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南溪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1034号
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南溪中学,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水市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451850303Y。
法定代表人:贺小平,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男,汉族,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市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南溪中学(以下简称南溪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南溪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672315.72元,并从2019年4月25日起以1672315.72元为基数,按LPR(3.8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330725.23元(鉴定总价款32810725.23元-已支付价款29480000元),并从2019年4月25日起以1648980.29元为基数,按LPR(年3.8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4月24日止,从2021年4月25日起以3330725.23元为基数,按LPR(年3.8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961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双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工程范围内的护岸、堤顶道路、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32076659.27元,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施工合同同时还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在2019年期间将工程验收交付被告。被告亦与原告共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但下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鉴于此,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南溪中学辩称,1、工程及合同履约情况。本工程于2015年经重庆市发改委批复,资金来源主要为三峡工程后续专项资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360天,2019年4月20日竣工,2019年4月25日验收合格,初步确定工程造价为3116.17万元,现已支付工程进度款项2948万元。2020年12月1日,经云阳县审计局审计,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3042.62万元。2、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专项条款“12.3.1计量原则”约定:结算计量以政府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量计算结果。“14.3.2结算原则”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其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与承包人第一次报送给发包人送审金额之差超过5%的,其造价咨询和审计费用按照结算时的相关收费文件核算后由承包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从以上意见可以看出,虽然人民法院对是否采纳审计结论的问题持较为严格的解释,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审计结果就已经转化为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并超额支付57万余元,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投资的90%;经审计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4.4最终结清”条款明确: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8天内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发包人收到申请单后15日内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收到经审批完成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后13日内。“15.1缺陷责任期”约定为2年。“15.2”质量保证金约定结算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本案中,竣工验收时应拨付的金额为90%,即2738.358万元。审计完成后应拨付的金额为95%,即2890.489万元,实际拨付2948万元,超过合同金额575110元。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至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因未过缺陷责任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条件并不成就。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如前所述,因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南溪中学向原告建工市政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建工市政公司于2017年4月5日递交的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投标文件已被南溪中学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2076659.27元,工期360日历天。2017年5月3日,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南溪中学(发包人)签订《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工程地点: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5.工程内容:护岸、堤顶道路、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7.工程承包范围:湖北长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所示的护岸、堤顶道路、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零柒万陆仟陆佰伍拾玖元贰角柒分(¥32076659.27元)……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1.1词语定义与解释1.1.4日期和期限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计算。1.1.4.5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5.7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15.缺陷责任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6.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6.1.3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4)环境保护工作属承包方范围内的由承包方全权负责,执行国家和重庆及云阳的相关规定。施工现场内不得随地抛洒剩饭及生活垃圾等,更不能将其随意倒至施工区外,施工区内不得随处大小便,做到工完场地清。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政策法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以外,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施工技术风险、现场管理风险、三峡水库风险、汤溪河汛期洪水风险、机械设备使用风险以及施工材料物价波动风险等视为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12.2预付款12.2.1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时间:金额:中标价的10%。时间:正式施工开始后15日历天内。12.3计量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阶段性计量按监理人和跟踪审计批准的各阶段工程形象进行计量。结算计量以政府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量计算结果。12.3.2计量周期关于计量周期的约定:工程计量为每月的25日前,由承包人将当月工程完成量报监理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审核,以审核工程量为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子目按月计量(每月25日前),总价子目按照工程形象进度计量。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进度,经监理、跟踪审计、发包人共同核实后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投资的80%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投资的90%;经审计单位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归档资料并经政府审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5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收到经审批合格的工程款审批表后5日内。14.3工程计算14.3.1结算依据: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设计图纸、工程变更、业主出具的会议纪要、竣工图纸、现场签证等国家技术和经济规范及标准等。14.3.2结算原则: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单价按照投标文件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措施项目清单:组成合同价款的措施费(原招标措施中的措施项)与施工现场范围内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配合协调费等均视为包含在措施费的报价中;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原招标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如因设计变更影响施工方案的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等),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相应的措施费变更,经监理、跟踪审计、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按实结算……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其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与承包人第一次报送给发包人送审金额之差超过5%的,其造价咨询和审计费用按照结算时的相关收费文件核算后(含造价咨询基本费和核减效益费)由承包人承担。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1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15.2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16.违约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无。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违约的,由双方协商解决。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承包人违约的,按照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已经约定的违约责任累计计算违约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缺陷修复无息退还工程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9年1月,建工市政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报南溪中学审查,南溪中学委托重庆中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发现报审隐蔽资料与结算审核隐蔽资料不一致,建工市政公司对该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重庆明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送鉴资料进行鉴定,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2810725.23元。在本次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96175元。
2019年4月25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勘察、监理、施工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948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八角庙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4.3.2中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但该条结算原则中注明工程量据实结算。但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过程中发现报审隐蔽资料与结算审核隐蔽资料不一致,导致审计结论与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差异,原告对审计结论不服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本院可依鉴定结论进行结算。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占补库容”这部分价款不应该计入原告的工程款,而本院在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鉴定材料质证时,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2810725.23元,且司法鉴定程序及方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4日质保期满,故对被告辩称应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94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30725.23元(鉴定总价款32810725.23元-已支付价款29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原告不认可审计结论,而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费用,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才知晓是否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不归咎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为此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3330725.23元,并以该费用为基数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双方合同中既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又约定以政府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最终结算价,但在审计时因工程量双方有争议故在本案中申请鉴定,故根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鉴定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南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30725.23元及从2021年2月3起以3330725.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南溪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98087.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6元,由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南溪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春   香
人民陪审员      向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首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宏窑
书 记 员 叶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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