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鞍山经济开发区天利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宋三村。
负责人:刘素兰,系个体经营业主。
被执行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法院”)(2022)辽0303执异58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经济开发区天利模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出异议。
***向该院异议称,铁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了存放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应付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约95万,该笔款项是双山门诊项目的工程款,异议人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款具有特定性,专属于双山门诊项目,异议人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该涉案工程款不是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院执行案件中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范围,现请求法院不得执行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提取的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铁西法院查明,原告鞍山经济开发区天利模板租赁站诉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辽03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经济开发区天利模板租赁站租金731,73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731,736元为依据,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11,11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鞍山经济开发区天利模板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以(2017)辽0303执1340号立案执行,于2022年6月1日向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提供其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剩余多少及何时给付的情况,于6月22日向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于2022年6月23日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账户扣划950,000元至该院执行款专户。
铁西法院认为,异议人***称其是双山门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故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作出认定。即使***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分配申请,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不服铁西法院异议裁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对工程款归属提出异议,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铁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经济开发区天利模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扣划存放于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应付九建公司工程款95万元,***主张扣划的该工程款应归属于本人,就其工程款归属提出异议,即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铁西法院应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给予诉权,铁西法院赋予案外人复议权利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执异58号裁定;
二、发回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 张 军
审判员 :郎艳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