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4民初2039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东鞍山镇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15号。
负责人:王明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东鞍山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被告鞍山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九建东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建公司、九建分公司支付***5,606,774元,并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九建公司、九建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与九建公司口头约定,由***承包双山门诊项目工程施工,工期为2年,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九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及税费9.13%。***如约完成施工作业,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决算金额现已确定。但九建公司仅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784,939元工程款未付。按约定该欠付工程款涉及的(2%)管理费为115,698.78元及(7.13%)税金为412,466.15元,其中***已付税金350,000元,因此,扣除管理费及剩余税金后,九建公司还应向***支付5,606,774元,***已按九建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名头为九建分公司的全额发票。九建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九建分公司为九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均属于九建公司,两者在经济上是统一核算的,且***已开具了名头为九建分公司的相应工程款发票,因此九建公司、九建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九建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九建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工程款确认证明、收款收据、发票明细、销售合同,拟证明九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情况。九建公司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限定九建公司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九建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九建公司、九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九建公司将承包的双山医院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22年,***与九建公司对账确认,***施工的工程决算额为28,596,670元,已付工程款22,811,731元,剩余工程款5,784,939元。***与九建公司约定税金由***承担,***还需交纳管理费。
另查,九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已由***承担了税金并向九建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022年1月,***又向九建公司交纳了35万元的税金。***因该工程所购买的材料均由九建分公司与出卖方签订合同,并由出卖方向九建分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2007年,九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虽然***与九建公司无书面合同,但***已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验收合格,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自然人,其与九建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双方经对账,九建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784,939元,针对尚欠部分的工程款,应承担的税金为115,698.78元,***已向九建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的税金35万元,扣除应向九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外,九建公司尚欠***工程款5,606,774元,故对***请求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606,7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节,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虽然双方对账中载明待甲方转款时给付工程款,给付工程款系法定义务,对法定义务不能附条件,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工程已在2022年5月6日前交付,工程款应在交付时给付,***主张自2022年5月6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与九建公司一致认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为***与九建公司,不能因九建公司指示将发票开具在九建分公司名下,就认定九建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九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606,774元,并以5,606,77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7元,减半收取25,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