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4723号 原告:重庆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宫殿街道树兰路127号4幢附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82987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江北农场南部堰口,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575005901X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市政公司)、第三人重庆欣材混凝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第三人欣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建工市政公司支付海通公司款项21358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前述应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欣材公司向建工市政公司承建的“沙坪坝区井口街道磁井四标段(渝怀铁路段)”(以下简称:标的项目)供应混凝土。2020年10月28日,欣材公司与建工市政公司进行了结算,欣材公司共计供应了2163563.40元货款混凝土。2021年7月26日,欣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海通公司。但至今,建工市政公司并未向海通公司偿付任何款项,也未***公司履行过任何偿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来院。 被告建工市政公司答辩,首先,海通公司无权主张案涉权利,答辩人并未收到过海通公司与欣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答辩人无法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其次,答辩人与欣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相关结算凭证,答辩人并未签章认可,故答辩人与欣材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欣材公司有向答辩人进行供货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海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欣材公司述称,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11日,在建工市政公司要求下,欣材公司向其承建标的项目供应混凝土,但建工市政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21年7月26日,欣材公司将对建工市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海通公司并通知了建工市政公司,现海通公司对建工市政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请求依法支持海通公司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工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街道磁井段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4标段(渝怀铁路桥段)施工工程。因施工所需,***公司采购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欣材公司陆续向前述施工项目供应各种强度的混凝土。但至今,建工市政公司并未***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凭证,各方未办理货款的正式结算。庭审中,各方对于欣材公司就前述工程项目向建工市政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建工市政公司并未出具正式结算凭证,故其并不认可海通公司及欣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欣材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公司将对建工市政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海通公司(即本金2163563.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欣材公司应付海通公司的运输费则相应扣减2163563.40元。同日,欣材公司则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建工市政公司邮寄送达,函告内容为欣材公司将应收货款2163563.4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海通公司,并告知建工市政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直接将欠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163563.40元及资金损失直接支付海通公司。2021年7月30日,前述函件以中国邮政EMS方式进行邮寄,邮寄回执显示系门卫室代收、已签收。但至今,建工市政公司未向海通公司或欣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021年10月27日,海通公司遂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案件案号为(2021)渝0112民初44027号,海通公司所提诉请及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一致。2021年11月23日,该院向建工市政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建工市政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对前述诉讼材料进行签收。2021年12月10日,建工市政公司向该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作为该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22年1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因不具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渝0105民初4723号,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建工市政公司仅委托了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为一审程序代理人参加诉讼,未再提交委托**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2021)渝0112民初44027号案件卷宗材料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以佐证,足以认定。 各方围绕案涉货物的结算金额,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海通公司举示了《结算表》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28日、2021年6月16日,以下分别简称:《结算表一》《结算表二》)、建工市政公司员工**与海通公司代理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以下简称:《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与建工市政公司间《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三》)、海通公司代理人***与**、***话录音共三段(其中,与**通话录音两段,产生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9日、2021年12月27日,与***话录音一段,产生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以下分别简称为:录音1、2、3)等证据拟证明,建工市政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海通公司及欣材公司间办理了两次结算,现海通公司以《结算表二》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也代表建工市政公司多次表态承诺付款的事实。对此,建工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结算表一》与《结算表二》金额所载不同,公司办理两次结算不符常理,《结算表二》并无公司签章,公司对该表中经办人处***、**的身份无法确认,该二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对具体款项金额和供货事实进行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相关身份需要其明确,且即使**是建工市政公司员工,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就付款金额进行承诺存有争议,就案涉货物的供应情况有待**出庭***以确认。对《结算表三》真实性无法认可,达不到海通公司之证明目的。对录音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在录音发生时,**并未取得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承认债务。从录音1中,双方对结算金额也存有争议,**也只是在尽力的磋商和协调。对录音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为渝北法院受理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但**的代理权限仅能及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调解程序,而在非法定程序之外的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和认可,均不能代表公司,况且从该录音内容上看,**也并未对案涉债权的总金额进行确认,仅认可有供货的基本事实,并且要求海通公司配合完善合同签订流程,同时,将送货过程中形成的送货单据提交建工市政公司进行对账核算。该录音反而能够证明,案涉各方并未就案涉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对录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的**是否系**在录音过程中提到的相同人员,且该录音内容也无法反应双方就案涉债务金额进行固定。欣材公司则发表质证意见,对海通公司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欣材公司则举示了《汇总明细表》3页(按日期)、汇总明细表12页(按编号)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362页、《结算表二》、拟中标结果公示表3页、四库一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系由建工市政公司承建,欣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建工市政公司完成供货,双方最终形成结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2135855元。**以建工市政公司员工身份办理了结算,并形成《结算表二》,建工市政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向海通公司偿付未付货款。对此,海通公司质证认为,欣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均予认可。建工市政公司则质证认为,对汇总明细表15页、《预拌混凝土送货单》36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按照统计明细表及送货单所载,欣材公司主张的供货合同关系中,建工市政公司的签收人包括***、**、***等多人在内,对相应人员的身份和权限,建工市政公司无法确认,凭此尚不能证明欣材公司有向我方供货的事实,且按一般常理而言现场签收人员通常会固定一至两人,而本案出现接近10名不同的签收人员不合常理。对《结算表二》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对拟中标结果公示表3页、四库一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建工市政公司有无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与有无履行供货义务无直接关联,至于**的身份问题应由**本人出庭说明。 鉴于此,为查清案件事实,应海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法庭及各方当事人均向其进行了询问,现归纳*****见如下:“本人**系建工市政公司员工,职务为公司法务,作为公司法务,并无对外进行合同结算的权力。就前述海通公司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实产生其与海通公司代理人***之间,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由其本人发送给***的《结算表二》系建工市政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人员发送给**后,再由其转发给***。至于为何要发送该结算表,系因***就案涉款项多次在电话中要求公司付款,于是就找项目要了初步的供货单发送给***。但其认为,《结算表二》未经公司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海通公司需找**核实并经**签字后才可以作为供货数量和金额的结算,而**并非建工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找**办理合同及结算是为了初步计算供应量。当然,**也是为了拖延时间,所以要海通公司找**对账,**自始并无建工市政公司的任何授权。实践中,每笔货款的结算都需要建工市政公司盖章才能在公司挂账”。与此同时,**就法庭询问其为何要将《结算表二》向***发送,并且明确要求***就结算与其进行核实时,****:“案涉项目是建工市政公司委派其管理案涉债权债务,并明确其有义务就其发送的《结算表二》中所载债务金额进行确认的管理义务”。 针对**前述**,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海通公司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能证明**系建工市政公司员工,职责之一就是办理合同及结算;其次,**职责就是管理案涉项目债权债务,**与海通公司代理人***之间的沟通就是代表建工市政公司在处理案涉债权债务;最后,**将《结算表二》发送给我并叫我核实,能证明该结算表是经过建工市政公司确认的。建工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所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证人**作为公司法务无权代表建工市政公司,以个人名义办理结算,其仅有权就案涉项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管理,就债务的形成过程及金额等与相对方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由建工市政公司决策。另外,就**与***间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对债务总金额有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所阐述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供货关系,建工市政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清,但具体欠付金额无法明确。欣材公司则质证认为,对**发表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不仅自身具有代理建工市政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确认的权限,而且,其多次与***就案涉货款形成付款的意思表示,***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往来中,**所发结算表确认的数量与送货单总量一致,且**从未表示过异议,同时**与***往来发生在***索要货款的过程中,尤其是***向建工市政公司主张后,**进行回应和处理,这一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均属于商业交往中自然形成的证据,能够印证建工市政公司已使用全部货物的事实。 庭审中,就前述书证,各方还共同确认,就欣材公司所举示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362页与海通公司、欣材公司均举示过的《结算表二》中,所记载货品的数量、型号、送货日期等均能够一一对应。 本院现结合各方前述***见,就相关证据是否予以采信分析认证如下:就海通公司举示的《结算表一》与其所提案涉诉讼请求、其举证证明目的与待证法律事实均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结算表三》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欣材公司举示的《汇总明细表》3页(按日期)、汇总明细表12页(按编号)系其自行制作,其数据来源为案涉《送货单》,该证据仅为了将案涉《送货单》予以梳理汇总,其本身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能否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法庭暂不予采信。拟中标结果公示表3页、四库一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能反映出建工市政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系建工市政公司员工等事实,与当事人法庭**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除此外,与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高度关联,且各方当事人间对于所举证据能否达到举证人相关证明目的具有较大分歧的证据有:海通公司举示的《结算表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1、2、3,欣材公司举示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362页以及证人**所作**等,现本院对其一并认证分析如下:《结算表二》系原件,主要载明:结算时间段2020年4月26日至10月11日,工程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街道磁井4标段(渝怀铁路段),甲方使用方建工市政公司、乙方供应***公司,结算表标明了货品为普通砼,强度等级为C20、C25、C35等各种强度,有所对应的砼量、结算单价、结算金额、备注时间等,最终形成合计砼量4846.8m3、结算金额2135855元。使用方(甲方)处有“***、**”字样签名,未加盖甲方公司印章,乙方处则加盖欣材公司印章。而《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1、2均产生于建工市政公司法务**与海通公司代理律师***之间,质证时,建工市政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到庭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建工市政公司对**所作**又予以认可,同时,建工市政公司对录音1、2也予认可,故《微信聊天记录》、录音1、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现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结算表二》系由建工市政公司法务**,在海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后,主动添加海通公司代理人***后,由**向***制发了《结算表二》,并***公司在《结算表二》上签章确认,故《结算表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主要**了其与***之间就案涉债务进行沟通的相关情况,并自认其系公司法务,案涉项目是建工市政公司委派其管理案涉债权债务,并明确其有义务就其发送的《结算表二》中所载债务金额进行确认的管理义务,各方对**发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均不持异议。自此可知,《结算表二》非***公司或海通公司制作,按****,该表系由标的项目上工作人员提供,**作为建工市政公司法务,在***向建工市政公司追收货款过程中,先在录音1中明确告知***其系建工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并口头明确结算金额有213万,同时,又以微信聊天方式主动向***发送《结算表二》,作出结算意思表示,应允偿付债务,前述**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清晰明确。**,庭审中,各方又明确《结算表二》所载货品的数量、型号、送货日期与欣材公司所举示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362页所载内容均能一一对应,故《结算表二》所载供货情况及最终结算金额属实反映出案涉标的项目欣材公司所供货物的真实情况及结算情况,前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闭环,故本院对《结算表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1、2,欣材公司举示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362页以及证人**所作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予以采信。至于录音3,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就标的项目,欣材公司持续向建工市政公司进行供货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确认。现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并未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形成正式结算的相关书面凭证,所以,案涉各方就应付货款金额发生分歧,诉争来院。现经查实,建工市政公司在收到案涉混凝土后,未偿付货款,供货***公司及其债权受让方海通公司持续向其追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结算表二》,海通公司现依据该结算表中所载结算金额为请求依据,起诉来院,主张建工市政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2135855元。就《结算表二》真实性的认定,本院在对证据进行认证分析时,已经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故,《结算表二》所载结算金额2135855元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案涉货物的供应情况,应予确认。但建工市政公司认为,《结算表二》不具备结算后果,对建工市政公司不产生结算效力,公司不认可该结算金额。因为,该表虽由公司法务**向***制发,但**本身并无建工市政公司相关授权,其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办理结算的职务能力。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明确案涉标的项目是建工市政公司委派其管理,就其发送的《结算表二》中所载债务金额有进行确认的管理义务,其后,在***追收货款过程中,其以项目经理身份、公司法务身份多次代表建工市政公司应允货款债务偿付,并提供《结算表二》供欣材公司签章确认,前述行为外观已足以使相对方相信其具有代表建工市政公司对外办理结算的职务能力。**,就案涉债务,海通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曾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而**作为建工市政公司委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此过程中,**与***间所形成的录音2中,**仍继续具有前述职务能力的外观表象,虽然,其说过“我们就不说金额的事了,把资料拿出来重新算过......把供货单拿来重新对”的话语,但不应就此轻易否定已经形成的书面结算凭证《结算表二》的结算效力,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与***间形成的《结算表二》具有结算效力,建工市政公司应据《结算表二》所载承担偿付义务予以确认,对建工市政公司就**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办理结算的相关意见不予认可。欣材公司将其对建工市政公司的应收货款债权依法转让给海通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建工市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海通公司现要求建工市政公司向其偿付未付货款2135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海通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收,本院对此认为,双方虽于2021年6月16日以形成《结算表二》的方式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海通公司虽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也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后,就未付货款,海通公司以诉讼方式进行追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将海通公司诉请主张有效送达建工市政公司,本院现酌定前述期日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期日。同时,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海通公司主张的前述损失的计算标准以2021年11月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前述货款实际偿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585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1358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偿清时止,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海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游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子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