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民初53号
原告(案外人):鞍山某建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某宝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鞍山某建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某宝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诉至我院。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辽03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某建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3)辽民终1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载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公司起诉称: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鞍山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为1-xx-xxx-12号,面积2367.04平方米、负二层(产籍号1-xx-xxx-13号,面积2831.282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1)辽03执异273号执行裁定认为:“依据本院(2014)鞍民一初第00059号判决,某建公司享有鞍山某大厦(东侧12层的一半及东侧13层至22层除外)64.05%的份额,该判决只对各自承担的份额予以确认,目前该房产权利状态不清楚、不明确,对该房产的分割及确权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异议人主张对某大厦负一层、二层所有权属为异议人享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停止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解除上述两处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2011)鞍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被告某宝公司给付某石集团公司工程款共计3,902,584.76元及利息,并没有判决以鞍山某大厦的房屋来抵顶债务。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确定鞍山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为1-xx-xxx-12号,面积2367.04平方米、负二层(产籍号为1-xx-xxx-13号,面积2831.282平方米)房屋系属某宝公司所有,对被告方对上述房产申请查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三、有关某大厦权属的争议已经经过鞍山某(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某建公司依据《联合开发鞍山某大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享有鞍山某大厦(东侧12层的一半及东侧13层至22层除外)64.05%的份额;2.该判决第4页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2日,鞍山某建集团公司(2003年4月更名为鞍山某建公司)与鞍山某宝公司[2003年8月更名为某宝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鞍山某大厦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双方联合出资开发建设某大厦;……资产分配:1.双方以投入资金的最终实际比例,分配资产永久产权和使用权,分配方案为某宝公司占东部方向建筑,某建公司占西部方向建筑,立体的分界线,根据竣工决算总额最后界定;”本案所涉鞍山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1-xx-xxx-12)面积2367.04平方米的房屋、负二层(产籍号1-xx-xxx-13)面积2831.282平方米房屋坐落在某大厦西塔,依据《联合开发鞍山某大厦合作协议书》,原告某建公司对案涉两处房屋享有所有权,也即根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并不属于某宝公司所有。四、2019年5月,原告某建公司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鞍山某大厦西塔地下-1至-2层、网点中间1至5层、西塔地上1至30层房屋共建筑面积40836.04平方米房屋由原告享有所有权,占某大厦64.05%份额;2.判令第二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此案鞍山某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辽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7日鞍山某作出(2023)辽03民初3号判决,辽宁省高法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辽民终1799号判决,因该建筑尚有未明确的产权纠纷驳回了原告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能够确认以下内容:1.确认鞍山某(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民事判决结果如下:“原告某建公司依据《联合开发鞍山某大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享有鞍山某大厦(东侧12层的一半及东侧13层至22层除外)64.05%的份额。”2.《联合开发鞍山某大厦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资产分配:1.甲(鞍山某宝公司)、乙(鞍山某建集团公司)双方以投入资金的最终实际比例,分配资产永久产权和使用权,分配方案为甲方占东部方向建筑,乙方西部方向建筑,立体的分界线,根据竣工的决算总额最后界定,并予以公证。”可见,某建公司在某大厦占64.05%的份额,依据合作协议,某建公司应占某大厦西部建筑,而本案鞍山某对鞍山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为1-xx-xxx-12号,面积2367.04平方米、负二层(产籍号1-xx-xxx-13号,面积2831.282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正是某大厦的西部建筑。3.鞍山某(2023)辽03民初3号判决虽然驳回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该判决的第36页“本院认为”中提到:“某建公司作为没有登记在初始权利证书上的合作开发方,可依照相关程序确认其权利。”因此,某建公司在整个鞍山某大厦中享有64.05%的权利,该判决书并未否认某建公司对某大厦所享有的权利。4.省高法(2023)辽民终1799号判决中认为:“某建公司虽然可以依据59号判决主张其对鞍山某大厦享有64.05%的份额,但在本案中没有按照鞍山某大厦相应房产价值的64.05%主张权利,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可见,该判决也确认59号判决的有效性,同时确认某建公司在鞍山某大厦享有64.05%的份额,只是某建公司应向法院“按照鞍山某大厦相应房产价值的64.05%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这一判决直接认定某建公司在某大厦的权利而不是在其他建筑上的权利。综上,省高法(2023)辽民终1799号判决确认原告在鞍山某大厦享有64.05%的份额,原告仍然享有主张该建筑份额的权利,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某大厦负一层及负二层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某宝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对鞍山某大厦负一层及负二层的房屋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石集团公司与某宝公司、某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鞍民一初字第41号]经审理判决:某宝公司给付某石集团公司工程款3902584.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某宝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6000元及鉴定费由56400元某宝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某石集团公司依法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李某某与某石集团公司债权转让,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变更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李某某。李某某基于对信达飞宝的合法债权执行信达飞宝名下的财产,合理合法。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书认定,某建公司应享有某大厦(东侧12层的一半及东侧13层至22层除外)64.05%的份额,某宝公司享有35.95%的份额。由此可见,某建公司与某宝公司按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区域包括本案执行标的物(某大厦负一、负二层),因此,李某某有权执行某大厦负一、负二层中信达飞宝享有份额部分。《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的涉案房产显属不可分割使用的物权,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三、某建公司在本执行案件中因认为某大厦负一、负二层全部归其所有而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但某建公司在(2023)辽民终1799号案件中要求确认某大厦负一、负二层归其所有的诉请已被法院驳回。由此可见,生效判决经已明确不支持某建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因此,在本案中,贵院亦应驳回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宝公司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鞍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宝公司给付某石集团公司工程款3902584.76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查封了鞍山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为1-xx-xxx-12,面积2367.04平方米;负二层产籍号为1-xx-xxx-13,面积2831.282平方米的房产。
另查,某建公司因与某宝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建公司依据《联合开发鞍山某大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享有鞍山某大厦(东侧12层的一半及东侧13层至22层除外)64.05%的份额。2015年11月13日,原告某建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2011)鞍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被告某宝公司给付执行申请人3902584.76元及利息,并没有判决以某大厦的房屋来抵顶债务;二、无证据证明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1-xx-xxx-12)面积2367.0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某宝公司名下,无证据证明某大厦负二层(产籍号1-xx-xxx-13)面积2831.282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房屋建设开发”名下,且“房屋建设开发”并不是(2011)鞍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或被执行人;三、有关某大厦的所有权属的争议已经经过贵院(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确认某大厦从西往某公司享有64.05%的份额,根据该判决,我公司对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1-xx-xxx-12)面积2367.04平方米的房屋、负二层(产籍号1-28-225-13)面积2831.282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也即上述房屋并不属于信达某宝公司所有;四、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对(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目前该判决正在执行当中,我公司申请执行的具体面积当中已经包括《公告》中所列负一层、负二层的所有面积;综上,《公告》中所列负一层、负二层的房屋产权并不属于某宝公司所有,(2014)鞍民一初字第XXXX号判决所确定的某大厦的房屋所有权比例中已经确定《公告》中所列房屋为我公司所有,因此,《公告》的内容所述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贵院所作2015年11月12日的《公告》。”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鞍执异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某建公司的异议。
再查,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11日作出(2016)辽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本案被告李某某为(2011)鞍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11月18日,依据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作出(2019)辽03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鞍山市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为1-xx-xxx-12,面积2367.04平方米房产;负二层产籍号为1-xx-xxx-13,面积2831.282平方米的房产。该查封到期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未申请续封,原轮候查封生效。2023年11月9日,我院依李某某申请作出(2019)辽03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
还查,2021年11月4日,原告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2011)鞍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某宝公司给付执行申请人3902584.76元欠款及利息,并没有判决以某大厦的房屋来抵顶债务;二、无证据证明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1-xx-xxx-12)面积2367.04平方米、某大厦负二层(产籍号1-xx-xxx-13)面积2831.28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某宝公司名下,即某宝公司对上述两处房产无所有权;三、有关某大厦所有权属争议,已经过鞍山中级法院(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确认异议人享有某大厦从西往东64.05%的份额的房产所有权,根据该判决实际上确认异议人对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1-xx-xxx-12)面积2367.04平方米的房屋、负二层(产籍号1-xx-xxx-13)面积2831.282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也即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享有;四、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并不是(2011)鞍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其无权行使执行申请人的权利;五、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对异议人并不享有合法债权,因此李某某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六、有关异议人对鞍山某大厦的“由西往东64.05%的份额”具体面积的确认已经由贵院受理并作出(2019)辽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原告(鞍山某建公司)基于(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各房屋的具体权属。原告提供的各房屋面积,应由房产部门子以确认。经查,现房产部门对原告主张确权的面积暂不能予以确认,而确认各房屋权属应以房产部门对各房屋面积的确认作为依据。现原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经房产登记部门确认的各房屋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应驳回其起诉。”该案异议人已于2020年6月18日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综上,异议人对李某某申请贵院对某大厦负一层、产籍号为1-xx-xxx-12号、面积为2367.04平方米及负二层、产籍号为1-xx-xxx-13号、面积为2831.282平方米的两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持有异议,上述某大厦所列负一层、负二层的房屋产权并不属于信达某宝公司所有,(2014)鞍民一初字第XXXX号判决所确定的某大厦的房屋所有权比例中已经确定案涉房屋为异议人所有,因此,请求贵院停止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解除对该两处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辽03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又查,2019年5月7日,某建公司因与某宝公司、鞍山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我院,某建公司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鞍山市某大厦西塔地下负一层、负二层,建筑面积5198.32平方米房屋,网点中间1-5层,建筑面积9691.4平方米房屋,西塔地上1-5层,建筑面积5963.33平方米房屋,西塔地上六层,494.07平方米、7-10层、15、16、18、20-26、28、30层、19层978.45平方米、27层1037.33平方米、29层464.56平方米,建筑面积19488.92平方米房屋,共计建筑面积40836.04平方米房屋由某建公司享有所有权(某大厦64.05%份额);二、判令第二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某建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辽03民初28号判决,驳回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1)辽民终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辽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鞍山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公司、吴某均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辽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原告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原告某建公司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某建公司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且该异议申请已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某建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就本案诉争房产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于2021年11月4日,就本案诉争房产提出异议,属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不予受理。原告某建公司就同一执行标的,不享有重复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依据前述规定,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而在先的查封并未解除的情形下,其后的轮候查封不能转为正式查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某建公司作为案外人起诉的目的是排除被告李某某的强制执行。因被告李某某在查封到期前未能及时申请续封,原轮候查封已经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2023年11月9日,我院依李某某申请作出(2019)辽03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原告某建公司针对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的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某建公司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原告某建公司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故本院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某建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鞍山某建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