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4856号 原告:***,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99号-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212783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精***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第三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建新公司之间在2020年7月3日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将位于两江新区礼嘉商务区L49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K0+860-K2+348.299段)的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交由***班组进行施工。2020年7月3日,***邀请***为其班组施工进行现场管理,***的每月工资为7000元+900元生活费,共计7900元。2020年11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在工地1号桥头左侧倒护坡骨架***混凝土时受伤,导致肋骨骨折。次日,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11天。因***与建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建新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诉至本院。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建新公司在市政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属实,但是***不是建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建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所在地工作并受伤,且其所述的相关人员也不是建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建新公司也不清楚其身份。 第三人市政公司陈述,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新公司属实,但是***与市政公司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案,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无法证明***系在建新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工程所在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对于***举示的工程概况告示牌照片、客户收款回单、证明,无法看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且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1952年1月16日出生。***因肋骨骨折于2020年11月29日入住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0日出院。 2021年12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建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应申请仲裁对此认定,故中止其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2月11日,***以建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3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遂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新公司系具有相关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其在市政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以及其与建新公司之间具有其他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