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安市前锋区华仔五金交电经营部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7212号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华仔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大佛寺街道集建新村1栋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3MA670WU10U。 经营者:***,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皓,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华仔五金交电经营部(下称华仔经营部)诉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交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仔经营部的经营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191.15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4191.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材料(路灯)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世行贷款川渝合作(广安)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锋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业大道建设工程(下称案涉项目)提供路灯、电缆线等产品,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490601元,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2月27日(以现场实际供应期限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一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在接到厂家涨价通知函后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广安前锋区工业大道项目路灯要求调价的报告》(下称《调价报告》),明确因近期原材料价格上涨,生产厂家已向原告发出涨价通知函,要求涨价15%,因原告不能承受,故恳请被告按厂家涨价同比调整合同价格,即564191.15元(490601元×1.15)。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调价报告》上签名并备注“同意调价”。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载明经核对货款共计564191.15元,已付款18万元,未付款为384191.15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等人于2022年7月16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交通工程公司答辩称,《购销合同》对产品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交易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开具发票,不认可原告单方提出的涨价申请,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90601元,我公司已经支付18万元,还剩310601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8.1条的约定,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另,因原告单方提出涨价导致本案争议,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提供路灯、电缆线等产品,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总供应量、单价、总价款等进行了列明,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490601元,其中不含税价434160.18元,增值税税率13%,税费56440.82元;被告指定***进行收料、验收以及结算,原告指定***进行结算;原告应于供货后每月20日与被告办理结算,双方形成《采购月结算单》,结算单经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且经被告工程管理中心复核后生效,原告于形成结算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持结算单至被告财务挂账;货物供应完毕后7天内,原被告办理《材料供应最终结算书》,该结算书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告财务部办理挂账手续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结算书作为本工程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完毕、签订终止协议以及支付尾款的依据;被告于每次挂账次月支付挂账金额的95%,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95%,留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若虚开、开具虚假或超期不能抵扣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履行期间发争议的,一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盖,另,***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制作四份《送货单》,对于向被告供货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列明,总供货金额共计490601元,相关送货单上“收货单及经手人(签章)”处有“***”“**”等人的签名。 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0601元,其中包含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0920元,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9681元。 2021年2月26日,原告制作《调价报告》一份,主要载明:《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为490601元,现路灯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因近期原材料价格上涨,生产厂家函告原告要求涨价15%,恳请被告按厂家涨价比例调整合同价格,即564191.15元。2021年2月28日,被告员工***在《调价报告》下方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另,***在《调价报告》下方签名并备注:“同意调价。” 2022年1月14日,原告制作案涉项目《结算单》一张,其上载明的结算价款共计490601元。《结算单》下方附有调价报告一份,载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请求将合同价款由490601元调整为564191.15元,并备注经核对,被告已付款18万元,尚欠货款384191.15元。2022年7月16日,***在《结算单》下方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同日,***、***均在结算单下方签名。 202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万元。 2022年4月14日,原告制作案涉工程《结算单》(下称《结算单之一》)一张,其上载明2021年4月2日的供货金额共计339681元。同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2022年6月12日,原告填写《材料款支付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一份,其上载明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490601元,本次申请支付10万元,被告已支付18万元(含本次支付的10万元),尚欠310601元,**、***分别在该申请表上“部门负责人”栏项下“收货员”以及“承包人”处签名。 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发票税率是税务部门根据新冠疫情做出的优惠,不由原告决定,也未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调价报告》已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且原告在《结算单》上对调价情况再次进行了明确,***、***及项目部材料员***均签字确认,该调价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陈述,***、***系我公司员工,但非《购销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授权的价格确认人员,我公司也未委托***、***对案涉货款进行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发票税率为3%或1%,已违反合同约定,再单方面调价,我公司不能接受。若法院认定调价对我公司具有约束力,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付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调价报告、送货单、发票、结算单、结算单之一、申请表、转账凭证、民事法律事务合同、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产品的含税总价款为490601元,其中不含税价434160.18元,税费56440.82元(增值税税率13%)。本案中,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因受原材料涨价影响,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的调价申请,要求按照564191.15元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同意。供货完毕后,原告在《结算单》中再次载明要求按照调整后的价款进行结算,***再次签字表示同意。***系《购销合同》载明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以案涉项目承包人的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名,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调整合同价款,***在供货过程中以及供货完毕后均对原告的调价申请表示认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按照564191.15元进行结算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合规、有效增值税发票,若存在虚开或开具的发票不能抵扣等情形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共计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0601元,其现要求被告按照564191.15元支付货款,被告未予认可,但就已开发票部分的剩余货款310601元,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前述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应予提供。对于未提供发票部分货款73590.15元,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该项主张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开发票部分剩余货款310601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提起诉讼构成对被告的付款催告,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为: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一方承担。因被告不认可调价后的结算价款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因此产生律师费1.2万元,考虑到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律师费,即9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华仔五金交电经营部支付货款310601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华仔五金交电经营部支付律师费9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前锋区华仔五金交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2.87元,由原告广安市前锋区华仔五金交电经营部负担1139.85元,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