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103民初2493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1150.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