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11民初1350号
原告:曲某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原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第三人: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海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某某公司)第三人原某某、刘某某、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方某某,第三人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承担给付责任(工程款为:2,100,582.25元及利息);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海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刘某某、原某某、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4477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原某某、刘某某支付曲某某工程款2,100,582.25元,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2014年8月停工,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数年,被告海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应履行与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原某某进行结算的义务。但自工程交付使用至今一直怠于履行,直接导致原告曲某某对2,100,582.25元工程款的债权无法实现,且前述判决中已认定海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原某某进行结算,明确“本院对原告曲某某主张被告海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案涉工程结算完后另行提起诉讼。”
3.原告认为原告对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原某某享有到期债权,而海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与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原某某进行结算,影响到原告曲某某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城某某公司辩称:
1.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身份不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最高法民一庭21-2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摘编》中规定的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人,按该司法解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建工解释第44条取得本案争议的代位权及从权利结算权。本案与答辩人结算的权利专属于合同相对方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关于原告为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人的身份,原告在生效法律文书千山区法院(2021)辽0311民初497号判决书中自述“刘某某为前期承包人,中期刘某某退出,相应债权债务由原某某继承。原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第12页本院认为部分倒数第九行至倒数第七行已有论述:“曲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受原某某管理,听从原某某安排工作。且施工过程中,原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非法转包关系。”本案是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施工,刘某某非法转包给原某某、原某某非法转包给本案原告曲某某。《最高法民一庭21-2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摘编》规定:“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只能要求刘某某、原某某等人结算,无权以代位权为理由要求答辩人***结算。另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申25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第4页写明“原审因案涉工程款结算可能涉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本案不排除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或非法转包人,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提起诉讼的唯一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诉。
2.答辩人与刘某某等人之间目前尚不存在到期债权、债权数额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代位权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本案提起代位权的前提需九建等对答辩人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但依据生效判决,目前无法体现答辩人欠工程款,代位权的前提“到期债权”尚不存在,数额自然也不可能明确。原告对原某某等主体的债权并不等同于相应主体等对答辩人享有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的前提尚不具备,原告以自己的债权直接作为代位债权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3.本案所谓代位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无权索要。原告自人案涉工程2013年6月开始施工,2014年8月峻工,且已投入使用,相应工程应视为在该时间节点竣工验收完毕。自该日期开始,九建等适格主体有权主张工程款。但截至目前,相应单位未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相应债权即本案原告据以提起代位权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无权索要。
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收取管理费,与九建无关。
刘某某、原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被告提供的(2020)辽031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3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44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2023)辽民申259号民事裁定书,因上述证据均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是否能支持原、被告主张,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城某某公司欲在汤岗子疗养院某某寓楼。海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一份《汤岗子某某号公寓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汤岗子某某号公寓楼,建筑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工程地址为汤岗子疗养院某某侧,工程造价以定额计价方式决算,承包内容为土、水、暖、电全过程,门窗外墙装饰、消防(除外),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拨付手续为按进度拨款与质量挂钩。拨款时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需填报拨款申请单,若主体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海城某某公司有权暂缓支付,拨款申请单位应附本次应拨款的产值预算表且注明施工段落。”该合同由海城某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刘某某签字。第三人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并承接该工程,但其无相关资质。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仅在合同以及相关审批文件上加盖公章,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并未收取过任何一方管理费。
第三人刘某某与第三人原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某某管理,一切事项由原某某负责,结款方式也由原某某负责,该协议由刘某某与原某某签字且摁印。
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刘某某以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曲某某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温泉度假公寓(某某楼),工程地点为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总建筑面积27452.90平方米,承包形式及范围为大包人工费,工程造价暂按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5元,总造价按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开工日期按钢筋进入现场之日计算即8月6日。”该协议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发包方由刘某某、承包方由曲某某签字。原告曲某某找工人进驻现场进行施工,曲某某招聘的工人进行某某楼的实际施工,约从2013年6月施工到2014年8月份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结算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
施工过程中,千山某某公司、海城某某公司、案外人辽宁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及顶账房产协议的方式向被告原某某及其确认的代理人共支付18,173,035.00元工程款,原某某向曲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541.5万元,千山***支付给曲某某工程款200万元。
2015年5月15日,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对项目名称汤岗子某某号公寓楼建筑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报告,最终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6,630,037.00元,总面积为21925.54平方米。海城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及委托单位、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公章。
另查,2017年12月19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46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曲某某承担工人工资,原某某、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46分判决共计涉及农民工工资1,484,600元。现已有22件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再查,2020年5月12日,曲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原某某、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千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海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原某某、被告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1,411元及利息(以2,651,411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公布4倍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海城某某公司、鞍山千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辽031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工程款2,100,582.25元(2,346,845.5元-246,263.25)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100,582.2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海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原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因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海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3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民终4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辽031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原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工程款2,100,582.25元(2,346,845.5元-246,263.25元);二、被告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另查,因曲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4月29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民终4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海城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单位。曲某某为该2013年10月28日承包协议中工程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海城某某公司认可其知晓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海城某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海城某某公司未通过实际施工人,而与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单位进行审核结算,该结算中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并不适格,因此,该审核结算不予采信。本案中尚无法确定发包方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况。
又再查,因曲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再审。2023年11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民申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曲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海城某某公司、第三人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曲某某能否向被告海城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为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在庭审过程中,曲某某明确表示其代替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海城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曲某某能否向海城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应重点审查曲某某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涉及五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海城某某公司与承包人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原某某)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三是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与曲某某之间的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根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民终4477号民事判决书,曲某某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曲某某并非是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债权人,而是刘某某、原某某的直接债权人。故曲某某不能突破多层债的关系,请求次债务人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因为代位权本身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两个法律关系行使权力,就超越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合理界限。在突破多层债的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在一个诉讼中查明各个债权数额,尤其是中间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参加诉讼或者是消极诉讼的情况下,很难查清事实。其次,本案现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债务人的债权,如存在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曲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曲某某向被告海城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5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为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