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某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台安县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标的额5,488,534.8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内容如下:一、程序违法方面。(一)被上诉人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仍予以立案并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的反诉。2023年8月23日上诉人提起诉讼,202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反诉状,并于2023年11月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上诉人的本诉与被上诉人的反诉,2024年1月24日第二次、2024年6月5日第三次开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也未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在一审判决书中仅阐述审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于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并已三次开庭审理的客观事实,判决书扭曲事实表述为:“另,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未缴纳相应反诉费用并申请撤回反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撤回反诉。本院依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详见判决书第16页至第17页)。该程序明显违法,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却未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却依然对反诉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严重违法,实质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本质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二)一审判决书中,将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部分答辩内容,明显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同样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三)一审法院更换主审法官的程序违法。2023年11月1日、2024年1月24日及2024年6月5日三次开庭审理的主审法官均是袁某法官,但2024年12月24开庭审理和判决书上的审判长却是魏某法官。一审法院并未在法定时间内以法定形式通知上诉人更换主审法官,使上诉人丧失了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在2024年12月24日第四次开庭之前,承办法官都和上诉人的代理人通过电话或者微信沟通案件的有关情况,却未通知上诉人关于更换主审法官的情况,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四)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意见,更未告知上诉人鉴定费如何承担,但在判决书中却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鉴定费,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对此次鉴定申请提出抗辩等诉讼权利,使得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缺乏充分的论证,可能导致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受到影响。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方面。(一)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是由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某乙公司是台安县某乙相关职能部门指定的对全县范围内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的公司之一,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权威性。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和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全盘否定该报告的鉴定审核结果,不仅违反了证据规则,也对该公司在全县范围内的其他工程审核工作造成了潜在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维护台安县正常的工程建设审核秩序。(二)专家辅助人指出的鉴定问题未得到合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在本案中,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以及上诉人书面提交的第二次鉴定报告中指出的诸多错误,包括但是不限于装饰装修工程未按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相差472万元)、第二次鉴定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鉴定、部分工程重复计价、电气施工部分比被上诉人报给第一次鉴定机构的价格多出95万元、被上诉人未开具自己的发票(导致上诉人税务巨大损失)等,却未给出合理的解释。鉴定意见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其准确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鉴定机构对于专家辅助人提出的合理质疑不予回应,不仅使得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受到质疑,也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的权利,导致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的鉴定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该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该鉴定意见,就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才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再次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该鉴定结果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所以二次鉴定费用理所当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证明了第二次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第二次鉴定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计价标准进行鉴定,是导致鉴定结果与某乙公司鉴定结果相差较大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此条款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案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否认。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之处,某医院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1.某甲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起了反诉,后主动撤回反诉且在开庭前告知一审法院及某医院,程序上没有违法之处。2.本案反诉已经撤回,且某甲公司本诉证据与反诉证据完全一致,没有损害某医院任何诉讼权益。3.2024年11月24日,某医院代理人在案件微信群中回复一审主审法官“对变更合议庭成员没有异议”。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同样征求了某医院是否申请回避,故某医院方认为未通知其更换法官且剥夺了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不成立。4.在庭审中,某医院已经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充分发表了意见,在鉴定过程中也一直在积极参加鉴定维护其自身权益,且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就是本案的焦点之一,一审法院从未剥夺某医院任何诉讼权利。二、否认。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某医院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审计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如违约,其违约金计算方法同承包人违约约定执行(本合同7.5.2条规定)。”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约定了以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某医院的答复期限是明确的28天,当某医院未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作出答复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在某医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其自述某乙公司系受台安县某甲的委托,属于财政审计。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以财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1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亦明确提出:“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在没有合同约定以财政审计为结算依据的前提下,某医院不能依据财审结论作为向某甲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第三,某医院提交的财政审计系由台安县某甲单方委托,具体负责审计工作的单位某乙公司未就项目施工、结算问题征求某甲公司的意见,对于有争议的审减部分也未告知某甲公司,甚至在财审结论作出后都没有向某甲公司进行送达,直至某医院起诉某甲公司才获知该结论。基于此,原、被告之间就工程量、清单外工程价都未进行核实、协商且距离工程竣工长达六年之久的情况下,作出的财政审计结论一定是显失公平、缺少公允的。在一审中,为了更好的停纷止争,某甲公司放弃了根据合同约定的按照报审金额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申请了司法造价鉴定,鉴于工程完工时间过长,施工现场已经发生变化,导致司法鉴定金额过低,某甲公司本就是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另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也可以看出,某医院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造价,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造价结论,故司法鉴定结论才应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在一审中,某医院的专家辅助人参与了庭审,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就专家辅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对专家辅助人提出的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也在金额上进行了调整,根本不存在某医院所陈述的“不予回应”、“未充分质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按照比例承担正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结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各自负责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某医院判决得到支持的比例判决由其承担大部分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某医院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在诉前,恩某医院与某甲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确定一致的工程结算结论,根本不存在第一次鉴定、第二次鉴定之说。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图纸、签证等双方确定的工程资料计价,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裁判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缺乏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605,114.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原告某医院门诊、医技、内科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及消火栓等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的总价款42,455,994.18元,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形式。通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汇总形成的与合同相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5.3隐蔽工程检查5.3.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隐蔽部分经承包人自检确认具备覆盖条件的,承包人应在共同检查前48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通知书中应载明隐蔽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并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12.1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照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12.3.3单价合同的计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计量按照本项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2.4.3(1)单价合同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按照第12.3.3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资料。单价合同中的总价项目按月进行支付分接,并汇总列入当期进度付款申请单。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1.7.2发包人接受文件的地点:项目经理部;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工程量按实际计量。10.1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按发包人书面通知及现场签证并形成文字资料和设计变更。10.4变更估价的约定:执行国家现行文件规定,材料价格执行同期网刊价。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材料市场价涨幅。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5%。风险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计取。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如违约,其违约金计算方法同承包人违约约定执行(本合同7.5.2条规定)。25.1合同价款的约定
25.1.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按施工进度同期网刊价找差;工程量清单与图纸误差对单价的影响,在此明确最终以图纸为准,施工及编制预算按国家现行文件规定执行。25.1.4承包人只承担招标文件清单内的工程量的报价降价,超出清单工程量以外部分按2008定额和当时网刊材料价格按实计算。2016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386,386.93元。
另查,2022年,某乙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54,781,272.01元。2024年9月4日,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海经价鉴函[2024]005号,鉴定意见如下:某医院门诊、医技、内科病房综合楼扩展项目造价为59,588,497.34元。鉴定费用为470,123元。2024年10月17日,某丙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海经价鉴函[2024]005号(补),对部分项做出调整,调整后汇总为59,709,625.26元。经庭审,对部分项做出调整,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9,845,085.83元。原告已经多付工程款为60,386,386.93元-59,845,085.83元=541,301.1元。截至目前,原告多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未返还。原告诉至该院,遂形成本诉。
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完成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转款60,386,38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案涉鉴定费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按期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并提供某乙公司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且经法庭核实,该审核报告作出过程中,某甲公司有相应材料未予提供,故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提出异议及未完成审计的情况下,以被告提报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经查,原告在结算过程对此项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涉及材料较多,需多次完善提交,被告无法一次性提供完整材料保证审核报告及时完成,故不宜直接以被告提报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申请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参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某丙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补充后,工程总造价为59,709,625.26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造价以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基础进行认定为宜。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提出意见(一)未按实际施工量进行审计,现场与图纸不符,共计4,720,000元。其中包括三项。其中原告提出的1、经现场审核,部分图纸内容施工单位现场实际未按图施工,故该部分内容应按实扣减,但司法鉴定机构对未施工部分仍计入计算的意见。案涉工程查勘现场,裙楼装饰中3层裙房屋面,图纸要求面层应粘贴人造草皮或化纤地毯;裙楼及主楼外立面,图纸要求做浅黄色铝合金格栅及黑色金属栏杆并不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人造草皮或化纤地毯、黑色金属栏杆已经实际施工且同意扣减,该部分应予以扣减,扣减金额黑色栅栏部分48,335元,人造草皮部分52,050.62元,共计扣减金额为100,385.6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2、装修工程:本项目属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履行招标活动后,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形式结算,但该部分内容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据投标清单固定单价及其相关要求计价,属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意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10.4变更估价(3)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而根据4.4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没有异议的,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签证及通知单等都是由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确定的,因此按照通知单及签证材料认价执行综合单价。结合被告提供的通知单、按精装修签证单等相关证据及鉴定人到庭发表的意见,该院对该部分不予调整。关于原告提出的3、智能化工程:中标清单价格与签约合同价(中标通知书价格)不一致,该处结算时应考虑同比例下浮,此处司法鉴定机构未予考虑。根据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方在2024年7月1日以及在2024年7月2日提交的内容相同的智能化部分的投标文件显示,投标的总价款均为6,139,667.5元,与中标价款一致所以投标的单价已经是下调过后的单价”的意见,并提供招标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对此处予以回应,认同被告意见,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此处数额不作调整。
关于原告提出(二)部分清单项司法鉴定机构给定重复,其中包括新增措施45万元,重复计算;细石混凝土项在土建及装饰单项工程里面重复给定:根据图纸内容,地热垫层重复在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中,重复计算。被告提供补充协议、现场签收单等为证,鉴定机构认可此处存在笔误,“50厚细石混凝土实际上要写的是20厚的1:3水泥砂浆,数额没问题,只是存在差价,差价应减去49,907元。”故该院对此处金额扣减49,907元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提出的(三)施工单位投标报价税率为11%,但根据施工单位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明细显示,施工单位部分发票为价税合计无税率及税率为3%,此处司法鉴定机构未予考虑。根据辽宁省清单计价规范要求,计算项目增值税税金应按照实际项目税金计取,鉴定单位按照11%税率计算既无相关依据又与现行税金规定冲突。鉴定机构提供辽住建[2016]49号辽宁省某关于建筑业营改增后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建筑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1%。本案中,如案涉工程存在税务问题,需及时报相关税务部门处理。该院对税金部分不作调整。
关于被告辩称(一)墙面抹灰中加玻璃丝纤维网格布漏计:5111-82=5029m,应调增金额:720.69/100㎡*5029㎡=40296.21元;(二)A.7屋面及防水工程第1项“墙、地面变形缝清缝、填塞防水材料油浸麻丝平面”,鉴定机构只给顶层的量63米,漏给一二两层棚顶的63*2米,应当调增金额:2693.15元;(三)漏给屋顶变形缝铝合金盖板63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4215.22元;(四)漏计楼地面工程-楼地面商品砼垫层不分格/C15(楼地面)88.404立涉及造价金额调增28,727.56元;(五)漏计楼地面工程-楼地面商品砼垫层不分格/C15(楼地面)88.404立涉及造价金额调增28,727.56元;(六)漏计楼地面砼或硬基层上水泥砂浆找平层20mm/1:3水泥砂浆(地热找平):550.63平方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6343.25元;(七)漏计“墙面墙裙抹水泥砂浆20mm砖墙/外墙面”490.94平方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11,976.15元;(八)(一楼理石干挂墙面)外墙外防水保温喷涂改性聚氨酯硬泡体100mm,应当按照“性聚氨酯硬泡体100mm”计费:面积共134.55+193.61=328.16平方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59,202.57元;(九)水泥发泡保温板金额由800元/立,降低为360元/立存在异议,涉及金额28,352.39+197,477.48=225,829.8元;(十)漏计“预埋铁件/含膨胀螺栓--保温板托架”:L56*32.15*0.2*0.001*105/0.6=0.07525吨,涉及造价金额调增843.32元。(十一)漏计120/2(120个病房,两个病房共用一个所以除2)*5.72*0.3*0.2{病房设备带实体砖20.6立,涉及造价金额调增3,751.62元(扣除审计给部分)(十二)零星砖砌体:漏计18.53立{卫生间蹲台,涉及造价金额调增10,307.01元。(十三)漏计“现浇砼压顶商砼/C25(59.2+5.13){窗台下压顶+柜台压顶}”:64.9立,钢筋,模板,涉及造价金额调增91,502.27元;(十四)漏计屋面改性沥青卷材防水双层/SBS,3mm:2424-2035.36=388.64平方米,鉴定机构称原审计已给,但是量一直不够,涉及造价金额调增74,828.23元;(十五)漏计墙、地面聚氨酯防水涂料1.2厚:2178-1898=280平方米,鉴定机构称原审计已给,但是量明显不够。涉及造价金额调增6796.54元;(十六)漏计膨胀玻化微珠砂浆保温:1437.761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52,075.57元;(十七)漏计“墙面墙裙抹水泥砂浆5mm砖墙(5+8)”:31,792.98-30,559.92=1233.06平,漏计“墙面墙裙抹混合砂浆8mm砖墙(5+8和8)”:35,076.03(其中管道井3283.05平)-30,670=4406.03平方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51,026.08元;(十八)漏计墙面抹灰中加玻璃丝纤维网格布35,076.03(内墙抹灰面工程量)-566平=34,510.03平方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273,235.97元;(十九)漏计墙面粉刷15mm厚钡水泥p≥2.7g/cm³:1130平,此项应调整暂估价,已提供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造价的说明。涉及造价金额调增119,561.99元;(二十)“漏计主楼预埋铁件/含膨胀螺栓--保温板托架:L56*3:2.15*0.2*0.001*172/0.6*4=0.6163吨,保温板太厚太重,每行都做托架(有施工方案,同裙楼)。涉及造价金额调增6902.18元;(二十一)实心砖墙混水砖墙3/4砖/卫生间墙体等:884.98立(病房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办公室洁具墙)涉及造价金额调增195,162.38元;(二十二)墙面墙裙抹水泥砂浆20mm砖墙/签证外墙面1:3,漏计7547.85-6284=1263.85平。此项属于变更内容,应按2008定额重新组价放清单外,而不是用标内价组价。涉及造价金额调增69,082.44元;(二十三)漏计BTTZ-4*70+1*35:91米(电气统计图)涉及造价金额调增21,467.92元;(二十四)一般管道支架制作安装漏计5253-4100KG=1153KG(空调清单)涉及造价金额调增19,124.69元;(二十五)智能化部分存在问题的内容:鉴定单位未计量线太多。涉及造价金额调增794,071.26元;(二十六)智能-机房系统-成套配电箱安装落地式/配电柜4-ATXX,参数详见技术要求及主要材料设备参数表漏计1台涉及造价金额调增8107.08元;(二十七)裙楼、主楼甲方定价的门窗类的单价(例1300元/平),是综合单价,但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和机械费,应当拆分出人工费和机械费参与取费,涉及造价金额调增6868.26+77,105.90=83,974.16元;(二十八)外墙面钙塑涂料(成品)单价鉴定给计22.32元/平,实际涂料价格60元/平,低于施工价,单价差距太大,鉴定报告应调整。裙楼及主楼此项差额约12,658.03+298,285.62=310,943.65元;(二十九)变电室工程-建筑:漏计电缆沟涉及造价金额调增18,889.27元;(三十)铝合金卷闸门安装:漏计1,069,038元-621.97元(已给)平(梁下计算),金属卷闸门安装电动装置:漏计(48-22)个涉及造价金额调增310,374.82元。(三十一)财务、药局玻璃隔断:漏计25.423平方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10,023元;(三十二)漏给裙楼“楼地面成品保护3043.5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10,165.29元;(三十三)主楼装修部分铝合金外门(Q10(1),Q11(1),M-2(1)南门6-7轴:漏计2.65*3.7*2东西+7.1*3.7南+1.5*2.1南=49.03-34.452=14.578平方米涉及造价金额调增22,065.06元;(三十四)执手木门锁安装主材80元/个,审计45元/个,裙楼79个+主楼785个低于市场价涉及造价金额调增2887.96+28,696.85=31,584.81元;(三十五)漏计主楼楼地面成品保护14257涉及造价金额调增47,792.62元;(三十六)鉴定机构存在有签证单而不记取费用的情况,其中:签证-51:鉴定机构认为缺图没给;签证-塔吊基础:鉴定机构认为图不清楚没给;洽商记录-4-(7条):鉴定机构认为缺图没给;通知单-3:鉴定机构认为资料不清没给;通知单-23-4:全部没给;签证207:鉴定机构因为位置不清没给。涉及造价金额调增255,382.63元。”的意见,详述如下:
关于(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该院不再赘述。
关于(四)项,被告提供C1-3图纸会审,该项文件中有原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因该材料没有经过质证,故此数额未在原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中体现,现质证后,鉴定对此处数额调增28,098.43元。法院对增加28,098.43元部分予以调整。
关于(六)(十)(十一)(十二)(二十)(二十一)(三十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实际进行施工,但是工程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足够证据进行确认,案涉鉴定报告没有计算价格。庭审中,鉴定机构根据行业惯例给出参考价格“如果按照惯常做法,第6、11、12、21、36项,我们给出一个大概价格为:调增47,152.09元,第10项调增3217元、第20项调增7372元。第36项包括很多内容,其中51号签证调增9942.43元;”根据案涉合同5.3[隐蔽工程检查]5.3.2,案涉合同10[变更]约定,案涉工程的变更,变更估价、隐蔽工程检查均有相应程序进行确定,被告负有留存相应资料的义务。原告对其工程量存在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各项工程量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已经实际施工部分,在无法明确其工程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有责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行业标准明确相应参考价格。该院鉴定机构给出的参考价格予以认定。该院对增加47,152.09元+3217元+7372元+9942.43元=67,683.52元部分予以调整。
关于(二十五),被告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意见为依据,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案涉鉴定报告与审核报告此处存在一定差距,总结庭审质证意见,差距原因有三:1、鉴定机构与审核报告机构对案涉智能化鉴定范围不同,数据罗列位置不同;2、双方对部分鉴定数额存在鉴定差距;3、鉴定机构对HDMI线缆由于平面图中没有液晶显示器的具体点位,无法确定线路走向,未核定数额。因原因1,双方数据罗列位置不同,不能仅以第一次审核报告与案涉鉴定报告差直接认定双方差额,或直接采用第一次审核报告数据;因原因2,双方鉴定存在差距,该院以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材料为准的理由,在此前论理部分已经阐明,不再缀诉;因原因3,HDMI线缆由于平面图中无液晶显示器具体点位,未出具鉴定数额,第一次审核报告对此出具数额且专家辅助人当庭对此予以说明,该院对此处,经被告同意,按照审核报告出具的数额予以增加。故该院对增加40,808.53元部分予以调整。
关于(十九)(二十三)(二十九)项,因被告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提供相应材料,鉴定机构庭审中,根据材料质证情况,对(十九)项调增为111,986.1元,(二十三)项调增为22,069.9元。(二十九),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处已经进行施工,并提供图纸证明实际施工,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为依据,该处调增数额为15,103.71元。经核算,该院对以上增加149,162.71元部分予以调整。
关于(一)(二)(三)(十六)(十八),庭审中,鉴定机构对此项作出明确解释,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其异议中所述中已经完成实际施工及所述工程量,其中(三)鉴定机构回复在装修部分已经记录。该院对此处数额不作调整。
关于(五)(七)(九)(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等剩余异议项数额,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发表的意见,鉴定机构作出明确的回复结合专家辅助人意见,该院对鉴定机构此项出具的数额,不作调整。
经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59,709,625.26元-48,335元-52,050.62元-49,907元+28,098.43元+47,152.09元+3217元+9942.43元+7372元+40,808.53元+111,986.1元+22,069.9元+15,106.71元=59,845,085.8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已经多付工程款为60,386,386.93元-59,845,085.83元=541,30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认价款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鉴定费如何分担。被告向该院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要求某医院分担鉴定费用的意见。该院认为,案涉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涉工程造价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被告实际预交了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相关机构或者单位,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告某医院应予分担的鉴定费,该院按照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得到支持的比例约为9.66%(诉讼标的5,605,114.92元,确定多支付工程款为541,301.1元)决定鉴定费470,123元的分担,原告鉴定费承担424,721元,被告承担鉴定费45,402元。
另,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未缴纳相应反诉费用并申请撤回反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撤回反诉。该院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医院工程款人民币541,301.1元;二、原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424,721元;三、驳回原告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6元,由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承担4928元,由原告某医院承担46,108元。由原告预付,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的4928元部分,该院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某医院提交新证据《民事反诉状》,拟证明反诉程序已进入一审程序,一审法院将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作为被上诉人一审答辩内容,程序违法。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某医院的待证事实,提起反诉或者撤回反诉都是某甲公司的权利,一审期间,某甲公司针对某医院的诉请进行了单独的答辩,并不存在将反诉事实理由作为本诉答辩意见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医院对辽海经价鉴函[2024]005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向某丙公司发出询证函。2025年5月26,某丙公司作出了书面回复。某医院、某甲公司针对某丙公司的回复分别发表了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应否采信某乙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二、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医院主张应当采用某乙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54,781,272.01元作为结算的依据,某甲公司同意以某丙公司[2024]005号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59,845,085.83元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某乙公司的审核报告是在某医院单方委托下形成,该报告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某甲公司亦在审核时提供相应的材料,某医院以某乙公司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既未采信某医院提供的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亦未采信某甲公司单方提交的决算文件确定工程造价,而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符合本案实际,对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公平合理。关于双方当事人对[2024]005号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某医院申请了专家辅助人辅助其对鉴定意见提出了专门性意见,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的资料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医院所提鉴定意见未按合同约定的投标清单价格计价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4条约定“承包人只承担招标文件清单内的工程量的报价降价,超出清单工程量以外部分按照2008定额和当时网刊材料价格按实计算”,故此鉴定机构对不在投标清单内的材料按照2008定额和网刊价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卫生洁具部分涉及的拖布池、沐浴器、坐式大便器、地漏未执行清单计价,鉴定机构依据某医院与九建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给排水材料认价单》确认价格并无不当;关于某医院所提电气工程部分重复计算工程量一节。本院认为,某医院在《上诉人针对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事项代理意见》附表二所列项目,配电箱价格在原投标文件内都是暂估价,2016年5月24日,某医院、某甲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现场签证单》,对配电箱价格进行了调整,计价文件中电气清单外工程中计取的是调整配电箱价格后的价差部分,不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关于某医院所提电气工程部分项目缺乏计价计量依据一节。本院认为,某医院在《上诉人针对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事项代理意见》附表三所列项目,某医院、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现场签证单》,鉴定机构据此认定材料数量并无不当;关于某医院所提装饰部分未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一节。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签证单、通知单等双方认证的价格计取,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1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中“(2)因设计变更和不可抗力引起的工程量清单的单价调整方法:①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工程量确认后执行”的约定,某医院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某医院所提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影响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税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依据鉴定规范,将税费计算在工程造价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某医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能等同,某医院不得以九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付工程款。关于发票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对某医院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因双方未能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最终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某医院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分配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医院关于鉴定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在司法解释名称后未加括号予以标识出台年份,可能造成上诉人一定误解,本院提出予以注意。鉴于此行为对实体结果没有影响,本院对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得出的结论予以确认。某医院关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某甲公司不同意某医院提供的某乙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而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承担的意见亦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医院所提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审理某甲公司的反诉,审判判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撤回反诉,未影响某医院诉讼权利的行使,某医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医院所提一审法院将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作为答辩内容,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损害了恩某的诉讼权益一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针对某医院的诉请提出了专门性的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是否与其反诉请求内容相同并不影响某医院的诉讼权益,且某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关于某医院所提一审变更主审法官未在法定时间内以法定形式通知,使其丧失了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本院认为,经查,2024年11月22日,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微信群中回复“对变更合议庭成员没有异议”,在2024年12月24日的庭审时,法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及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某医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台安县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0元,由上诉人台安县某医院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