材料及工时费款为184375.2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以上价款,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1223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政府温暖楼道改造工程款19.5万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4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基于二被告之间的《旧楼公共区域门窗改造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相应工程的承包权转包给原告,被告***本身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将取得承包权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属于就施工工程的转包,在转包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定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就施工合同内容约定项下的工程材料款工时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数量进行及时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量明确为:49栋楼施工面积共计1135.32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价款为136238.40元。以上价款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西丰县建工程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没有结算,可由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按被告***指定在西丰镇内相关楼房以及铁岭市等地为被告亲属等加工制作安装的门窗、橱柜等发生的人工材料费款48136.80元系原告按被告指定另行所为的民事行为,虽然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但是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材料、人工等费用,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部分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主张的借款2万元以及张丽丽的债权转让款2万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诉讼主体,本案不宜进行审理,双方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款184375.2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需要在136238.40元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博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款184375.2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孙博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所欠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判决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西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就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136238.40元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9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 # xB;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一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