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30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桦树村四组。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析木镇析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上诉人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1)辽0381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和某丙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辽03民终21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3)辽0381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马某及某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484,861.81元;2.各被上诉人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承担法律责任错误,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作为海城市的开发主体,其虽然就案涉工程未与某丙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庭审核实的事实来看,某丙公司实际上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首先,就案涉工程某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海城市某甲住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重要的工程文件均有某丙公司的盖章;其三,在2013年8月22日,正是某丙公司对上诉人下达了退场通知才最终导致上诉人被迫停止工程建设的。以上足以说明某丙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其对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范围的调整是知情的,无论其实是否收取管理费用(从2014年4月22日***、***等人签订的协议第4条来看,某丙公司应当是收取了管理费),其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均应当依法担责。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海城市某甲A地块(一期)项目系***、***共同投资,使用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发,现该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从该内容的表述来看,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为***和***,二人是借用某乙公司的开发资质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就此,因案涉工程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与某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二人不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为486,828.22元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认定“二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330,100元”错误。一审做出这样的认定依据的是上诉人作为原告在2018年7月23日、2019年1月29日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时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但因表述不确切,且相关案件对相关给付工程款事实没有进行实质审理,该表述并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实,上诉人已经出具了证据《工程款支付说明》,按照该说明来看,***(某乙公司)自认已经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84,100元,但其中得到上诉人认可的金额为2,208,100元,而余下的1,276,000元属于有争议部分,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之前起诉时诉状中的表述,断章取义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为3,330,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错误。一审是依据***和上诉人在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审核说明来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该审核说明上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上诉人并不认可相关结论,而且正因为上诉人不认可,经过与被上诉人协商后,才在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表***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已经明确,因为上诉人对开发单位原决算结果有异议,同意由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双方保证以此造价结果作为最后评审并不得反悔。该承诺书签订的当天,上诉人就将相关工程材料交到了海城市劳动局并期待由其出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但后来因为上诉人蒙冤入狱,此事无果而终。上诉人出狱后一直进行维权直至今日。由此可见,因为2014年1月26日《承诺书》的签订,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审核说明已经不能再成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得出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816,928.88元错误。一审中因为上诉人无力承担高额鉴定费用,最终鉴定被迫终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经济特殊困难的实际情况,就该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公正处理。另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一直跟随做造价预算。按照该公司出具的《编制说明》(两份)、工程概(预)算书(五份)等材料来看,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超过800万元,扣除被上诉人方支付的无异议的工程款2,208,100元,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近600万元,上诉人仅主张5,484,861.81元有事实依据。
某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与某丙公司无关。实际施工中二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去履行,协议当中的楼号和实际施工的楼号是不一致的。二上诉人所得到的工程款都不是某丙公司给付的,某丙公司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某乙公司、***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说明该工程的原始投资人是***和***。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结算最后落实到***身上,也已说明某丙公司在该工程当中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否认,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及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1.否认。案涉工程与某丙公司无关,根据***、马某所提供的有关案涉工程的施工凭证上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开发、经营管理者为***。2.否认。案涉工程海城市***、***在该项目施工结束时通过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所发生的所有欠付工程款,均由***和某丁公司负责,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二、否认。2013年9月2日辽宁银泰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辽银泰审字【2013】第792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材料来源于***和***提供的有关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格计算标准、取费标准、工程总造价、已完工程量、拨付工程款情况等详实而具体的资料,原审法院应当采纳,而不应当以双方签署的且存疑的决算书为准。该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金额为3,253,287.03元(不含管理费),而原审原告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是3,330,100元,原审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实际已经远超应付金额。案涉工程地块是由某丁公司摘牌,并不是某乙公司,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开发的,全部的交接工程交接单,全部的手续都由***签字盖章。原来是***和***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去做的工程,后期双方有个协议,前期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开发,***负责投资,由***全权负责。
***未答辩。
某丁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否认。1.否认。某丙公司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答辩人不知情,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九建是否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否认。上诉人是与某乙公司直接商谈施工进度等内容,并由某乙公司拨付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收取上诉人的施工保证金20万元,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整个过程中都是代表的某乙公司,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否认。1.否认。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已经自认明确拨付工程款数额为3,330,100元,在重审过程中又予以否认,这是明显的反言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绝对禁止的。2.否认。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应以工程量为准,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审核说明、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决)算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确定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自己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等内容,因此,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审核造价为3,816,928.88元,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马某工程款,不服金额为486,828.8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债务应以2014年4月22日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来确定债务人:1、该协议书确认了海城市析木镇金地盛世家园A地块(一期)项目系***、***共同投资承建;2、该协议书确认:***、***使用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该工程;3、该协议书确认:***、***(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案涉工程全部权利移交给***和***成立的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8,779,906.90元,另外支付***投资利润900万元,此款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给付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相关手续由***负责办理,***、***、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配合办理;4、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由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全部手续后,案涉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可见,案涉工程海城市析木镇金地盛世家园A地块(一期)项目的投资人***、***在该项目施工结束时通过签订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所发生的所有欠付工程款,均由***和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二、根据被上诉人***、马某所提供的有关案涉工程的施工凭证上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开发、经营管理者为***:1、在2013年4月形成的“15#、16#发生费用明细表”中既有实际施工人***签字也有开发商***签字;2、2013年5月1日“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16#楼工程(决)算书”上面“建设单位”签字人是***,施工单位签字人为***;3、2013年6月8日“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售楼处工程(决)算书”上面“建二设单位”签字人是***,施工单位签字人为***;4、2013年6月8日“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15#楼工程(决)算书”上面“建设单位”签字人是***,施工单位签字人为***;5、2013年9月2日由辽宁银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给海城市公安局的辽银泰审字【2013】第792号(专项)《审计报告》中,在审计海城市某甲项目时所提到的“鞍山某有限公司”后面均标明“***”;6、在2014年1月24日《工程款支付说明》上面既有***签字也有***的会计***签字,证明***的工程款是***支付的。三、重审中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1组有关案涉工程的借据、收据及其他相关凭证,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商就是***;四、***与***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证明以下事实:1、***并不是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其是***聘用的人员;2、***及某丁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注册成立)在2014年1月共拖欠工人工资167,283元;3、双方约定对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共同认定了工程量;4、双方同意由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析某***施工队所承建工程进行造价。五、关于2013年9月2日辽宁银泰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辽银泰审字【2013】第792号(专项)审计报告:1、该审计报告实际上是***和***关于海城市某甲住宅住宅工程的审计报告;2、该审计报告的审计材料来源于***和***提供的有关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格计算标准、取费标准、工程总造价、已完工程量、拨付工程款情况等详实而具体的资料,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采纳以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金额为工程造价数额,而不应当以双方签署的且存疑的决算书为准,刑事案件发生在后,鉴定机构所鉴定的结果更准确,此审计报告应予采纳。3、该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金额为3,253,287.03元(不含管理费),而原审原告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是3,330,100元,原审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实际已经远超应付金额。综上,(2023)辽0381民初6677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马某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不承担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答辩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就案涉工程其虽然没有与某丙公司、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为答辩人拨付了工程款并收取了答辩人的保证金,还在相关工程文书材料上进行了盖章,因此其依法应当承担工程开发者的责任,给付因案涉工程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某丁公司、***、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海城市某甲A地块(一期)项目系***、***共同投资,使用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发,现该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开发人为***、***,但因在开发建设的当时,没有任何人包括被答辩人在内,将出借资质开发的实际情况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作为善意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毫不知情。依据法律规定,在此事实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与***、***就案涉工程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负责。2、2013年9月2日辽宁银泰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出的【2013】第792号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审计的结果,对此答辩人自始至终不予认可,在2014年1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代表***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已经明确,因为答辩人对开发单位原决算结果有异议,同意由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答辩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双方保证以此造价结果作为最后评审并不得反悔。该承诺书签订的当天,答辩人就将相关工程材料交到了海城市劳动局并期待由其出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但后来因为答辩人蒙冤入狱,此事无果而终。答辩人出狱后一直进行维权直至今日。由此可见,因为2014年1月26日《承诺书》的签订辽宁银泰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出的【2013】第792号审计报告,包括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审核说明已经不能再成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依据,被答辩人主张拿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显然错误。另外,就该案答辩人也已经提出了上诉,有很多案件争议的事实,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进行了阐述,在此不予重复。
某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与某丙公司无关。
***未答辩。
某丁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否认。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审原告***施工撤场终止的时间是2013年,在2013年之前,与***签订施工合同的是某乙公司,并且在***施工时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还未成立。协议第6条约定:办理完全部变更手续后的工程一切全权债务由***、某丁公司负责,也就是说在办理完全部变更手续之前的工程还是应由***、某乙公司负责的,所以本案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与***和某丁公司无关,原审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往来均是与某乙公司的往来,***代表的是也是某乙公司,因此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否认。施工凭证上有***签名的,***只是代表某乙公司,不是代表某丁公司和***个人,原审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有公章的,都是某乙公司的公章,因此,有***签字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发者为***个人。三、否认。***、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商,只能证明***代表的是某乙公司与原审原告进行交涉,并不是个人行为。四、1.否认。***代表某乙公司,***不是***个人聘用人员。2.否认,与本案无关联。3.承认。4.承认。五、1.否认。审计报告并不是***和***的审计报告。2.否认。***代表的是某乙公司。并不是***个人。3.承认。六、案涉工程合同是***、马某与鞍山某有限公司签订,海城市的开发主体为某乙公司,原审原告均是与某乙公司直接商谈施工进度等内容,并由某乙公司拨付工程款,保证金也是由某乙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所以,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为某乙公司。虽然***和***系金帝嘉园小区的投资人,但该小区系由某乙公司开发,况且***、马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文书等材料往来与钱款往来均是加盖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分公司的公章,所以本案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与***和某丁公司无关。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484,861.8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戊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承包单位,乙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海城市某甲住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海城市,该项工程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三类取费,费率按国家文件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材料执行现行季度网刊价;合同工期约定为:1、土建主体,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主体完;2、装饰装修:2013年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3、外委保温:2013年4月20日开始;4、外委地热:2013年5月15日开始;5、外配套部分:2013年5月20日开始。该内部承包合同书尾页发包单位为鞍山某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名;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签字。
另查,某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和某戊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马某)(承包单位,乙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海城市某甲住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海城市,其他约定同***签订合同内容。该内部承包合同书尾页发包单位为鞍山某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名;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马某签字。
又查,***和马某系母子关系。如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和马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与***沟通,并由***实际施工的范围变更为1#和2#,由马某实际施工的范围变更为15#、16#楼及售楼处。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8月18日向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由该公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已收第五项目部(***)保证金”;马某于2012年8月18日向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由该公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已收第一项目部(马某)保证金”。
又查,因***实际施工的1#和2#严重拖延工期,鞍山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发出退场通知。由施工单位***签字的六份工程(决)算书,分别为:1、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工程名称为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16#楼,单位工程为基础工程(1轴-26轴),审核金额为75,757.10元;2、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工程名称为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15#楼,工程名称为基础工程,审核金额为94,502.01元;3、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工程名称为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售楼处,单位工程为建筑、装饰、给排水、消防、采暖、电气等,审核金额为566,236.58元;4、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工程名称为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1#楼,单位工程为主体工程、局部砌筑、电气予埋管等,审核金额为1,612,318.41元;5、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工程名称为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2#楼,单位工程为主体部分、局部砌筑、电气予埋管等,审核金额为1,466,889.05元;6、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工程名称为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第一项目部,单位工程为现场签证部分,审核金额为26,462.03元。
又查,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预算员***)和施工单位***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工程审核说明,内容为:“工程名称:析木镇金帝盛世嘉园小区1#楼、2#楼结构工程、售楼处工程、15#楼基础工程、16#基础工程等审核造价:1、1#楼工程决算造价:1,612,318.41元2、2#楼工程决算造价:1,466,889.05元3、第一项项目部现场签证:26,462.03元4、1#~2#楼增项决算造价:50,973.29元5、售楼处工程决算造价:566,236.58元6、15#楼基础工程决算造价:94,502.01元7、16#楼基础工程决算造价:75,757.10元(1轴~26轴)8、扣除售楼处未施工造价:-76,209.59元合计3,816,928.88元注:以上是第一项目部审核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量结果已施工单位预算员达成共识,现将工程量表附页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售楼处暂扣未施工造价待施工方上报决算,剩余金额返还第一项目部,以上工程造价应扣除总造价10%管理费、5%质量保证金,暂未扣除。待财务账对完后扣除”。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和***对该工程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又查,在二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变更单)等及付款收据等均加盖的是“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于2014年3月6日注销,登记的负责人为***,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系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和“海城市某丙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乙方)和***(甲方)于2014年1月24日在《工程款支付说明》上签字,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财务对账甲方共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84,100(叁佰肆拾捌万肆仟壹佰元),其中双方无异议部位分为2,208,100(贰佰贰拾万零捌仟壹佰元),有异议部分为1,276,000(壹佰贰拾柒万陆仟元),有异议部分待双方核对协商后确定最终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金额。注:双方确认后签字,双方无异议表及有异议表均附于说明后”。
又查,针对如上《工程款支付说明》中所载明的无异议金额2,208,100元共计35项,具体为:1、无日期力工30,000;2、2013年5月31日管理工资20,000元;3、2013年6月16日***10,000元;4、2013年5月31日电工工资20,000;5、2013年6月18日电工工资20,000;6、2013年7月4日电工工资30,000;7、2013年7月2日架工工资48,000;8、2013年6月18日架工工资20,000;9、2013年5月31日架工工资20,000;10、2013年5月27日施工员工资5000;11、2013年6月18日砌筑工资100,000;12、2013年5月31日砌砖工资10,000;13、2013年6月9日塔吊租金10,000;14、2013年6月18日塔吊租金52,000;15、2013年7月4日混凝土工资40,000;16、2013年7月4日力工工资63,900;17、2013年7月4日力工工资10,300;18、2013年5月31日力工工资30,000;19、2013年6月13日***5000;20、2013年6月18日***8000;21、2013年6月21日管理工资5000;22、2013年7月10日宋某5000;23、2013年6月21日伙房1500;24、2013年5月31日配管工资10,000;25、2013年6月18日配管工资10,000;26、2013年7月2日吊车工资5000;27、2013年6月21日吊车工资11,000;28、2013年7月4日钢筋对接9000;29、2013年5月24日常兴鹏工资6600;30、2013年1月20日二部借工人工资款100,000;31、2013年5月10日付一部工程款300,000;32、2013年3月31日付一部工程款300,000;33、2013年12月4日付木工工资559,200;34、2013年12月4日付钢筋工资305,000;35、2013年12月4日混凝土工资28,600。
又查,针对如上《工程款支付说明》中所载明的有异议金额为1,276,000元的明细表为:1、2013年6月27日付一部架管租金109,000;2、2013年7月4日队长路费3000元;3、2013年7月26日木工工伤补助35,000元;4、无日期砌筑工资100,000;5、2013年7月3日施工员工资款8000;6、2013年1月13日***工资3000元;7、2013年1月13日付一部工程款500,000元;8、2013年4月20日付一部工程款500,000元;9、2012年12月29日付一部电费6000元;10、2013年6月26日付一部电费12,000。关于有异议的部分,某丁公司和***提供的证据情况为:1、2013年1月13日借据一张,金额为50万元,该借据上有***签字,同时有***签字;2、6月27日收据一张,金额为109,000元,标注为“一部架管租金”,该收据上有“收款人:***”字样,没有***或马某签字;3、2013年7月4日,金额为3000元,标注为“借给队长路费”,该借据上有“***”签名及捺印;4、2013年7月26日收据一张,金额为35,000元,标注为“一部工人(木工)工伤补助医疗费”,该收据上有“***”签名及捺印;5、7月3日借据一张,金额为10万元,标注为“砌筑工工资砌筑队长”;6、2013年7月3日借据一张,金额为8000元,标注“施工员工资款”,借据上有“***”签字及捺印;7、2013年1月13日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标注“付二部***工地的***工资(为一次性解决)从工程款中扣出”收据上有“***”和***签字;8、2013年4月20日借据一份,为“预付1部工程款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徐某己***(另一一人签字看不清)”,该借据上有***签字;9、2012年12月29日交纳电费收据一张,缴费金额为6000元,标注“由一部工程款扣出”,该收据上有***签字;10、2013年6月26日交纳电费收据一张,缴费金额为11,815.76元,该收据上有***签名;11、2013年6月27日交纳电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84.24元,该收据上有***签字。另,***对2013年1月13日50万元和2013年4月20日50万元借用或领取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其称2013年1月13日扣除15万元、2013年4月20日工程款中扣10万;对其他没有***或马某签字的不予认可。
又查,***(工程承包人出资人)与***(开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海城市析木镇金帝嘉园工程拖欠工人工资167,283元,由于工程没有竣工,承包人***对开发单位原决算结果有异议。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共同认定工程量,同意由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析某***施工队所承建工程进行造价。双方保证次造价结果做为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及***的最后评审,双方不得反悔,并就此承担各自的责任。双方在两日内把图纸签证等全部所需资料交给造价公司,逾期不交后果自负。以上结算方式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为依据”。
又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该院(2014)海刑二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为: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三万四千七百一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辽宁银泰会计师事务接受海城市公安局委托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辽银泰审字[2013]第792号(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为:“海城市公安局:接受贵局委托,我们对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和鞍山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内部承包海城市、2#住宅主体工程项目引起经济纠纷所涉及的工程、财务方面问题进行了专项审计复核,委托方所提供的工程、财务资料是由贵局专案组提供的甲乙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审核说明’、现场签证、拨、垫款借据等涉及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及相关数据。委托方及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和鞍山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责任是保证相关数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全部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对这些工程、财务资料发表审计意见。我们的审计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74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辽宁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三类取费”、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网刊2012年9月、2013年4月、《辽宁省建筑工程造价信息》、由大连中信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中信和咨字(2013)第064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等进行的。在审计过程中,我们结合本次审计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委托方提供的工程、财务资料进行了全部复核、测算分析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现将审计结果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甲方和鞍山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了《海城市某甲住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海城市某甲住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由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主要内容是:(一)、承包范围1、承包内容:土建工程、装饰工程、上下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强、弱)。2、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1、土建主体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主体完工。2、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3、外委保温2013年4月20日开始。4、外委地热2013年5月15日开始。5、外配套部分2013年5月20日开始。(三)、工程造价1、承包单位根据设计图纸及其他设计文件结合发包工程所含内容进行编制工程预算,甲方以审定价为准。2、该项工程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三类取费,费率按国家文件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材料执行现行季度网刊价。3、甲乙双方确认总价后,下浮1%为最终工程造价。4、钢筋,水泥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厂家但按实找差,材料按实施施工时市场同等材料价格10日内的平均价格(甲方每10天公布材料价格)。5、地材如果甲方有指定厂家、价格,按指定价格计入决算中。6、自购材料按同等材料同时期网刊价及甲方认定价格执行。7、塔吊、装、运费及基础安装、拆包干使用按20,000.00元/台计入总价。建筑面积1万平以下的按1台计取费用,建筑面积1.2万平以上的按2台计取费用,或按现场实际台班计费(基础顶面低于室外标高1.5米)。(四)、工程款拨付1、上交鞍山某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0%(含小发票),在乙方工程总价中扣除。2、垫付主体三层(含基础),待三层混凝土上板浇完后转完成量30%工程款,其他每两层一转既完成工程量的70%,下次转款为粉饰、安装工程完成后,再转完成工程量的70%。待工程全部完工,达验收标准后半月内将全部一程款拨付至95%,暂停止转款。3、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上述合同在2012年9月上旬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正常履行。自2013年6月22日之后乙方鞍山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认为按照合同规定甲方工程拨款未到位,造成拖欠民工工资而停止讨薪。二、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拨、垫付1#、2#楼工程款明细如下:1、拨付金额1,168,417.90元至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总计7笔(内含付人工费3000.00元)合计金额1,168,417.90元(扣除支付15#、16#楼和售楼处工程款534,582.10元)即:1703000.00-534582.10=1,168,417.90元(详见拨款借条)。2、2013年6月27日垫付架管租金109,000.00元(详见甲方提供的凭据)。3、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垫付电费29,000.00元(详见甲方提供的缴费凭证4张)。4、2013年6月18日至7月10日止垫付乙方拖欠工人工资1,468,900.00元,以借条方式发放民工工资共40张,其中:***及其子***经手借条21张金额724,500.00元,其他人经手借条19张金额744,400.00元(详见欠乙方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借据明细表)。5、2013年5月24日垫付工人工资6600.00元,(详见鞍山某有限公司出具支付乙方工人工资的收款借据)。以上给乙方拨、垫付金额合计2,781,917.90元。三、鞍山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施工的1#楼、2#楼已完工程造价及财务收、支明细如下:(一)1、已完成工程总造价款合计3,253,287.03元,其中:1#楼1,701,322.72元、2#楼1,525,502.28元,现场1#楼、2#楼签证26,462.03元。本工程预算总造价款为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不含甲供主材费(详见大连中信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中信和咨字(2003)第064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2、按‘海城市某甲住宅工程部承包合同’约定其形象工程进度70%工程总造价为2,277,300.92元,即3,253,287.03元×70%=2,277,300.92元。3、按已完工程量(主体形象工程进度100%)进行核定,其工程总造价为2,912,074.30元(即3,253,287.03元-325,328.70元-162,664.35元+146,780.32元)。(1)按合同“上交鞍山某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0%(含小发票)在乙方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即:3,253,287.03元×10%=325,328.70元)。(2)按合同‘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即:3,253,287.03元×5%=162,664.35元)。(3)依据网刊2012年9月、2013年4月辽宁省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其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为146,780.32元,其中1#楼72,253.91元、2#楼74,526.41元。(二)1、财务资料反映拨入工程款已入账金额为1,703,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13日500,000.00元、工人工资3000.00元;1月20日100,000.00元;3月31日300,000.00元;4月20日500,000.00元;5月10日300,000.00元。(内含15#、16#楼售楼处等工程款534,582.10元,详见甲方说明)1,703,000.00元-534,582.10元=1,168,417.90元属拨付1#楼、2#楼工程款(详见乙方提供的财务资料)。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31日至工程支出:1,946,709.00元(内含支付15#、16#楼人工费,因提供的财务资料有限,支付多少人工费无法考核),其中:支付1#、2#、15#、16#楼等人工费1,247,760.00元,即:电工65,000.00元、电焊工5447.00元、对焊11,000.00元、钢筋工309,643.00元、工程技术员31,860.00元、混凝土72,800.00元、架工62,050.00元、力工38,920.00元、木工588,040.00元、水暖工41,000.00元、瓦工16,000.00元、工长6000.00元。支付应自筹的租赁费698,949.00元,即:铲车7650.00元、倒土车费1440.00元、吊车20,450.00元、钩机82,445.00元、模板495,964.00元、塔工91,000.00元(详见乙方提供的财务资料)。四、审计结论1、‘海城市某甲’1#、2#楼已完工程量(详见工程量确认单各项明细)工程总造价为3,253,287.03元(详见大连中信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中信和咨字(2003)第064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其中:1#楼1,701,322.72元、2#楼1,525,502.28元,1#、2#楼现场签证26,462.03元。2、按双方合同约定,其形象工程进度70%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277,300.92元(3,253,287.03元×70%=2,277,300.92元)。3、按已完工程量(主体形象工程进度100%)进行核定,其工程总造价为2,912,074.30元(即:3,253,287.03元-325,328.70元-162,664.35元+146,780.32元)。(1)按合同‘上交鞍山某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0%(含小发票)在乙方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即:3,253,287.03元×10%=325,328.70元)。(2)按合同‘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即:3,253,287.03元×5%=162,664.35元)。(3)依据网刊2012年9月、2013年4月辽宁省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其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为146,780.32元,其中1#楼72,253.91元、2#楼74,526.41元。4、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拨付、垫付给案涉某戊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1#楼、2#楼工程款2,781,917.90元,其中:直接拨付1,168,417.90元、垫付架管支付109,000.00元、垫付电费29,000.00元、垫付乙方拖欠工人工资1,468,900.00元、垫付某丙公司经手支付拖欠乙方人工费6600.00元。5、依据乙方提供的财务资料查实,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已收到甲方拨给工程款已入账金额1,703,000.00元-534,582.10元(15#楼、16#楼售楼处等工程款)=1,168,417.90元(1#楼、2#楼工程款)与甲方拨款记录相符。其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31日止工程支出为1,946,709.00元,其中:支付人工费1,247,760.00元,(因财务资料有限无法审核15#、16#楼人工费占1,247,760.00元的多少份额),支付应自筹租赁费698,949.00元,在已拨入的工程款中列支。需要说明的问题1、由乙方提供‘单位工程概算表’中追加工程12项,金额150139.00元,实际发生4项,金额73,430.00元,合计223,569.00元,因甲方为确认,我们不发表审计意见。2、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工程总造价中下浮1%为最终工程造价,已在大连中信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大中和咨字(2013)第064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内工程决算中扣除”。
又查,***、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海城市某甲A地块(一期)项目系***、***共同投资,使用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发,现该工程以进入收尾工程。现经***、***协商一致,***自愿撤股退出,将用海城市某乙名下购买的土地及此项目工程的开发权、售楼、配套及售后服务等全部移交给***,***现已注册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即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此项目全部移交给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1、***返还***投资款8,779,906.90元(捌佰柒拾柒万玖千玖百零陆元玖角整),另外支付***投资利润9,000,000.00元(玖佰万元整)。此款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给付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2、关于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王某己工程款事宜,经决算后,剩余拖欠工程款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3、本工程外包钢窗系***办理,***、***一致同意按照265元/平方米决算(7952.12平方米,综合2,107,311.8元),此款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付给生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本工程使用鞍山某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管理费按照工程决算价格0.5%结算,此款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5、***、***、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此项目全部权利全部移交给***、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相关手续由***负责办理,***、***、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必须积极配合办理并根据需要出具全部相关材料。办理过程中一切税费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负责.6、办理完全部变更手续后的工程一切债权债务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负责。7、***的投资、利润款的给付(1)、***、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拥有的一期剩余商业门店面积为6367.56平方米,商品房面积为8400平方米,由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单次销售金额的70%由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收取,此款抵顶***投资款、投资利润。***、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有权指派一人参与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一期销售工作,监督销售款的给付。(3)、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办理完变更手续、五证齐全、银行对接(按揭贷款手续)成功、银行发放贷款后,***、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投资款、投资利润款及钢窗款,此后合同自动失效,还款日期暂定为2014年7月20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所抵押房产归***所有。8、本协议未尽之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9、本协议一式六份,***一份,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二份,***、***、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各一份。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该协议尾页有***签字以及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加盖的公章。
再查,***因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一事,自2018年起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其称“2014年8月份原告按照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列被告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要求撤出该工程;二被告给原告总计拨付了3,330,100元工程款”;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称“2014年8月份原告按照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列被告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撤出该工程,原被告方对原告所承建并实施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决算。二被告给原告总计拨付了3,330,100元工程款”。
再查,在该院重审过程中,***坚持对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院准许并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辽宁诚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未能在其申请延期的缴费期届满时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作退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结束的时间在20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但该协议在签订之后对施工范围进行调整未经其同意,同时其未收取管理费,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该两份协议对二原告和某丙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某丙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一节不承担法律责任。庭审已查明,海城市(以下称盛世嘉园小区)的开发主体为某乙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与某丙公司、***和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均是与某乙公司直接商谈施工进度等内容并由某乙公司拨付部分工程款,特别是***和马某针对涉案工程交纳的保证金共计20万元均由某乙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所以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为某乙公司。至于某乙公司和***所称的与某丁公司和***签订协议书、涉案的工程款应当由某丁公司和***支付的辩解意见,庭审已查明,二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之时某丁公司尚未成立,虽然***和***系金帝嘉园小区的投资人,但该小区系由某乙公司开发,况且二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文书等材料往来与钱款往来均是加盖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分公司的公章,***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涉及工程量与工程造价两方面内容。针对该项内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依据如下:1、二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一组,2、某丙公司提供的刑事案件中的审计报告,3、某丁公司和***提供的为由***签字的工程审核说明及工程决算书等材料一组。关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一组,因系其安排相关人员单方面制作且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追认,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某丙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范围并非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范围且其中工程款给付的相关证据双方尚存在争议,故该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尚不能作为确定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某丁公司和***提供的由***签字的工程审核说明、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决算书等材料,系双方经过确认形成,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该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准许并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能在其申请的延长缴费期届满时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做退鉴处理。综上,二原告虽对其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等书面材料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如上书面材料的证据,故该院依法确认由***签字确认的工程审核说明、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决)算书的法律效力,并作为确定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即二原告实际施工的金帝嘉园小区1#楼、2#楼结构工程、售楼处工程、15#楼基础工程、16#基础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816,928.88元。关于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审核说明中写明的“以上工程造价应扣除总造价10%管理费、5%质量保证金”这一内容,庭审已查明,某丙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且涉案工程已经超过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故如上两项内容不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针对涉案工程,二原告应当得到支付的工程款为3,816,928.88元。
关于某乙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对账并形成《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其中写明无异议金额为2,208,100元(附明细一份),有异议金额为1,276,000元(附明细一份),某丁公司和***提供付款凭证11张用以支持针对有异议的1,276,000元已经完成支付的辩解意见,***则称针对该组证据中没有二原告签字的凭据不予认可,另外即便是其签字的两张凭据金额共计100万元中亦有部分金额未实际收到。关于某丁公司和***提供的付款凭据11张,某丁公司和***针对没有二原告签字的凭据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二原告对其签字的凭据所称的部分金额未实际收到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此,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针对涉案工程款欠付金额问题,其多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另案起诉中其明确称总计拨付工程款数额为3,330,100元,故该院依法确认二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330,100元。综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86,828.88元(3,816,928.88元-3,330,100元)。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另行给付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另行给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9日(原审立案之时)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和马某工程款486,828.88元,并另行给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2月9日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8元缓交至执行,由二原告负担41,60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60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马某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马某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3.负有向***、马某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显示,在***、马某施工案涉工程期间形成的多份《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变更单)》均加盖建设单位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16日某乙公司向析木金帝盛世家园第一项目部发出的《停工整改通知》亦加盖了其某甲公司的公章。同时,工程款项的实际支付及保证金10万元的收取,均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尽管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2014年4月22日由***、某乙公司、***、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某丁公司,但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显著晚于案涉工程的主要施工期2013年及***、马某撤场时间。该协议书中亦已确认了“海城市某甲A地块(一期)项目系***、***共同投资,使用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发”、“用海城市某乙名下购买的土地及此项目工程的开发权……”等相关事实。因此,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名称、公章、账户等外观形式持续、稳定地出现在所有关键交易环节中,足以使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马某产生合理信赖。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系与***、马某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他主体不能认定为与***、马某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其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履行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马某施工工程的价款,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应以辽宁银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辽银泰审字【2013】第792号《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人民币3,253,287.03元(不含管理费)作为结算依据。经查,该审计报告系由海城市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以***、***、宛某等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作为依据。且***在后续2014年5月19日(2014)海刑二初字第00190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案件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该份审计报告表示“没有意见”。该意见亦晚于2014年1月26日由***与***(其时代表某乙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因为***对开发单位原决算结果有异议,同意由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析某***施工队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双方保证以此造价结果作为最后评审并不得反悔。”该约定表明,双方同意由政府部门委托的第三方专业造价机构出具的审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因***后续被判刑入狱这一客观事件,导致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进行审价的约定未能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为正确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依***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马某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评估。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在此种情形下,综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采信海城市公安局委托银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析某项目1#楼、2#楼已完工程造价金额3,253,287.03元;采信2013年6月8日***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定的售楼处审核金额566,236.58元、16#楼基础工程(1轴-26轴)审核金额75,757.10元、16#楼基础工程审核金额94,502.01元。***虽主张上述售楼处及15#楼、16#楼的决算金额中不包括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但依据与上述工程(决)算书相对应的《单位工程费用表》,显示已包含了售楼处土方工程造价12,044.07元、15#楼土方工程造价18,323.58元、16#楼土方工程造价11,865.22元,与***主张的预算价格基本一致,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马某施工工程的造价总计3989782.72元(3,253,287.03元+566,236.58元+75,757.10元+94,502.01元)一审法院按照存在争议的决算金额计算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某乙公司与***于2104年1月24日进行对账形成的《工程款支付说明》中明确无异议金额为2,208,100元,有异议金额为1,276,000元。对于有异议部分,本院二审组织各方进行了重新对账,上诉人***、马某对2013年1月13日50万元款项认可收到30万、还欠20万,对2013年4月20日50万元款项主张收到35万、有15万未付,其余付款凭证中亦有***施工队领款工人签字,与其上诉所称争议的1,276,000元全都没有收到存在矛盾,且未做出合理解释。因就案涉工程***曾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案涉工程款,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就案涉工程总计拨付工程款数额为3,330,100元,***亦认可该两份起诉状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按此金额认定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330,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马某就其施工工程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659,682.72元(3,989,782.72元-3,330,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基于前述争议焦点一的认定,某乙公司作为与***、马某建立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应作为直接付款义务人向***、马某支付工程款。其次,本案存在“借用资质开发”的情形。***、某丁公司、***、某乙公司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案涉工程“海城市)项目”的实际共同投资人为***和***,二人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该项目,仅借用某乙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使用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开发建设。某乙公司属于提供开发资质的“名义开发商”,***、***系借用某乙公司资质的实际投资人,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该项目完成建设后,已移交给***及其投资设立的某丁公司,***根据协议亦取得了获取投资款及利润的权益,故***与***作为实际开发人,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某乙公司与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投资人***、***应对对欠付***、马某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组织、资金收支等关键履约环节,***、马某系直接与某乙公司接洽、施工并从某乙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某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因此,某丙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某丁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节。经查,某丁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注册成立,其虽在2014年4月22日协议中约定承接后续权利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施工期间已参与合同履行或与***、马某形成新的合意,故某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014年4月22日《协议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
二、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马某支付工程款659,682.72元及利息(利息以659,68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8元已缓交至执行中,由***、马某负担44,168元,由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6元,***、马某已预缴50194元,该部分由***、马某负担44,157元,由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037元;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缴的8602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