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3执复16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曲某某,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曲某某1,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某,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1,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西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76。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复议申请人***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丁某某等22人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22件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停止对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2024)辽0381民初5226号民事调解书应付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0万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2024)辽031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丁某某等22人与鞍山市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作出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该22件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辽0311执327号、(2020)辽0311执374-391号、(2024)辽0311执724-726号。
另查,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市接文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辽0381民初52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海城市接文镇人民政府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0万元。
再查,2024年6月3日,该院向海城市接文镇政府作出(2020)辽0311执327、374-391号、(2024)辽0311执724-7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海城市人民政府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2024)辽0381民初5226号民事调解书中应付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书面允许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具有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提出其是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另一方面申请人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进行实体审理及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申请人主张其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无法确认申请人为执行异议的权利人。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认定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予以撤销;2.请求依法停止对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5226号民事调解书应付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0万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1.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对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2024)辽0381民初5226号民事调解书应付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查封,申请人主张该60万元并非被执行人款项,而是给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经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24)辽0311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并告知申请人可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人对案涉60万元的权属持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60万元款项拥有实体权利。故本案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为提起诉讼,而非按照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明确提出“申请人***提出其是实际施工人,方面超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另一方面申请人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进行实体审理及裁判。”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拆定应当撤销。2.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挂靠协议、对账单、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2596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起诉书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挂靠公司。应该在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该情况进行审理。维护申请人的合同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得款项。目前,申请人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石材款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答辩称,***作为被申请人对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异议。因为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因为案涉系钱款而不是特定物。法院对其中另一个执行人九建的查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说一下,***是在2025年1月15日,由于另一被执行人九建公司怠于和发包方海城华源公司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开庭诉讼。***作为被执行人,因为案涉工程没有结算,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在农民工上访期间,法院依法查扣另一被执行人九建账号,复议申请人所作的申请,我认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等22人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鞍山市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案涉封冻款项相关案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冻结的海城市接文镇政府应付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0万元,是其挂靠九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执行法院应当在查明***是否为查封款项实际权利人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重新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执异9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