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盛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问题为: 1.***、***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的楼号及实际施工楼号的差异问题。***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所载的印刷体楼号为26#、27#楼,手写修改为1#、2#,***实际施工的也为1#、2#,该修改的原因是什么,九建公司是否认可该修改应进一步予以核实。此外,***所签《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所载的楼号为18#、19#,而***实际施工的为15#、16#及售楼处,九建公司是否知情并认可,亦应进一步予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就案涉工程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2.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其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应进一步予以核实,如现在证据无法认定或各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就申请鉴定与否及法律后果向***予以释明。其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系依据有***在审核人处签字的工程决算书予以认定,九建公司否认***系代表其公司进行的审核结算,是否应就***在制作该决算书时的身份、及该决算书对各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予以进一步核实。其三,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是谁应进一步予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未付工程款的数额。 3.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前文所提决算书中建设单位处的签字人为***,而本案二审中,九建公司、盛亿公司均称***、海城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盛亿公司就案涉小区相关权利义务签订了《协议书》,并称***及海城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付款义务主体,故是否应追加***、海城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为本案当事人,以进一步核实前文所提决算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此外,2014年1月24日***与***签字的《工程款支付说明》甲方处签字人***的身份是否也应进一步予以核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