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11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户,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原庆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海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原庆辉、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海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