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文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南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地址:哈密市。
经营者:靳清航,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航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被上诉人鑫航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旭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7)新220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航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7年4月2日四川旭升公司与鑫航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2007年4月16日四川旭升公司又与陕西西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事宜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四川旭升公司经提货单、租赁物押金收条全部交给了陕西西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万江,本案应追加陕西西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鑫航租赁站一审起诉名称为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航租赁站,而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为鑫航建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为靳清航,而合同的签订人是靳清欣,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
鑫航租赁站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且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四川旭升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是通过靳清欣同意后转租的,至于四川旭升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与鑫航租赁站无关;2、租赁合同进货单都有四川旭升公司法人的签字,退货单如果存在过错,鑫航租赁站可另案主张。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鑫航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旭升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8700.04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3、四川旭升公司向鑫航租赁站归还总价值272210元的租赁物。以上三项共计310910.04元,扣除四川旭升公司交付的押金45000元即265910.04元;4、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旭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鑫航租赁站与四川旭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四川旭升公司租赁鑫航租赁站钢管、扣减、钢架板、顶丝等物品。合同约定价格分别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钢架板每块90元。鑫航租赁站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四川旭升公司后,四川旭升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6月18日将部分租赁物退还给鑫航租赁站,另外有钢管10792米、扣件6350个、钢架板203块未退还。四川旭升公司尚欠38700.04元租赁费未付。另查明,四川旭升公司向鑫航租赁站预交押金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航租赁站与四川旭升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四川旭升公司尚欠鑫航租赁站租赁费38700.04元,未归还钢管10792米、扣件6350个、钢架板203块由鑫航租赁站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四川旭升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如四川旭升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鑫航租赁站要求四川旭升公司应按约定价格赔偿损失272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四川旭升公司抗辩,在鑫航租赁站的同意下,将租赁物转租给陕西西梓环保公司,故应该由陕西西梓环保公司支付租赁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鑫航租赁站对转租设备称不知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规定租赁物不能转租,故四川旭升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四川旭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鑫航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四川旭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航租赁站租金38700.04元;二、四川旭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鑫航租赁站钢管10792米、扣件6350个、钢架板203块,若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四川旭升公司按租赁协议赔偿鑫航租赁站经济损失272210元,扣除四川旭升公司交付的押金45000元即227210元。三、解除鑫航租赁站与四川旭升公司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四川旭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是否存在漏列主体。四川旭升公司与鑫航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丢失赔偿标准,以及乙方不许变卖、转租、转让等事宜。四川旭升公司主张经鑫航租赁站靳清欣同意后与陕西西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鑫航租赁站亦不予认可,故四川旭升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体问题,本案原审原告鑫航租赁站与四川旭升公司签订合同时出租方简写为”鑫航建材租赁站”,但在合同落款处其已写明系哈密市回城乡西郊路鑫航租赁站,与其营业执照地址相符,故本案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综上所述,四川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上诉人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张  晓  丽
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